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
第29卷第4期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Hainan University
Aug.2011
Vo1.29 NO.4
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
罗旭南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引人多样化法学方法综合适用,不仅能够克服中国法律史教学中法
学方法原有的单一化,严重意识形态化、教条化、封闭化等种种倾向,还可以在各种法学方法之间形成互
补。对应对复杂、多维的法律史问题,开阔法学教育的理论视野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学方法;多样化;法律史教学
[中图分类号]G 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11)04—132—06
关于中国法律史课程,无论是“灭国先灭其史”的说法,还是“读史使人明智”的论点,以及教育部将该
课程列为主干课之一,都说明学习该课程的重要性。但近年来,中国法律史课程在教学中面l临的多种困
难,却是不争的事实。不少学者也都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见解。笔者认为,引人多样化法学方
法,革新旧的教学方式,无疑是解决该问题的主要途径。引入多样化的法学方法,则必须革新传统法学中
苏联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即唯马克思主义是从,法学方法单一化与一元化而造成其他法学方法轻视
和漠视的倾向,同时必须革新法学方法的严重意识形态化、教条化、封闭化等种种倾向。革新旧的教学方
式,则必须摒弃中国法律史教学中教学方法相对滞后,摒弃那种以阶级的方法讲授中国法律史的老套教
学模式,吐故纳新。本文以法学方法多样化为理论视角,力图阐述法学方法多样化在开阔中国法律史教
学理论视野中的意义及其运用。
一
、法学方法多样化及其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适用之意义
(一)法学方法多样化之含义
法学方法多样化,即法学方法多元主义。它是指法学方法并存和在法学研究过程中多种法学方法的
综合运用。法学方法上的多元论与一元论相对立,一元论“在理论模式上要么导致偏于一端的科学主义
或人文主义”,多元论则“在理论模式上呈现给人们的是对于研究对象的多面观察,即既从实证的角度又
从规范的角度,既从科学的角度又从人文的角度,更多的情况是上述角度的杂糅并存。”…
法学方法多样化,是现代法学方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它是人类法律文化累积沉淀的体现,是法的不
断发展和进步的体现,是法律思想家们探索法律文明的智慧结晶,是法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体现。法学
方法多样化,更是法学研究的必须。法学方法是法学者研究和认识法律与法学发展规律并使其具有科
学、明确的理论形式的规则、工具和程序。显然,那种自我标榜是惟一正确的规则、工具和程序的论点为
学人所不齿。法学方法多样化,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学教学研究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诚如梁启超先
生所云:“凡欲一种学术之发达,其第一要件,在先有精良之研究法。”
(二)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适用之意义
1.适用法学方法多样化,可以克服单一化与一元化的倾向单一化与一元化倾向的教学研究倾向,
主要表现在改革开放前30年以及改革开放初期。在这一时期,首先是将民国时期的法学彻底地否定。
对其法学课程以及方法都进行极其严厉的批判。在法学方法方面表现为,以苏联老大哥的所谓“马克思
主义法学”唯,以国家与政治为根本利益而强调“政治挂帅”的阶级沦,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
[牧稿日期】2011一O1—28
[作者简介】罗旭南(1961一),男,广东普宁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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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
考察、判定特定历史阶段上法制的变化,其法学的方法往往是对中国传统法律加以抹杀。
单一化与一元化倾向,在中国法律史教材的研究方法上,无不千遍一律地强调以历史唯物主义基本
理论为指导,揭示历史上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此增强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法理
论的理解,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对其他法学方法忽视或认为其微不足道。在中国法律史教材
的体例上表现为单一的“断代体”而拘于形式,形成亦步亦趋的手法。其结果是难以阐述中国传统法律一
些具体制度的变化。内容的单一性则表现为,教材内容仍偏向于制度性史实,从夏商开始以朝代为单元
分别设置立法、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到近代后增加立宪及宪法
内容。
2.适用法学方法多样化,能够起到法学方法的互补每一种法学方法,既具有局限性,又具有互补
性。与任何研究进路和方法一样,每一种法学方法同样有其难以逾越的局限性。多种具体的法学方法,
因其内在的逻辑构成、运作程序的差异,具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功能界限。因此不存在任何绝对的、
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万能方法,因为不可能存在一种可以涵盖和认识整个法学领域的法学方法。各种方法
都不是也不应该是惟一和垄断的方法。每种法学方法,都只能用于探讨某个特定的法学问题,或用于研
究某个法学问题的一个层面。多种法学方法的适用,才能起到兼容并蓄,开阔认识的视野,并因此获得法
学某一领域的整体认知,起到互补的作用。
3.适用法学方法多样化,可以应对复杂、多维的法律史问题中国法律史学的内容涵括法律制度的
发生、发展、演变和规律的内容,还包括法律思想中儒、法、道等理论学说。从时间断代上还可以分成上
古、中古、近代、现代的法制及其理论。中国法律的历史源远流长几千年,内容丰富。浩如烟海的典籍及
其资料,如果教学的方法是单一的途径,面对中国法律史复杂多维的问题必定苍白无力。不仅要使用多
元方法,而且还要使这些方法适合于法的各方面的特点或法的某种时间尺度和空间尺度。“需要有解释
法律规范和法律结构的方法,需要将法律规范系统化。为了研究法的心理存在,需要个人心理学和社会
心理学的方法。为了研究法的社会存在,大家公认必须广泛利用具有社会学研究及其一切研究方法。过
去的法可以用历史研究方法而加以披露。”
二、中国法律史教学中法学方法多样化之适用
