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0: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特殊原因进京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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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摘要:人工智能再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挑战,法律挑

战就是其中之一。人工智能的开展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

主体边界;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人工智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新兴事物,多数

学者均认为应创设新的法律规制人工智能。其实,法律并没有我们想象的脆

弱。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下,上述问题可以得到解决。依据损害发生

原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分别由使用者或设计者承当。人工智能的“智力成

果”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之范围。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损害赔偿;知识产权

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简称AI)已有60年的历史。人工智能

缘起于达特茅斯会议,真正进入人们的视野中要从1997年的“深蓝”系统开

始,谷歌的无人驾驶汽车和AlphaGo的问世使人工智能迎来了春暖花开,这标

志着人类开始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的开展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法

律也不例外,人工智能时代的大数据、人工智能“创造”的产物等无不在挑战

法律的边界。

一、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

人工智能,从字面看,即由软件或者机器表现出来的智能。但这样定义于

人工智能显然不够深刻,毕竟什么是人工智能,目前就世界范围内,何为人工

智能尚无统一概念。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如下两点:由于人工智能的外形没

有共性特征,它可以是某台机器,也可以是一套系统,甚至是一串运算符号。

总有一些事物,存在于人类的感知中,但却无法用语言定义这种事物,人工智

能就是这样的事物。其次,人工智能仍处于新兴开展阶段,对于一种尚未成形

的事物贸然地下类型化的定义,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想象

力,同时也不利于人工智能的全面开展。本文认为图灵测试中的对于人工智能

的定义更为合理。图灵测试中指出在布幔后,人工智能在与人对话或互动中,

能使人无法觉察与其对话或互动的不是人。当前的人工智能仍属于低级的人工

智能。在人工智能中存在狭义的人工智能和广义的人工智能[1]。广义的人工智

能(ArtificialarrowIntelligence,简称AI)是目前人工智能的形态,需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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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的开始或结束时进行人为操控。狭义的人工智能

(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简称AGI)是今后可能会出现的较为高级的

人工智能形态。它是完全独立自主的,拥有自我意识和匹敌人类的智慧。虽然

目前对于何为人工智能尚无定论,但对于什么不是人工智能可以得出肯定的看

法。人工智能高于机器人(robot)。机器人的本意是人类的奴隶(robo)。依据联

合国标准化组织给机器人下的定义:“一种可编程和多功能的操作机;或是为

了执行不同的任务而具有可用电脑改变和可编程动作的专门系统。”[2]就当前

已经出现的人工智能来看,人工智能已不是操作机这么简单,也不限于某种专

门的系统。人工智能是自动化(automation)的最高境地。自动化一词在第三次

工业革命时期由德国人D.S哈德提出。自动化的目标是在脑力和体力上解放人

类。机器人的创造与创造推动了半自动化向自动化的转变,人工智能则实现了

低级自动化向高端自动化的升华。人工智能与智能人工

(IntelligenceArtificial简称IA)[3]。在计算机领域中存在AI与IA的鸿

沟,它们是计算机开展的两种方向。代表人物分别是人工智能之父约翰?麦卡锡

和鼠标之父道格?恩格尔巴特。他们各自为政近50年,拥有各自独立的传统、

价值观和优先顺序。麦卡锡认为人工智能的研究方向要远离人类的行为。让机

器变得有意识,并强大到可以最终取代人类。恩格尔巴特则指出计算机技术让

人类通过更为强大的软件来促成项目或活动。智能人工的最终目的是在脑力、

体力、经济等方面拓展人类的能力,让人类更有效地进行创造与合作。目前来

看,人工智能似乎在这个时代胜出了。当下,人工智能触动的法律边界该怎样

应对?本文拟就人工智能已经触碰到的法律边界,提出自己的想法。需注意本

文所指的人工智能是在当下可预见的范围内人工智能,不包括AGI。

二、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

人工智能在医疗中得到了长足的开展。欧盟一些国家的医疗机构已研制出

了纳米医疗装置,在不远的将来,针对残疾人士的仿生器官(bionicorgan)也会

出现,人工智能操纵下的仿生器官模仿人类真实器官的运行进程,外形与人类

的真实器官没有差异。倘若一个人的仿生手忽然失去其自主神经的操纵,将他

人砸伤或毁损了他人财物。产生的侵权或损害赔偿该怎样解决?在讨论人工智

能造成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之前,需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有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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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应给予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地位与法人类似[4]。这种观点只能

解释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但无法解决责任归属问题:人工智能本身无任何形

象,没有法人应具备的必要财产。在出现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时,人工智能无

法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不能够独立地承当民事责任。人工智能应归属于物,一

种特别的物,是器物开展的极致阶段。购置该人工智能的消费者对其享有所有

权。在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应承当责任时,须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

