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哪些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
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
安全生产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在各种支持基础之上,而安全生
产的法规体系尤为重要。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据统计,建国50年来,
颁布并在用的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约280余项,内容
包括综合类、安全卫生类、三同时类、伤亡事故类、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类、职业培训考核类、特种设备类、防护用品类和检测检验类。其中以法
的形式出现,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的是《安全生产
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
实施),与此同时,国家还制订和颁布了数百余项安全卫生方面的国家标
准。根据我国立法体系的特点,以及安全生产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同,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由若干层次构成。
安全技术法规
安全技术法规是指国家为搞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消除生产中的灾害事
故,保障职工人身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法规,是
对一些比较突出或有普遍意义的安全技术问题规定其基本要求,一些比较
特殊的安全技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并颁布了专门的安全技术法规。
1.设计、建设工程安全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1996
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监督规定》中
明确要求,“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
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报
告”;“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职业安
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矿山安全法》专门设
立一章,对矿山的设计、施工中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
并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机器设备安全装置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
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
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劳动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机
器设备的安全装置,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标准中有明确要求,如传动带、
明齿轮、砂轮、电锯、联轴节、转轴、皮带轮等危险部位和压力机旋转部
位有安全防护装置。机器转动部分设自动加油装置。起重机应标明吨位,
使用时不准超速、超负荷,不准斜吊、禁止任何人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
面停留或行走等。
3.特种设备安全措施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
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
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
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
行。
电气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等都属于使用普遍且安全问题突出的特种
设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电气设备安全使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
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2003年国务院发布并实
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将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
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七大类设施规定为特
种设备,并明确了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
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的国家监察范畴。
4.防火防爆安全规则方面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
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并”。
《消防法》中规定:“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
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
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雄的人员,不得从事操
作和保管工作”。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
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生产和使用、储存、经营以及运输等过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提出了具体要
求。
5.工作环境安全条件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
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
的出口。《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的通道、照明、安全标志、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建筑安装安全技术
规程》规定:“施工现场应合乎安全卫生要求;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
或设围栏、盖板;施工现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线”。《矿山安全法》也
对矿井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以及矿山与外界相通的运输
和通信设施等作了规定。
6.个体安全防护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
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按其制造目的和传递给人的能量来区
分,有防止造成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两种。《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
“电气操作人员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高空
作业应由企业供给安全帽、安全带;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工厂、车间应备
有防毒救护用具”。《劳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家法
律法规也都对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提出了明确要求。
3职业健康法规
职业健康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
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而制定的各种法规规范。这里既包括
职业健康保障措施的规定,也包括有关预防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我国现
行职业健康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乡镇企业法》、《煤炭法》等,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有关部门
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微波
辐射暂行卫生标准》、《防暑降温暂行办法》、《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
办法》、《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
理办法》等。2002年5月1我国正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使我国的
职业病防治的法规管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和层次。
与安全技术法规一样,国家职业健康法规也是对具有共性的工业卫生
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1.工矿企业设计、建设的职业健康方面
1979年9月,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1962年颁发的《工业企业
设计卫生标准》进行了修订,新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工业企业
设计过程中尘毒危害治理,对生产过程中不能消除的有害因素以及对现有
企业存在的污染问题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措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111种
化学物品相9种生产性粉尘的车间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及温度、湿度标准
等做了规定。《环境保护法》也规定:“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
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除尘和净化、回收设备。
生产及工作环境中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标
准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
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防止粉尘危害方面
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经济部
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
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1987年《尘肺防治条例》中规定:“凡有尘
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该条例还规定了
警告、期限治理、和停产整顿的各项条款。
3.防止有毒物质危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工作场所尘毒危害和危险物品治理提出了
要求。如“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时
应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我国
各类工业企业设计的工业卫生基本标准,它从工业企业的设计、施工到生
产过程,以及“三废”治理等多个环节,提出了劳动卫生学的基本要求,
并对111种化学毒物规定了车间空气中允许浓度的最高标准。1987年11
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在《职业病范围
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将51种职业中毒列为法定职业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
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防止物理危害因素和伤害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照明、温度、噪声等物理因素的治理作了
明确规定。在1979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规定,“新
企业的噪声不得超过85dB(A),现有企业最高不得超过90dB(A)”。《微
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对微波设备的出厂性能鉴定要求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有效措施减少氧
气析出量”。《放射性同位素工卫生防护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同
位素应用单位开展工作前,要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申请许可,
并向公安申请登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放射工作场
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
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
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
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
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
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
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
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5.劳动卫生个体防护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对不同工种应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做了具体
规定。《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发放防护用品的原则和
范围、不同行业同类工种发放防护服的标准、行业性的主要工种发放防护
服的标准、发放防寒服的标准以及其他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等做了具体规
定。1996年4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对劳动防
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等做出了规定。2000
年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对工业企业各种
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职业病防
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
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
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
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
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
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
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
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工业卫生辅助设施方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
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辅助设施”。《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也专门设立一章,对辅助用室作出一般规定,对生产卫生用室、生活用室、
