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整合与社会和谐
摘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和主体,
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作为法的不同发展阶段的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是自由意
志由低到高、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因此,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
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
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
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
整合。
关键词:德—法整合;自由意志;和谐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
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
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
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
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
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
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
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
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
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
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
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
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1)主观性阶段。“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
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13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
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
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
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16这样,意志通
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
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
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
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
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
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
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
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
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27,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
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
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
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
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
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
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27。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
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
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
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所以,自由意志不是任性,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
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
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
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
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
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
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
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
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
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
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
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
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
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
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
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
“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
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
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
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忽略了
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
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显然,
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
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
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
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
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
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
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4可见,法是根本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
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
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
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
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
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
不合理的后果”。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
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
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
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
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
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
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
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
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
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
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
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
学逻辑地与法律和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
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
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
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
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
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
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
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
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
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据此,在现实
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
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
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
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
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
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
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
务。”35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
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
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
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
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
则。”28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
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
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
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
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
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
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因此,社会的和谐发展,
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
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
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五、结语
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而长期以来德、法分离的根源在于未到二者内在同一性和相互结合的基础。从
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可知,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自由意志肯定
——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就是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
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因而伦理道德与法律内在统一于法的精神
之中。据此,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
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
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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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芹.道德法律化正当性的法哲学分析[J].哲学动态,20XX(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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