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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上海办公室杜晓堂
一致行动是各国或地区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重点监管的行为,也
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
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在实践中,收购方为了
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逃避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等法定义务,往往通
过非关联化的处理,由多个收购主体出面共同采取行动,每个收购主
体购买低于法定比例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而达到既逃避义务
又控制上市公司或实现利益输送的目的。
为了打击上述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各国或地区证券市场关于“一致
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凡被认定为实施“一致行
动”的“一致行动人”,则以各个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的收购比例作为
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也将被视为具有关联
关系。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
动人)制度是连结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
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
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
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推而进之,一致
行动和一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既引发了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
购义务,也是反过来判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依据。
一、海外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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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Concerted)和“一致行动人”(PersonsActingin
Concert)的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的《伦敦城市守则》(LondonCity
Code)中。《伦敦城市守则》是在1968年3月27日由证券交易所与
英格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商议后推行的,虽然它仅是交易所的建
议,在法律上并无强制能力,但作为处理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套规则,
该规则被英国证券市场普遍接受和遵守,并对其他国家证券市场的收
购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根据《伦敦城市守则》的规定,“一致行
动人”系指为根据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或默契,积极地进行合作,通
过其中任何人取得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
人。并且列举了6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香港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借鉴了英国《伦敦城市守
则》的规定。根据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的《公司
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规定,“一致行动人”系指依据一项协议
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
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并且列举了8种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关联人,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美国有关法律中有两个与“一致行动人”相类似的概念,即“视为
个人的集体”(GroupasaPerson)和“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当两个或更多的个人充当合伙人、股份两合公司、辛
迪加或者充当为了获得、持有和处理发行者的证券的其他集体时,这
种辛迪加或者集体应被视为本款所称的“个人”。而对于受益所有权,
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布的有关规定,证券的受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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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包括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合同、安排、默契、关系或其他方式全
部或部分享有该等证券表决的权力。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判
断一致行动以合意为要件,只要有为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
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可认定为一致行动,而且,合意并不需要书面的
协议,只要有一致行动的事实。而在日本,甚至连合意都不需要证明,
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被推定为合意,进而形成
一致行动人。
二、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国内证券市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
逐步确立的。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
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证券法》,新《证券法》于2006年1月1
日起开始实施。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在上市公司的收
购信息披露方面,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一致行动人”的信息披露制
度。这主要体现在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和九十六条上。新《证券法》
并未明确提出“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而是代之以“投资者持有或者通
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这一
宽泛的提法,但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这一法律制度。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新的《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收购办法》”),新《收购办
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明确界
定了“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
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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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
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
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
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3)投资者
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
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
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
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6)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7)持有
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8)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
公司股份;(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
的父母、兄弟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
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
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
份;(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
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12)投资者之间具有
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
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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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三、海内外证券市场界定“一致行动人”的异同
从立法学上分析,海内外证券市场立法对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虽然有所差异,但是有以下三个较为明显的共同点。首先,在立法范
围上,各国或地区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相当宽泛,一般来说涵盖了以
下两种类型的一致行动人:(1)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指共
同持有或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投票权股份的人及其关联方;(2)非
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即不具有关联关系但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协议
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某种默契,互相配合,对某一上市公司实施一致
行动的两个以上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次,在立法技术上,一
般采取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方法对“一致行动人”加以界定。如英
国的《伦敦城市守则》列举了6类一致行动人,香港的《公司收购、
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列举了8类一致行动人,国内的新《收购办法》
则列举了12类一致行动人。第三,在法律适用上确立推定原则或举
证责任倒置原则。一般规定出现所列举的一致行动情形时,如无相反
证据,则应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
从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上分析,各国或地区均把行动的合意
性(anAgreementtoActinConcert)作为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实质要件,
而在对行动的合意性的认定上,日本的把握尺度要比美国更加宽松,
只要有实际上的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即可被推定为合意。综合起
来,对合意性的判断则体现出以下四个要点:(1)采取一致行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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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是协议、协定、合同、默契、安排、关联关系或其他方式;
(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取得一家目标公司的投票权或表决权;
(3)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积极地进行合作,或者进行共同行为的
合意;(4)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或巩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权。
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基金能够构成一致行动人,如前所述英国和香
港地区的规则明确列举了基金可以成为一致行动人,而国内的新《收
购办法》列举的12项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基金(国内证券市场目前已
经出现了券商和其旗下基金共同增持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事件)。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券商对基金公司控股,但投资主体却是基金,
基金在根本上作为一种信托产品,法律关系决定其投资运作完全独立
于基金公司,理论上也不受股东的影响,这样的关系使收购方与基金
之间建立了合法的隔离,因此很难将其界定为一致行动人。根据国内
新《收购办法》“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
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的规定以前文所述构成一致行动的实质要件
分析,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并不能改变“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征,因此基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该
可以被视为一致行动人。
四、“一致行动人”制度与关联关系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联系
从相关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和适用性上分析,一致行动(一致行动
人)制度是连接关联关系(契约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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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中间环节。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一般建立在对关联
关系和契约关系判定的基础之上,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和契约构
成的界定直接影响对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判定,而一致行动和一
致行动人判定的结果则是引发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因
此,关联关系制度和信息披露(要约收购)制度是与一致行动人紧密
相关的法律制度。
目前国内涉及关联关系的立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公
司法》对关联关系的规定。新《公司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关联关系指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其次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关
系的界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
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
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
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
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
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
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除上述定性界定外,《企业
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还列举了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和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的情形。第三是沪深两个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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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对关联关系的规定。《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区分为关联法人
和关联自然人并加以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不同层次的立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
中一旦出现存在上述关联关系的不同收购方,则构成一致行动或一致
行动人,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对于不履行相关
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
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
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可以预见,在以2006年1月1日开
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为核心的新证券市场法律法规
体系之下,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以没有明显
股权联系的安排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并联手实施“一致行动”去“掏
空”上市公司的行为,今后将很难再得以轻松逃脱责任。(作者:杜
晓堂,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经济学博士)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3:29: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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