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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第一节识别
案例Ⅰ:奥格登诉奥格登案
一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在英国与
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男子以未遵守法国民法
典关于未满25岁的青年未得到父母同意不得结婚,系无结婚能
力为由,经法国法院判决该婚姻无效。后来该英国女子回到英国
与一英国男子结婚,其后该男子以与她结婚时她还有合法婚姻存
在为由要求宣告这一婚姻无效。结果英国法院将“父母同意”的
问题依英国法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而对婚姻形式要件,英国冲
突法规定应依婚姻举行地法即英国法,而英国法并无此种限制,
故前婚有效。原告胜诉。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
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
从而确定该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二、识别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
识别冲突的含义
识别冲突,是指由于法院地国法与有关外国法对同一事实构成作
出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
不同的冲突规范和不同的准据法的结果。
从法院地国的角度来看,识别冲突就是依内国法识别和依有关外
国法识别之间的冲突。
常见的识别冲突问题
时效问题和举证责任问题是程序法问题还是实体法问题。
配偶一方对已死配偶的财产请求权是夫妻财产法上的问题还是
继承法上的问题。
违背婚约是合同不履行还是侵权行为。
妻子的扶养请求权应适用夫妻财产法上的规定还是夫妻身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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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规定。
无人继承的动产,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以最后法定继承人资格继
承还是依物权法上的先占原则取得动产所有权。
禁止配偶间互为赠与的规定是婚姻的一般效力,还是夫妻财产法
或合同法上的问题。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因而可能援引不同的
冲突规范。
不同国家往往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
门中去。
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规定的冲突规范具有不同的含义。
三、识别的依据
法院地法说
基本观点:以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作为识别的标准。
代表人物:德国的科恩和法国的巴丁。
主要理由:
(1)冲突规范是国内法,其使用的名词或概念只能依照其所属
国家的法律,亦即由法院地法进行解释。
(2)由于法院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概念,依法院地法识别简单
明确,不需要外国专家的证明。
(3)识别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先决条件,在没有解决识别冲突之
前,外国法还没有获得适用,因此,除法院地法以外,不可能有
其他法律作为识别的依据。
准据法说
基本观点:用来解决争议问题的准据法,同时就是对争议问题
的性质进行识别的依据。
代表人物: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
主要理由:
(1)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已经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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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外国法,如果不以该外国法作为识别依据,其结果与不适用
外国法没有什么不同。
(2)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既然援引外国法,就意味着自己承
认外国法的效力,如果承认了外国法的效力,而不依外国法进行
识别,会损害外国法的立法及司法主权。
分析法学说和比较法学
基本观点:识别的依据不应局限可于某一项法律原则,而应按照
分析法学的原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来
进行识别。
代表人物: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
主要理由:冲突规则是使法官得就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问题
的准据法作出选择的规则,所以必须依所有法律制度对该规则之
“范围”所涉及的事实构成的性质的共同认识来作出定性或分
类。
主要不足:这种主张很吸引人,但其操作性差。
功能定性说
代表人物:德国的纽豪斯。
基本观点:以前的有关学说都是从“法律结构上的定性”着眼,
这是不合理的,应以功能定性说来取代,即“按各个制度在法律
生活中的功能来定性”,使之易于超越各个法律规范的界限而达
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二级识别说
代表人物:美国的戚希尔和罗伯逊。
主要观点:主张初级识别和二级识别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进行,
即通过一级识别(依法院地法)把问题归入到适当的法律范畴,
通过二级识别(依准据法)给准据法定界或决定其适用范围。
四、“不诚实识别”的防止
第二节反致
一、反致的概念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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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的概念
反致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反致和狭义的反致。
广义的反致,是指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法院根据本国冲突
规范的援引,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没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
而是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适用本国法或第二、第三、
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反致的种类
反致(狭义反致)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
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中的冲突规范却指定应适用法院地
法,法院结果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
案例Ⅱ:遗产继承案
一个住所在意大利的英国公民未留遗嘱死亡,死后留有动产在英
国。因该项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并诉至英国法院。
问:准据法如何选择?
相关法律:
英国法: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意大利法: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转致
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
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丙国法,甲国因此
适用了丙国法。
案例Ⅲ:特鲁福特案(1887年英国法院)
特鲁福特是一瑞士公民,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他有一
独生子。特鲁福特死在法国,留下一项遗嘱,将在英国的全部财
产交给其教子。其独生子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比遗产。
最后,英国法院按瑞士实体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应继承
90%的遗产)判决此案,使特鲁福特的独生子的要求得以满足。
问:准据法(瑞士法)是如何被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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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英国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
法国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依自己的冲突
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法,而依丙
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因此适用了本国法。
案例Ⅳ:遗产继承案
一个阿根廷公民在英国有住所,死在英国,在日本留有不动产,
现因此项不动产继承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问:此案准据法应如何选择?