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研究运用的意义不言而喻。在此,笔者仅就中国法律史教学研究
中的语境论、律学注释论、文化类型学论等较为典型和常用的法学方法为实例,就其在中国法律史教学研
究的运用分述如下,试图窥一斑而见全豹。
(一)语境论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之适用
所谓语境论,是指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
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态度是对以往的法律作学术的研究而非
政治的批判。总体而言,语境论切实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生物性禀赋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
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诸多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社会问题的一种比较经济且常规化的
回应 J。语境论因而往往隐含对旧制度的同情和理解,而疏于对其严苛的批判。
由于语境论探讨的对象是“对于一种相对长期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获得了特定时代人们之认可的法
律制度或规则。”-4]它因而是适用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方法,而适用语境论研究范围的法律制度在中国传
统社会中也可谓汗牛充栋。
1.亲属法律制度或规则 亲属法律制度或规则大多关涉风俗、习惯,国家可以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
认,但如果以法律来促成这一方面的变革,往往事倍功半。“实际上我们却很少发现任何法律领域像家庭
法那样发生那么深入而且迅速的观念和制度的同化。” 弗伦因德所说即是立法的形式改造社会习俗总
是徒劳无功的,因为婚姻家庭亲属法律制度或规则与其他方面的法律制度比较而言,往往是一种“相对长
期存在”的法律制度或规则。中国法律史中,大多有关内容都可进行语境论的尝试,如早婚、父母之命、同
姓不婚、媒约之言、六礼、七去、义绝、三不去、良贱不婚、五服等。比如传统社会婚姻法律的早婚,语境论
是从农业社会、传统社会人的寿命、信息与交通与当代社会的截然不同来分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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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4期
2.刑事法律制度或规则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历朝历代中,“汉承条律”、“清承明制”,各朝各代彼此
相沿袭的法律制度多见于典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或规则如亲属相隐、恤刑、缘坐、八议、十恶、
准五服以制罪、五听等等方面都是典型的事例。再如西周“明德慎罚”,它是以后历代王朝“德治”及“慎
刑”思想的重要源泉。上述许多的制度,从语境论的角度出发,都可以从中国传统的情理法中到缘由。
(二)律学注释论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之适用
律学实质上是中国古代法学,它是中国传统特有的学术。它研究制定法的内容及其如何适用的问
题,研究的对象是业已颁布的现行法。具体而言,传统律学探讨了律例之间的关系、条文与法意的内在联
系,以及立法与用法、定罪与量刑、司法与社会、法律与道德、释法与尊经、执法与吏治、法源与演变等各方
面,其微、其细、其博、其实、其用均为世界同时期所少有 j。
律学注释论,它是一种以经学注释诠解的研究方法。律学的注释方法,其理论说明的方式是以文字
和逻辑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这种研究方法不探求学理,也不具有批判意味,只是为了有利于法
典的宣传和实施。这种方法立足于法条的本身含义,进行字面解释、扩大解释或限制注释,以阐明以往法
律的自身功能和社会功能,它对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训练及常规时期法律运作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律学的方法体系建立在中国传统两千多年源远流长的法律学术基础之上,并形成了丰富独特、纤细备至
的注释形式。如秦律的“答问”、汉律的“章句”、魏晋律的“集解”、唐律的“疏议”和宋代的“音赋”等。传
统律学注释论,历经悠久历史延续不绝的运用与发展,其研究方法的使用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在晋代、
唐代等朝代的法律史教学中,都无法回避该方法的运用。
1.晋代法律史教学研究中律学注释论的适用 在此仅就较为典型的《晋律》中的20个名词,以法律
术语的规范性解释方法为事例,说明律学注释论的运用。《律注要略》较为详细地说明张裴对《晋律》20
个名词的规范性解释的内容:“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漫,背信藏巧谓之诈,
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
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
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取非其物谓之盗,贷财之利谓之赃。凡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
上述20个名词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5个罪名:漫、诈、不敬、不道和恶逆,以及区分犯罪主客观方
面行为的l5个名词:戏、斗、贼、盗、强、略、故、失、过失、戕、造意、谋、率、、赃。笔者认为,在晋朝法律史
的教学研究中,介绍张裴相关法律术语的规范性解释方法,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使学生了
解晋律对秦汉律中侵犯人身权利理论的发展。晋律是在秦汉律发展粗略的基础上,即在传统法律制度奠
基之上,发展前代法律的。具体在杀人称为“贼杀”、伤人称为“贼”的基础上,采用上述方法而规定出更加
系统、更加科学的5个罪名的。其二,关于主客观犯罪区分为预谋犯罪、故意犯罪和失误犯罪,经过注释,
特别是“二人对议谓之谋”的规范性注释,为隋唐律“十恶”及相关罪名中的预谋犯罪理论奠定了基础。晋
律也发展了自西周以来的“眚”(音省,过失)和“非眚”(故意)以及秦汉律中的“端”(故意)和“失刑”(过
失)等主客观方面的理论,区分犯罪主客观方面的15个名词,充分说明在前代基础上,晋律在这方面理论
更加系统和完善。
2.唐代法律史教学研究中律学注释论的适用 唐代律学是传统律学的集大成者。就注律来说,“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