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1994年,辛普森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甚至是全球最为轰动的刑事案件,也被
称为是历史中疑罪从无的最典型案件。舆论都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
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使得辛普森无罪。”大多数人认为该案结果不正义,
但大部分人也认为该案程序正义所以选择接受该结果。由此可见,正义似乎从来不
存在着某种确定标准,往往随着时间、地点、人物等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内涵,正
如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又随时可
以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事实上,不存在适合一切场合的正义
标准,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在法理学领域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正义最为主要的两种分类,也是司法
公正所追求的双重价值,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二者的冲
突也不可避免并且愈演愈烈,是否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正义,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
义之间所产生的冲突进行理性分析与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内涵与联系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
1.程序正义
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的两大基本渊源,自然正义即不
作自己的法官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主要可以体现在对裁判过程的约束;正当程序
即实体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其适用则扩充到了立法领域,
相对于自然正义而言较为广泛。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中,程序正义被
人们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法律谚语所说:“正义不仅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
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质上就是指法律程序的正义与裁判过程的
公平。
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在其所著的《正义论》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分
类: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该文献中,其主
要论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一观点认为:“程序正义之外没有独立的判断实体是否
正义的标准,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就认为其结果肯定是公正的,也是可以接受的,
程序正义可以决定实体正义,具有其独立的价值”[1]。虽然这种说法过于绝对,但
却创造性的提出了程序独立价值观点,给予了程序正义的内涵一种崭新启示:一项
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
的内在价值,而不是仅仅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某种正确的结果[2]。另外,作为一种
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程序正义是对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种全方位判断,而
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狭窄的领域或者范畴,它要求作出任何法律判决必须经过正当
的程序,即指法律制度在运行上、操作上、方式上的科学性、平等性、合理性、公
正性和公开性。
2.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应而产生,同时也被视为“看不见的正义”,通常是
指经过诉讼过程而实现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一般而言,在司法领域中的实体正
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内容:一是法定的正义。对于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
应当依照该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二是平等的正义。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
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法律是为解决问
题的,问题应当被合理地解决。[3]
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上和情节上都存在着差异,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
不相同,即使从静态的角度上看,实体正义可能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但是,
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进行剖析则会发现,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并不存
在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在案件裁判结果形成之前,都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
确定性,因此,想要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是十分
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这往往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
(二)两者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程序的正义往往与实体正义问题相联系,从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上看,程序正义
能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实体正义,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
[4]。实体正义的实现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指向与首要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对于实体正
义内容能够有效实现的手段或保障,不遵守或者缺乏正当程序,即使实现了实体正
义,也会是畸形的正义,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更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
的实质正义,最终的结果必然会走向反面。事实上,追寻和捍卫程序正义的过程也
就是追寻与捍卫实体正义的过程,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最高价
值——即最大限度地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
义相辅相成,缺少二者缺一不可,是司法公正自始至终的价值追求。
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
(一)二者在社会生活、司法裁判中的冲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属于司法正义,而社会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如果社
会正义没有实现,则司法正义的实现也会非常有限,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绝大