妇女卫生用室的劳动卫生要求进行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要
求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
施;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等。
7.女职工劳动卫生特殊保护方面
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特点、以妇女劳动卫生学为科学依
据,先后制定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女职工劳动
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
律、法规和规章,对女工的劳动卫生特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法规,它
全面而系统地规定了女职工各项劳动保护。1994年7月,我国制定的第
一部劳动基本法《劳动法》也设专门一章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此外,通风、照明、防暑降温、防冻取暖和职工健康检查、建档,职业病
预防保健等也属于劳动卫生内容,并且也有一系列法规规定。《职业病防
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
的作业。
8.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方面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正处于
身体和智慧的发育期,还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段,文化、技能和自我保
护的能力还比较低,本不适合参加正式的劳动。为了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
保护,我国颁布了相关的法规,如1991年9月4日发布的《未成年人保
护法》、原劳动部1994年12月9日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国务院2002年10月1日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特别是人大会
1995年发布《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六
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的特殊保护规
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
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安全管理法规
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
内容。《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
卫生制度。”《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
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
产”。此外,在《矿山安全法》、《乡镇企业法》、《煤炭法》、《职业
病防治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
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对不断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提出了要
求。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对安全生
产责任制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经过多年的劳动保护工
作实践,这一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在国家相继颁布的《企业
法》、《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职业病防治法》
等多项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责任制都被列为重要条款,成为国家安全
生产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2.安全教育制度
建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产业部门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工
作陆续颁发了一些法规和规定。《劳动法》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开展职业
培训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规定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
过培训”。《企业法》把“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
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必须
履行的义务之一。《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教育、
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
上岗作业”。《煤炭法》、《乡镇企业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他法
律法规中,也都对劳动保护教育制度予以规定。为了贯彻国家法规的规定,
原劳动部于1989年12月颁发了《锅炉司护工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1991年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年
9月颁发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
《企业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颁
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3号令)。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多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使众性的安全生产检查逐步成为劳动保
护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
规定》中,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1980年4月,经国务
院批准,把每年五月份定为“安全月”,以推动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
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4.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1956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91年2月
22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的第75号令,
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保证特
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特别重大
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原劳动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职
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履行安全生
产众监督检查职责,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组织进行职工伤亡事故的统
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也做出了规定。有关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程序和要
求可见第三章3.5节。
5.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1978年国务院重申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中明确要求“企业单位必须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
制安全生产技术措施计划”。1979年,国家计委、经委、建委又联合发
出了《关于安排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同年,国务院发出了第100号
文件,重申“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一20%(矿山、
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为了
加快我国矿山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改造,《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同时规定了对“末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
罚则。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规范
“三同时”是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
方针最有力措施。
"三同时"是指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
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有关“三同时”
监督的法规有:
1977年8月24日[77]劳护字105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有计划改
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第4条提出:“在新建、扩建、改建企业
时,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一定要
做到主体工程和防尘防毒技措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978年国发第100号文《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
明确规定,“新的建设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制造新的生产设备,要有符合要求的安
全卫生防护设施”。
国家计委于1990年9月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对竣工验收的范围、依据、要求、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1996年10月
4日,原劳动部重新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监督规定》,
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这项
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建筑陶瓷、冶金、水泥、机械、有金属等
工业部门也各自制订了本行业企业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
设计规定。
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三点指
出:“今后,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
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正在建设的项目,没有采
取相应设施的,一律要补上,所需资金由原批准部门解决;谁不执行,要
追究谁的责任。劳动、卫生、环保部门要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1988年5月27日劳字[1988]48号《原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
目职业安全卫生监督的暂行规定》,共12条25款另3个附件,是“三同
时”监督方面最正规、最完整的法规。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条文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996年原劳动部第3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监
督规定》,1998年2月原劳动部第10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
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这两种规定和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
安全卫生的监督和预评价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7.安全生产监督制
安全生产监督是国家授权特定行政机关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以国家
名义并利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监督。在我国,
国家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制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法规制度、监督组织机
构和监督工作实践构成体系。这一体系还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的内部监督,工会组织的众监督相结合。1978年至1979年,国务院责
成有关部门着手进行锅炉、矿山安全的立法和监督工作,并于1982年2
月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同年国务院发布了《矿山
安全监察条例》。1983年5月,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
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安全监督工作的报告》同意对其
他行业全面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督制度和违章经济处罚办法。1997年1
月,原劳动部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监督规定》,明确了
任何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接受职业安全卫生监督和验收。
8.工伤保险制度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
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
[1996]266号),2002年国务院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探
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通行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新阶段。1996年国
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为
工伤的鉴定提供了技术规范。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贯彻了工伤保险
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和改革思路,把过去企业自管的被动的工伤
补偿制度改革成社会化管理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职业康复三项任务有
机结合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9.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2002年国家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注册安全工
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从而推行了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将对提
高我国安全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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