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探究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

更新时间:2024-11-08 12:36:1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三方协议有什么用)

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探究

熊跃敏

【摘要】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诉答程序具有确定争点、防止诉讼突袭并开示事实与证

据的功能。应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定位于被告的权利。在我国,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的不宜采用英

美法系“不应诉判决”的制度。考虑到被告提交答辩状,对充实审前准备程序,避免诉讼拖延具有重要意

义,应从制定设计上鼓励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尽可能提出全部的攻击防御方

法,并有助于简化和限缩争点,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规X起诉状与答辩状的记载事项。

近年来,基于程序公正与充实开庭审理的需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研

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而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表明具有实质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已初步形成。民

事审前准备程序专为争点与证据整理而设。综观两大法系各国,为使当事人与法院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

点,在充分重视通过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口头方式的讨论与交流进行争点整理的同时,也对书面方式

给予足够的关注。(注释:无论是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对案情声明的强调,还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准备

书状制度的改革,都体现了在诉讼的初期通过书状的交换尽早整理争点,以加快诉讼进程的宗旨,德国更

是以书状的交换作为争点整理的主要方法。)我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实践多关注于通过法官与双方

当事人之间共同进行的证据交换以实现整理争点与证据的功能。实际上,在缺乏英美法证据开示制度的背

景下,如果不对诉讼初期阶段当事人之间诉状、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予以完善,在当事人尚不能对案情作

大致判断之时,将会直接影响证据交换的效果。在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重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之际,诉

答程序的建构当进入我们的视野。

一、诉答程序的功能释义

诉答程序是当事人通过起诉状、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而明确主X的程序。诉答的称谓源于英国古老的

普通法传统,曾经在英美法中发挥相当重要的作用。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没有诉答程序的称谓,但就

该程序的核心内容——诉状与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则跨越法系的不同而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共有。当

然,如果我们仅仅借用诉答程序的称谓来表达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书状交换,各国书状交换的X围则存在很

大的不同。例如美国诉答程序中的书状交换仅限于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而在德国和日本,书状的X围还

包括涉与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书面文件的交换。如果将美国的诉答程序定位于狭义的诉答程序,那

么,德国与日本则可以划归广义的诉答程序。就诉答程序的功能而言,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确定争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除具有告知诉讼的最基本的功能外,最

为重要的就是确定争点。例如,在英国,案情声明最重要的功能在于促进法院和当事人识别并固定案件争

点。[1]在美国,尽管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诉答程序原有的确定争点的功能让位于证据开示,但实

务中,律师所提交的诉答书状往往能够做到尽量明确、详细地提示事实关系以便使法官因此得以尽早、详

细地了解事实,以尽早确定争点。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口头审理原则,诉答程序的作用并不突出。不

过,在促进审理集中化的一系列改革中,德、日等国加强了对准备书状制度的改革,通过明确规定书状的

记载内容使法院与当事人能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

第二是防止诉讼突袭。诉讼突袭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提出新的主X与证据,使另

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攻击防御,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

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诉讼突袭显然是违背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理念的,因而,在原告提交起

诉状后,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初步表明各自的观点、态度与所掌握的证据资料,从而

构筑起防止诉讼突袭的第一道防线,为后续的审理奠定公正、高效的基础。在美国,双方当事人通过诉答

程序一经确定了争点,以后的诉讼程序则始终受此制约,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事实主X与证据,都必须

与此一致。[3]在德国,起诉状确定了争议的问题,此后只有经被告的同意,才能被修正或变更。

第三是事实与证据的自主开示。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一定程度上具有事实与证据的早期白主开示功

能。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不存在英美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程序,为了使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的早

期能够在更大X围内了解有关案件的信息,为当事人申请证据提供方向并尽早确定争点,往往要求在诉状

与答辩状中详细记载案情,并尽可能添附相关的证据。这种详细记载案情与证据的书状交换使事实与证据

为对方当事人与法院所了解,实质上类似于英美法中的自主开示。如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应在