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也并非绝对统一,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采用了合理的方法,
但不一定能得到正确的结果,而在得到正确结果的时候却不一定是通过合理的方法
获得的现象,因此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二者是存在冲突的,并且由于法律意识、法
制进程、法学素养的不一致,各国所呈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
1.追求实体而轻视程序
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后下落不明,佘祥林因其妻
家人的怀疑而被当作杀人凶手批捕,佘祥林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直至2005
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经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已经在监狱度过近十年岁月的佘祥林才被宣判无罪[5]。与此相类似的还有2010年5
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
振晌的突然回家,也被宣告无罪释放。在一起起的冤假错案中,更令人惋惜的是那
些已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办案者为了出真凶、给民众一个“交代”,不惜跨
越程序,对证据瑕疵视而不见,试图快速的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虽然真相最
终都得以浮出水面,正义看似没有缺席,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分地追求实体
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结果往往适得其反。
2.正义的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未必正确
正如开篇所引的辛普森案,由于检方自始自终缺少犯罪现场的证人,也未能
到谋杀的凶器,而且其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众,就连最重要的血迹证据也出了
问题,所以即使是上帝都看见了辛普森杀人的鲜血,但法律没有看见则其无罪。然
而对于程序的严格遵循,虽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理解与支持,但也往往使一个极有
可能是凶手的人逍遥法外,实体正义这一司法存在的意义将难以实现。同样的,在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
和拒绝回答,最初起源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
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作为你的呈堂证供。”这句话就是其中著名的“米
兰达警告”,该制度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功能,但在另一方面,
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使办案成本增加,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甚
至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使得许多罪犯成为漏网之鱼,不利
于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不是与生俱来的,由于法律意识、法制进程、法学
底蕴的不同,存在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大致可归为以下几种情况:
1.“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实体正义观”,认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
相,而程序具有产生好结果的品质是判断其合理、正当的根据,程序能产生公正的
实体结果,才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6]同时,大陆法系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审判权
力大都操于职业法官之手,由于法官庭审之前通过阅读了解基本案件情况,并已清
楚地意识到对于制作判决书来讲,需要重点调查哪些证据或事实、哪些方面已比较
扎实、可靠,无需过多涉及等,因而,在开庭审判时,就不会听凭控辩双方开展一
些法官已经了解而且在法官自己看来并不必要的证据调查活动,而是根据自己的想
法和需要去调控双方的活动,以帮助尽可能快速有效地制作出裁判结论,程序问题
便自然被推到一种辅助的、不重要的位置上。
而在中国社会中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理念,则促使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手段成为过度追求实体结果的典型产物,办案者往往将“捉拿真凶”放
在首要位置,而对运用何种方式手段并不在乎。
2.程序的设置
程序本身的原因也会造成正义的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没有实现正义。例如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困扰,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被排除,非
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也被排除后,剩下的证据若不足以支撑定罪量刑请求,则会阻碍
实体正义的实现。再如正义的程序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被告人沉默会使侦查机关
失去依靠口供获得线索从而侦破案件的机会,这也会影响发现真相实现实体正义。
3.客观情况的阻碍
很多案件虽然遵循了正义的程序,但由于程序外的原因,比如法官的素质与领
悟法律的能力较低,或案件情况过于复杂,或人类重现既往事实的现有技术手段不
足,或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等,造成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差异,而最终无
法获得正义的实体结果。
四、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的协调选择
(一)一定条件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与融合
在冲突面前,人们往往面临着孰是孰非,应当选择谁的问题。程序工具说认为,
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处于辅助地位,实体正义才是主要目的;而
程序独立价值说认为,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原因
是通过正义的程序所得到的实体结果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但冲突不是程序正义和
实体正义与生俱来的,解决冲突也不是用简单的“2选1”就可以实现的,事实上,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意味着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化二
者之间的劣势为优势,真正达到协调与融合的目的。
显而易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任务都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应
同时发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对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作用,重视二者社会关系的
塑造。为此,我们首先应到一个利益均衡点,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利益进行衡
[7]量,这一利益点可以体现在:如果程序严重侵犯人权而犯罪情节轻微就不应容忍,
如果程序轻微违法但犯罪情节严重,这个轻微的程序违法或许是可以容忍的,例如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补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通过这种利益
的衡量来到二者的结合点。
另外,实现二者统一也需要解决立法层面的技术性问题。解决实体和程序公正
冲突的原则、方式,应当在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后,结合社会发展程度和案件具体
情况的同时遵循该规定,通过程序上的技术性手段,避免造成冤假错案以保证实体
结果的公正。
(二)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法治进程中的选择