[5]指的是对于人类研究出的任何技术、机器装置等不做价值标准的评判。对该

技术、机器装置等是否合法、是否会造成侵权不做价值方面的推断。但技术中

立原则存在一种例外:若技术、机器装置等被设计出的商业目的或主要功能是

从事侵权行为,那么该技术、机器装置不应被接受。总之,技术本身并不带有

价值彩,是人的行为使得技术产生了好坏之分。人工智能源于人类,是人类

为到达某一目的研究的结果。遵循技术中立原则,人工智能这项技术本身不存

在好坏的价值推断(技术中立原则的例外除外),人工智能带来的好或坏的结果

由其背后的设计者、运营者的行为导致。无论是蒸汽机还是人工智能造成的侵

权或损害赔偿问题,其责任主体均应是技术背后的人。人工智能是机器装置开

展到极致结果,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侵权和损害赔偿问题,有些学者提出应由

人工智能来承当责任,即删除该人工智能机器软件等手段到达惩处效果[6]。这

是十分荒谬的,销毁造成损害的软件,既不能补偿受害者也难以实现警示作

用。确定侵权责任的核心是明确因果关系。对于人工智能造成侵权损害赔偿结

果的原因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人工智能设计者设计该人工智能的主要目

的就是从事侵权行为。若人工智能的主要用途是造福人类,如仿生器官的主要

目的是解决患者的痛楚,为其生活提供便利,应站在技术中立的立场看待该人

工智能技术。假如某一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初衷就带有危害性,那么这种人工

智能不应该存在。对于这种人工智能应予以销毁,并由其设计者承当侵权或损

害赔偿责任。第二,该损害是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有意为之。在这种情况下,

人工智能是使用者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毫无疑问,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应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承当。第三,因人工智能本身出现失控造成损害。

人工智能为其所有者、使用者带来的便捷生活,给其设计者带来收益。但人工

智能作为一种特别的物,对技术要求很高。在人工智能本身失控造成损害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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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属于该人工智能的设计缺陷,要求对该技术一窍不通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承

当责任显然不合理,这种设计缺陷造成的侵权或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产品责任,

应由其设计者承当。

三、人工智能的“智力成果”是否享有著作权

对人工智能创造出的作品,我们暂且用“创造”和“作品”来说,是否享

有著作权的问题,学界争议较大。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产品或作

品应属于法人作品制度的调整范围[7],人工智能的创作人可能享有著作权,但

这些均不能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因人工智能而改变[8]。也有学者指出人工智

能对其生成的产品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著作权是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设

计者来行使,并建议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应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9]。(一)人

工智能与人类的区别。人类伟大之处在于思想,而人工智能与人类相比没有自

我意识,人工智能没有自我认知,没有对世界的认知,自然也谈不上创作。人

类是自主神经系统与非自主神经系统的共同体,人工智能只是由一系列代码组

成的纯粹的非自主神经系统操纵。这是人与人工智能的界限。人工智能拥有的

是智能,这种智能来源于人类的智力活动。智能活动低于智力活动,人工智能

活动以人类的智力活动为指导。(二)著作权的本质。知识产权在技术领域呈现

为专利,在信誉中呈现为商标,而在艺术领域则表现为著作权。作品产生于人

类的某种特定行为独创性是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本质特征。著作权是人类的智

慧结晶,基于富有创造性的灵感,出推动社会进步的产品或作品,这样才是被

大家所尊重的著作权。何为创作?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创

作是一种智力活动,创作是将人脑中的思想意识通过产品、作品传递至客观世

界的过程,这一推动社会进步的过程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

保护人类的创作行为。独创性源于人脑中的灵光乍现或深思熟虑,它反映作者

的思想情感和性格,作品的独创性集中展现了作者的个人彩。因此,独创性

源于作者的智力活动,独创性必须是作者发挥了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实践

而得到。(三)人工智能对其“创造”出的产物不享有著作权。目前,所谓的人

工智能“创造”的东西以大数据为依托,而数据是对某一事实的投射,可以说

数据本身就是事实。人工智能依靠大数据“创造”的产物仅仅是对事实的反

映,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创造。这些产物以大数据为根底,通过某领域最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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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的数据的收集整合实现自身的领先。例如AlphaGo之所以能战胜吴世石是以

在其保存了世界排名前十棋手的棋谱为根底。数据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著

作权则是人类的主观意识在客观世界中的反映。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

其设立的目的是鼓舞人类创作,而不是鼓舞机器“创造”。人工智能不是著作

权适格的主体。最后,著作权是给予智力活动的权力。而人工智能是在人类智

力活动指导下进行的智能活动。人工智能从事的智能活动显然不是知识产权保

护的范围。当前的人工智能还是低端人工智能,它们不具备自我意识,只能依

据所设定的代码在某一领域活动,不能进行独立的自我思考。美国版权局对猩

猩的自拍照申请著作权的事件曾作出如下回应:但凡不是由人创作的作品均不

享有著作权,不予注册登记。猩猩作为有生命气息的动物尚不享有著作权,冷

冰冰的人工智能当然不应给予著作权。人工智能“创造”行为即对数据的编排

行为可以享有编辑著作权,人工智能中代码的排列也可作为商业隐秘保护。但

这些都不是著作权。或许在将来,人工智能会开展到超级人工智能,拥有自我

意识,可以进行自我思考。那时法律可以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但在可预见的

将来里,人工智能仍是低端的智能,给予其著作权显然不合理。另外,人工智

能的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本身享有知识知识产权,但对人工智能“创造”出的

东西而言,不享有知识产权。人工智能是依靠大数据进行“创造”,这已超出

设计者的创作局部。大数据的提供者或许享有对人工智能“创造”的东西拥有

知识产权。但是大数据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的,行使这样的知识产权时,

需经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同意,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

为能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创造”出的产物,不宜给予人工智能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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