书状中具体记载支持请求的事实与抗辩事实、重要的间接事实,明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同时提出重要

书证的复印什,以谋求主X与证据的早期提出。[6]在德国,原告通常在其起诉状中对案件事实加以全面

叙述,指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并为自己的法律主X引经据典。正是通过书状的交换,使当事

人与法院在诉讼的初期能够对案件形成大致的认识,为进一步整理争点与证据提供了基础。

二、被告不答辩的后果透视

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比较普遍,据统计,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不到全

部案件的10%。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由于法院主导诉讼,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

案件事实,而不受当事人主X的限制,答辩状仅仅视为发现案情的手段,是否按期提出无关紧要,因此现

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然而,随着法院职权的弱化

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加之诉讼效率的需要,被告不按时提出答辩状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原告提

出的主X与证据的态度,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与抗辩做进一步的论辩,诉讼准备难以进行,以致于法院

的第一次开庭常常因原告需要对被告的抗辩收集新的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效率。为此,近年来,诸多学者希

望通过寻理论上的根据与比较法的资源为我国诉答程序的改造寻突破口。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均有诉答程序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作出了不

同的选择。在英美法系,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或逾期提交的直接后果是原告申请法院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即所谓“不应诉判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相对复杂一些。通常,法院不能因被告未按时提交答辩

状直接判令被告败诉,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没有剑庭或到庭后也不进行答辩的,则依原告的请求进行

判决。奥地利、日本以与德国的早期第一次期日主要采取此种方法,实际上,这种做法侧重于缺席判决的

效果。而在德国,如果采用书面审前准备程序,法院首先确定催告被告提出抗辩的期间。如果被告在诉状

送达后两周的不变期间内未做抗辩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依原告申请直接作出缺席判决。

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不同,深植于诉讼传统与诉讼结构的差异。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

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原理与诉讼文化,又与庭市样式与其相关的

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

理。由于事实审仅有一次,将案件交付审判的前提是存在事实上的争点。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视为不存在

争点,也就无须提交审判,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即能够加以解决。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

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以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

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都应该以“不应诉”为由判决

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在制度上既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

阶段,而在审前程序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传统紧密相关。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重视口头主义,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

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对于未经口头审理就作出实体判决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

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

审前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

“开庭审理”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

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审前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入当事人

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8]因此,直接以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为由作出裁判缺乏正当性。德国经1976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书面准备日益得到强调,前述书面审前准备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即是这一改革的结果,

但与英美法相比,仍显得小心翼翼。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一些学者对提交答辩状

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认为答辩状的提出是被告的诉讼义务,并建议应将我国立法规定的任意答辩制修改

为强制答辩制,即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的,视为自认了原告的主X,并直接判决被告败诉。[9,10]

前述的做法更多的来源于英美法的启发并通过将提交答辩状行为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期待获得理

论上的支撑。[11]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根据,但却难以自圆其说甚至有失偏

颇。因为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为宗旨的答辩行为是被告行使辩论权的基本方式,对被告来说,答辩权

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12]在德国,被告没有答辩的义务,既不是必须出庭,也不需要对送达作出反

应。[4]即便在英美法中,被告也可以选择不提交答辩状。就答辩状的提出而言,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实

质是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这种认诺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

制裁,而是被告通过放弃答辩权而自我选择的结果,就如同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选择接受不利于己的裁判

结果一样。当然,实际上有很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本意并非放弃答辩权,虽然不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

以后的诉讼中仍有进行答辩的可能。至于是否允许其答辩,属于立法政策的问题,而不能理解为是对被告

未履行答辩义务的制裁。因此,应将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定位于被告的权利。当然,虽然提交答辩状属

被告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制约。从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中可见,被告不按时提交答

辩状,是否允许其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再为答辩,不能仅仅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制度选择的唯一考虑,而