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惩奸除恶、行侠仗义,都是人们在不自觉的追求一种结果
公正,是实体公正在人们心扉中打下的深刻烙印。有时为了匡扶实体正义,人们
起而攻之,下级劳苦大众拦轿喊冤、越级上访,这正是人们在追求实体正义,但恰
恰却破坏了程序公正的表现。上级领导的一个批示、人民众的激愤之情就可以就
可以左右司法者的决策。这种决策即使是正义的,却也是以牺牲公正的程序换来的。
在面临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时,我国的司法改革应结合具体的国情、诉
讼文化和司法实践等进行分析。我国自古就缺乏追求程序正义的诉讼文化,导致在
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和观念极大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在这种
独特的背景之下,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加强公众,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
对程序正义的观念认识、树立法律权威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倘若程序只被当做有
益则提、无益则弃的工具,程序法变得可有可无的时候,我国的法治便有走向人治
的危险倾向。法制建设一旦一盘散沙,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便会举步维艰,
两个百年计划的实现便会遥遥无期。当然,凡事过犹不及,不能矫枉过正,脱离实
体正义去单纯追求程序正义,会使程序正义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为了避免出
现推崇程序正义的极端化倾向,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我们还应兼顾实体正义。
“努力让人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
目标与宗旨,个人权益的保障和社会效益的实现无疑是我国对司法工作的严格要求,
在建设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许多案例代表着我国法治进程的突
破与发展,同时也值得我们深思与借鉴。轰动一时的于欢案在2017年6月23日二
审宣判完毕,人们称之为“聊城辱母案”,被告人于欢在被控制之下目睹催债人员用
极端手段侮辱、殴打自己的母亲后,愤怒中用水果刀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后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中否定了其正当防卫的理由,对该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
处其无期徒刑,民众哗然,而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定于欢的行为属防
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转变,
完美地诠释了正当防卫这一重要制度安排,既没有生搬硬套程序,体现了司法理性,
同时也维护了实体正义、得到社会认同。可见,要最高程度的实现司法正义,还必
须善于接受社会与公众的监督,在审判过程中,既要严格遵循法律精神,也要注重
回应公众的关切,在二者之间到契合点,让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司法公正
得到有机统一,是我国应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之下的正确选择。
五、结语
诉讼,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动因和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解
决人与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和争执,而冲突双方的这些争执能否真正地得到解决,则
在于诉讼结果是否符合案件真相,也取决于诉讼过程是否符合冲突双方对程序公正
的期望和心理。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在广大人民众看来,司法公正并不是抽象的
空泛概念,而是身边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千分之一甚至万分之一的错
案,在当事人眼里都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法的正义价值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
一,最终目标都在于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完整正义性,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何为先,
何为工具的问题。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终极诉求,是司法公正的目的,而社会正
义状况并非是一种固定和静止的状态,正义不仅仅体现在最终的实体结果之中,过
程正义同样是正义的重要表现形态。与此同时,正如过于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会存在
内在缺陷一样,程序正义也不应被绝对化,避免走向极端,否则“物极必反”,就会
陷入程序优位主义的怪圈,使程序过分周全、细化、僵化甚至脱离现实,同样不利
于法治目标的实现。
正确对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应在不同情况、不同背景下进行不同的
选择,使司法公正“永不缺席、永不迟来”。
注释
[1]张桂梅.罗尔斯的《正义论》与我国法律程序正义建设[J].山东工会论坛,2008,
14(5):136-137.
[2]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J].中国社会科学,
1999(6):120-131.
[3]杜亚涛.司法中实体正义的价值及其实现途径[D].南京师范大学,2011.
李栗燕.刑事法律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辨析[J].求索,2007(4):123-125.
刘潇潇.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佘祥林案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J].河北法学,2006,
[4]
[5]
24(5):95-100.
[6]霍宪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之比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1):64-66.
[7]贾文鹏.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与平衡问题——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的价值评析
[J].理论探索,2005(1):128-128.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朱丹.程序正义与人的存在[M].经济管理出版社,2014.
[3]樊崇义.正当法律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4]张璜.浅谈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J].中外企业家,2009(4):165-166.
[5]曾球.试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9,(28).
[6]孙锐.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冲突关系的质疑[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
[7]王阳.以全面推进改革进程为视角探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兼顾[J].金田,2014(4).
[8]史春平.试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及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J].华章,2012(34).
[9]张喻忻,周开松,覃志军.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法理学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
2004(11):103-105.
本文发布于:2022-08-15 19:28: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7563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