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8 01:40: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股票买卖手续费)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

XX络的进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

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

同法律进行调整呢?日前,市海淀区RM法院审结了一起因XX

络商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

同时使我们更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

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世

界已渐程上升趋势。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XX年4月份购买

了市海淀区某公司XX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XX站

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ER广告,

成为该公司的XX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XX站上公布了与广告

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XX站

点击B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

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

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

抵扣。

20XX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XX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

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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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XX年3

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其20XX年

的收益具体数额,而且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

的收益额。经过焦先生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XX络公司通过电子合

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

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

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

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

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

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

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合同

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或是否侵权。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

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这就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出了

个难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

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

案的结果。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

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代理律师能够更深

刻的理解合同法、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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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XX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

XX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类合同

成立时间和方式就有了它的特别性。根据此类合同特别性及与传

统合同的区别,我们认定此类合同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

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

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

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分析了

合同成立的过程是需要经过要约、承诺,那么一个合同关系的成

立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文本,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

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

以采纳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

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

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

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

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

则中,向所有他的XX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

邀请,他的所有XX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

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

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

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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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

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那么

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与类似的电子商务关系相结

合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

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

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

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

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

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

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

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

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

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

美法系则采纳“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

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

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

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

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

内容是,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

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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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

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

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

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

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

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

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

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操纵范围

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

以下的办法确定: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

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

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

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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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

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

易具有最紧密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

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

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事活动更加规

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个案件立案及庭审准备过程中,我们进一步认识

到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最难把握的是相关证据的收集。正如

此案一样,在立案之初作为代理人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托付方受到了对方公司违约行为的侵害,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

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我们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

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

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

虽然如此,我们在举证时并无法保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合

法,其证明力是否足够。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明确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

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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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严峻的是即便我们知道哪些材料是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

系,也可能会因为作为被告的XX络公司掌握着所有的证据材料,

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FTP进入到XX站的后台治理,随时更改或

撤换已有的材料,让我们无从出手。

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只能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

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

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

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

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XX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

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XX络取得,只得依

据《最高RM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

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

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

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

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

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

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

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

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

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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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

称述采纳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

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

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

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

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

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

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

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

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

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

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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