相关法律:
日本法: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阿根廷法: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
英国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双重反致
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它是指英国法官
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
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该外国
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应适用的法律。
案例Ⅴ:安利斯案
一原始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妇女,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其死亡时的
住所是在法国,但按法国法的规定,她尚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
住所。她留下一份处置其全部遗产的遗嘱,但按法国法她只能处
分其三分之一的财产,因为她死后还留下了两个孩子。本案中遗
嘱的效力成为焦点。英国法院认为,遗嘱有效性应适用死者死亡
时的住所地法,由于有证据证明法国法院会适用立遗嘱人的本国
法即英国法,并接受英国法向法国法的反致,所以英国法院最终
适用了法国法,该妇女的遗嘱只限于在处分其三分之一的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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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有效。
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案(o)(法国最高法
院1887年)
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因与之结婚而成为法
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鲍富莱蒙的妃子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
亚王子比贝斯柯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
居”的判决(因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而不准离婚)后,便只
身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便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
离婚的判决(当时德国法律允许离婚),随后即在柏林与比贝斯
柯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法国
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
行为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
国法,即该案应依德国法的规定来确认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的
离婚是否有效。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
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
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因此行为而获得的离婚及
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最终作出有利于鲍富莱蒙的判决。
二、反致产生的条件
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
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主观条件)
有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不一致。(法律条件)
致送关系没有中断。(客观条件)
三、关于反致的理论分歧
赞成的观点
采用反致可以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
接受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反而可以扩大内国法的适用。
采用反致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
采用反致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
反对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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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反致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
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权。
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
采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
四、法律实践对反致的不同态度
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反致制度
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
普遍采纳的趋势。
适用领域的趋同。
五、我国对反致规定
《民法通则》中无关于反致的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
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
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
法。
第三节法律规避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又称僭窃法律,或欺诈设立连接点
(fraudulentcreationofpointsofcontact),是指涉外民事
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些连接点,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
种逃法或脱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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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从行为主体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从主观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造成的。
从规避的对象上讲,被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
规定。
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接点或制造
某种连接点来实现的。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
利的法律的目的。
三、法律规避的性质(两种主张)
独立论
基本观点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混为
一谈。两者虽然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其性质
并不相同。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
和适用结果;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着眼于当事人的虚
假行为。
代表人物:克格尔(德国)、努斯鲍姆(德国)、巴迪福(法国)
部分论
基本观点
法律规避属于公共秩序问题,是后者的一部分,在不适用外
国法而适用内国法时,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内国法的权威,
法律规避可以视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附带条件。
代表人物:梅西奥(德国)、巴丹(法国)
四、法律规避的效力(三种情况)
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
佛莱(Ferrai)案(法国最高法院1922年)
佛莱夫妇为意大利人,为了规避意大利法律中只许别居不许
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两人商定由妻子归化为法国人,并向法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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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诉请离婚。当时的法国已在法律中取消了限制离婚的规定。法
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没有否定女方规避意大利法律的
行为,而且依法国冲突规范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法国法)作出了
准予离婚的判决。
仅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
《加蓬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任何人不得利用规避加蓬法而使
某个外国法得以适用。
前南斯拉夫1982年《法律冲突法》第五条:如适用依本法或其
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
该外国法不得适用。
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令》第八条
(一)当事人矫柔造作地或诈欺地造成涉外因素时,有关的外
国法不得适用。
《白俄罗斯国际私法》第一零九七条【法律规避的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旨在规避本部分有关准据法的规定,而
欲使其法律关系受其他法律支配的协议及其他行为无效。在该情
况下,适用依照本部分规定应适用的国家的准据法。
五、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
外国法律的效力。
《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
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
第五节外国法的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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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的查明的含义
外国法的查明,(ascertainmentofforeignlaw),即外国法内
容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
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该外国法关于这一特
定问题的规定。即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
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外国法的性质
事实说(英美法系国家)
法律说(意大利、法国等)
折衷说(德国、日本等)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法系国家)
法官依职权查明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十四条【外国准据法的查
明】
(一)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目的,除了国
际公约中提到的方式外,它可以使用通过司法部获得的信息,或
自专家或专门组织获得的信息。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四条【外国法的查明】
(一)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中
有:有关人的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的意见。
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予以协助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十六条【外国法的查明】
(一)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可以要求当事
人予以合作。有关财产的事项,可以令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四条【外国法的查明】
(一)外国法由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协助、政府提供的情况
以及专家意见也可作为辅助手段。
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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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内国法
意大利:第十四条
(二)如果即便在当事人的协助下,法官无法查明指定的外国
法,他应该适用根据就同一问题所能提供的其他连接因素而确定
的法律。如没有其他连接因素,则适用意大利法律。
奥地利:第四条
(二)如经充分努力,在适当时期内外国法仍无法查明时,应
适用奥地利法。
瑞士:第十六条
(二)外国法内容不能查明时,适用瑞士法律。
列支敦士登:第四条
(二)如果该外国法经过深入调查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
则应适用列支敦士登法律。
类推适用内国法(英国、美国)
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德国、美国)
适用相近或类似的法律(德国判例、日本判例)
我国关于外国法的查明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
当事人提供;(2)由于我国订立四大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
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柱我国使
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
中华人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
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
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
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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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似的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六节公共秩序保留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指一国法院依
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
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
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第十七条【瑞士公共秩序保留】
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导致同瑞士公共秩序不相符的结果,则
排除其适用。
第十八条【瑞士强制执性规定的适用】
本法不影响瑞士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的两方面含义: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拒绝
适用外国法;
2.由于涉及到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
原则,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而根
本不考虑援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条件
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与内国关于
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或者与
内国的公平、正义观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抵触。
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法的范畴,
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
按照内国冲突规范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
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一般承认的正义
要求时,也可以根据使用该外国法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为由,而
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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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
即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
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
1.消极的否定作用
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
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2.积极的肯定作用
即内国发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
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从而排除了外
国法的适用。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自学)
主观说
客观说
五、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自学)
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六、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运作(自学)
必须把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加以区
别。
援用公共秩序保留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并且不应与外国
公法的排除混为一谈。
对于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范,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来限制
其效力。
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可否一律代之以法院地法。
七、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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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
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海商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
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
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十四条【公共秩序】
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相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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