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梁慧星先生文章受到的启发[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
规定]
今日读到梁慧星先生《民法典起草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其中涉及先生主张的民
法典编撰要强调逻辑性的内容时,我受到一个大大的启发。
其是这样认为的:
大陆法系国家要制定民法典的关键理由,不是规定人们的权利,不是规定人们的行为
规则,而是规定法官的裁判规则,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裁判标准。当法官裁判案件查明案
件事实后,发现民法典的许多条文都与本案有关,他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则。指引法
官选用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即是“特别法优先适用”。
判断那一个是特别法需要看各个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两个法律规则,一个是一
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则;另一个是特殊的、个体的、具体的规则。按照“特别法优先
适用”,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后者,如果法官适用错误,就是错判。
民法典上的安排顺序,也是以逻辑性为标准: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
性的制度在后。这就使法典形成“总则”(共同规则)和“分则”(特殊规则)的结构。首先,
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和债权分
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再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这样构成一个严格的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关系:越是一般越靠
前,越是特殊越靠后。
如一个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件。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约定任何
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
法院审理本案遇到难题:本是婚姻案件应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
是合同法上的制度,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最后审理本案件的法官根
据法律的逻辑性解决了这一难题: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
为,各自具有特殊性。但两者都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共性。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
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和婚姻的规则是特别法。按照特
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
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因此,法官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即其一,意思表示真是;其二,内容不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官认为婚姻关系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现行法并无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条款有效,作出被告
支付25万违约金的判决。
以上便是梁慧星先生从法律逻辑性角度讲述法律制度的规定,其逻辑性为我们适用法
律作出了指引。上述这个案例,我以前也见过,类似的案例也不陌生。但是,从法律逻辑
的角度来看法律适用,确实给我有醍醐灌顶的开窍之感。当一个案件发生时,我们要定性,
然后选择法律,法律的选择必须考虑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安排,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
般法的原则进行选择;而当特别法之间发生冲突或没有特别法直接适用时,我们要回归最
一般的一般法,好比这个法律行为的问题,法律基础的教科书都将其踢了出去,加上现在
若干特别法的出台,让大家都遗忘了他存在的价值和重要性--这也是我要反思的--加强基
本功训练!
又想到泸州遗产纠纷案,死者将财产遗赠给了第三者,案件是以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审理认定其遗赠行为无效了。然而,按照逻辑性指引法律规则适用上,也可以用一般法规
则,即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认定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因而行为无效,死者财产则
按照继承法规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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