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4-11-07 05:30: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大学生当兵政策)

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涉及物业公共收益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

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

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

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

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

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处以;所得收益,用

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

决定使用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

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三、《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鱒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

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

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

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

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

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

主大会依法决走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走为物权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

者逬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逬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

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

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65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

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

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

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

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

的房屋等。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些地方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山东省威海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进

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管理与使用的通知》、湖北省武汉市社区建设领导小

组《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指导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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