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
一、适用法律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
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
15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名词解释
发包—发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把建筑、加工、订
货等任务包给企业单位承办。
承包—承包是指依照双方议定的条件接受并完成(工
程、利润、订货、产量等)任务。
肢解—肢解是指古代一种割去四肢的酷刑,现比喻完整
的国土、体系、建设工程等被分割。
转让—转让是指把自身拥有的物件、应享有的权利、应
承办完成的工程(供货)等以一定的方式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包—中标项目的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
目倒手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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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的行为。
分包—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
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
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
同,此是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三、法律规定
(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
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
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
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
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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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
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
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
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
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
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
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
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
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
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
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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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
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
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
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责任
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违法转
包、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转让、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中标人转让
中标项目,禁止中标人违法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
定。中标人违反这些规定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属于《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转包、分包不具有法律
效力。
2.。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的金
额为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
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中标人违法行为的
情节轻重决定。
3.有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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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的违法所
得,是指中标人违法转让和分包获得金钱收入,按照招标投
标的规定,这些收入应当没收。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限其在
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
一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中标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
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
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的行为情节严重
的,行政机关才应采取这种处罚方式。
五、规定释义
(一)关于转包问题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
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
1.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
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
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
项目,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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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让给
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中标人将
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压价倒手转让给他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
益。从工程建设领域来看,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形成“层
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
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不具
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承揽,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
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
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
性和严肃性。
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转包行为属于合同主体变更的行
为,中标项目转包后,中标人由原承包人变更为接受转包的
新的承包人,中标人对合同的履行不再承担责任。而按照合
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
更和主体的变更等。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是招标人和中标人
双方的行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后,择优选定中标人与其订立
招标采购合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
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法律对此是不允许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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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述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与《建筑法》和《合同法》
的规定是一致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
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
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也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
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
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三部法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
工程项目的转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二)关于分包问题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按照
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
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对此《建筑法》和《合
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
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分包
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
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
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
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
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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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
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的部分工作交由
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
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
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的合同项下分包合
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招标采购合同是
指招标人与由其选定的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则上说,
合同约定的中标人的义务,都应当有中标人自行完成。但是,
对某些招标项目,例如大中型建设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设工
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
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
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扬长避短,发
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
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都有好处。
2.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
项目的分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中标人只能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为防止中标人擅自将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分包
出去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中标人所不信任的承包单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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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必须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
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
(3)为了防止某些中标人在拿到工程项目以后以分包
的名义倒手转让,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强调
中标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
得分包。
(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三)分包责任问题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人对招标人承担什么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的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标人
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
担连带责任。
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承包合同即
招标采购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招标采购合
同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标人应当就招标采
购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中标人根据合同
的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招标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中标人也得对分包的工
作向招标人负责。这就要求中标人应当慎重选择分包人,并
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
分包合同时中标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分包人与
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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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
人承担责任。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中标人在向招标人承
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人追偿。但为了
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中
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
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
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陕西省监察厅驻交通厅监察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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