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诉法解释》(2015)第18条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解析

更新时间:2024-11-14 11:32: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财产损失保险)

对《民诉法解释》(2015)第18条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

地”的解析

摘要:《民诉法解释》(2015)第十八条:“合同约

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

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

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

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

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到底是什么地方??

(答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

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

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

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

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

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

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正文:

裁判要旨

法院在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

当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判断争议标的的

具体内容,来确定管辖地点。

案情

2014年5月,被告卢某因投资建立的公司周转资金不足,

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刁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

由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

条。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刁某多次催促被告还款,

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

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被

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

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

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

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荣昌县境内,合

同履行地应为荣昌县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

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荣昌法院对该案件

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被告余某对本案提出的

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定发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现该裁

定已经生效。

评析

根据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

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

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

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

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将不再先入为

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

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

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尤其是对“争议标的是给

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受货

币一方”的理解,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来确定案件

的管辖问题。

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

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相似。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

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

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

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

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

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

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

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

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

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

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

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

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

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

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

卖方。

2.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

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

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

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

诉?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民诉法解释第

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

“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

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

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

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

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

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

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

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

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

准来确定管辖地。

本案案号:(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陈莉

本文来自人民法院报2015年05月14日第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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