应当综合考量。

三、我国诉答程序重构

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当事人的协助,如果当事人不能善尽诉讼促进义务,则争点与证据

的早期整理很难完成。就诉答程序而言,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的初期通过详细记载主X与证据的书状的交换,

能够使法院与当事人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进而加快诉讼进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在准备

书状中,尽量在更大X围内就案件事实乃至纠纷的背景情况等提供更多的信息,同时,还应在书状上按证

明的事项记载自己所持有的基本证据。[13]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还对一些特殊案件所应提供的书证作出了

明确的规定,并对除答辩状外的准备书状实行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的方式。我国XX地区在世纪初的民事

诉讼法修改中,为充分准备言词辩论,实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对书状的记载事项与交换的方式进行了修

订,有关书状的交换也采行当事人之间直接交换的方式。[14]我国诉答程序的完善应围绕以下个方面进行:

一是起诉状与答辩状的形式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起诉状的内容作出了规X,要求原告在起诉时

应当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与列明证据、证据来源与证人XX、住所,但对答辩状的记载事项未

作规X,而且对起诉状内容的规定也略显简单。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的初期尽可能提出全部的攻击防御方

法,并有助于简化和限缩争点,规X书状的内容便具有一定的重要性。首先,在诉状中,当事人应尽力提

出全部的主X,并就主X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具体陈述。其次,被告应在答辩状中记载答辩的事实与

理由,对原告的主X表明态度,包括对原告的主X承认与否,否认原告的主X应表明否认的事实与理由。

再次,当事人应在书状中提出证明主X与抗辩的全部证据资料,而对于重要的书证,应在提交书状的同时

随附书证的复印件。最后,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对于一些类型化的案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

确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资料X围。甚至可以要求在前述案件中,即使某些证据资料不利于当事人,但只

要该证据资料属于应当提交的X围,当事人就应在诉讼的初期自主开示。实务中,一些法院尝试按不同案

件类型中必要的常见证据种类与X围,事先做成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

告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的做法值得提倡。[15]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举证告知”的内容

进行了统一的要求,但主要侧重于对逾期举证的后果的告知,缺乏前述对证据种类与证据X围的告知,不

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然,前述实务中的做法也主要在于举证指导,证据自主开示并不是制度设计的本来

目的。

二是鼓励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制度设计。就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而言,英美法“不应诉判决”的做

法过于严格,在我国现实的司法语境下并不具有可行性:其一,在我国并未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大

一部分当事人都没有律师代理,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

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则可能对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

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其二,以“不

应诉判决”来强制被告答辩,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框架内存在着结构性的障碍。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公

开审判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民事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了作出实体判决必须经

过开庭审理的惯例,且构成了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推进程序保障的一项重要成果。而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引

进“不应诉判决”,如果仍意味着不经开庭审理、仅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为由就作出败诉的实

体裁判,则其很难获得正当性。其三,审判实务的惯常作法降低了答辩失权的必要性。我国民事诉讼的传

统与英美法不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一般都不会放任不问,相反,经常倾向于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尝

试调解或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等等。这类庭前的调解等程序场景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强调。而

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这些做法,实际上都附带地起到促使被告以口头方式答辩的作用,从而更进一步降低了

引进答辩火权的必要性。

综上,在我国,被告不按时提交答辩状就采用英美法系“不应诉判决”的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

原理以与实务作法难以契合。当然,虽然不宜直接采用“不应诉判决”等方式,但考虑到被告提交答辩状,

对于充实审前准备程序,避免诉讼拖延具有重要意义,仍不能缺少鼓励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的制度设计:

一是应_人力提倡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代理等间接方式米促进被告答辩;二是对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提交

答辩状的案件,法院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早进入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或指定开庭市理日期。三是对

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义不放弃抗辩的,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可酌情课以被告承

担因延迟提山答辩而使原告增加的诉讼费用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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