《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会导致合同僵局
【并非僵局】
该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均不复杂。然而,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一
方当事人一直想要表达一种担心,即对“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后,如果债务人长
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是否会陷入合同僵局”问题的担心。由于这个问题不属
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在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未作说明。
然而,笔者发现,很多人对该问题都抱有一定疑惑:第一,超过合同解除权行
使期限后,如果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该怎样办?第二,对一些特殊
的合同,比如建设施工合同等,如果承包人无力履行合同,又超过了合同解除权行
使期限,发包人丧失解除权,是否会让双方陷入合僵局?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合同不履行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
行。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合同不能履行问题。关于合同不能履行问题即合同
僵局问题,在《合同法》中有所涉及,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而在《民法典》
中有具体的规定,并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
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
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
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
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以非金钱债务为标的的合同,债务
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只要具有特定三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其实,该法律规范的效果,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
担”两方面的效果,与合同解除制度法律规范的效果完全相同。因而,对合同解除
制度的适用,只有将其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法定履行不
能”制度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适用。
也即,对于非金钱债务合同来说,即使超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只要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实际上仍然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不
会因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的的适用,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陷入合同僵局。
【案例分析】
一、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7日,南长城公司与余星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
定余星华购买南长城公司第江九幢2层12号房,建筑面积169.44m2,单价1,080
元,总金额为198,536元。另有花园工程面积28.78m2,单价540元,总金额
15,54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7年4月17日前交购房款60,536元,
余款于2007年4月25日前银行按揭付清。合同签订后,余星华分别于2006年
8月25日、2007年4月17日分三次向南长城公司交纳购住房款共计60,536元,
余款余星华一直未付。2020年1月14日,南长城公司以短信方式向余星华发出
《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法律依据
对于该案,可以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法律规定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但是,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同时
也未经对方催告的,是否存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以及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
题,《合同法》则未作出规定。
对此,《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
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
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
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
解除权消灭。”然而该规定,仅是针对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
对其他案件能否参照适用存在争议。
然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
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
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
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民法典》
放弃了前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经对方催告”的规定,但是采纳接受了前述司
法解释关于“无法定或约定解除期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规定。
附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
前。
三、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户应于2007年4月25日前通过
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购房尾款,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
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
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
开发商应自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即2007年7月25日)起一年内行使,而
其直至2020年才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合同解除
权消灭,因此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星华(曾用名余兴华),男,成年,住重庆市酉阳
县。
上诉人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余星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
院(2020)黔06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
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
认定诉讼主体为“余星华”,“余兴华”系“余星华”曾用名,缺乏依据。与上诉人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余兴华”(又名余新华),而非“余星华”,这一事实
有余兴华提供的身份证、余兴华的亲笔签名、交款凭据等印证。一审到庭应诉的“余
星华”未举证证明其与“余兴华”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定“余星华”是“余兴华”的曾
用名,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隐瞒上诉人向买受人余兴
华依法催告支付购房款的重要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余兴华发出《欠
款催交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购房款及逾期付款
违约金,逾期将依法解除合同。余兴华于2020年1月10日来上诉人公司,但拒
付所欠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对余兴华依法催告的事实,有上诉人提
交的《欠款催交通知书》、送达依据及对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但一审判
决没有客观反映上诉人依法催告及余兴华拒付款项的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有失公平公正。(三)上诉人诉请有法可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
超过解除权行使的一年期限,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
当。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向余兴华进行催告,法定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三
个月届满后余兴华还未支付所欠购房款,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
上诉人已经过了行使解除权的一年期间,便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余星华未作二审答辩。
南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
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49,合同备案号:200901844);
2.判令余星华立即退还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房屋(现门牌号:南长城路8号二单元
附1号,房号登记为4-2-2号);3.本案诉讼费由余星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4月17日,南长城公司与余星华签订了《商品
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49,合同约定余星华购买南长城公司第江九幢2
层12号房,建筑面积169.44m2,单价1,080元,总金额为198,536元。另有
花园工程面积28.78m2,单价540元,总金额15,541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
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明
确余星华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07年4月17日前交购房款60,536元,
余款于2007年4月25日前银行按揭付清。合同签订后,余星华分别于2006年
8月25日、2007年4月17日分三次向南长城公司交纳购住房款共计60,536元,
余款余星华一直未付。2020年1月14日,南长城公司以短信方式向余星华发出
《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余星华与南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南长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