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
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
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
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
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
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
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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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
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
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
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
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
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
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
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
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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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
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
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
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
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
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
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
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
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
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
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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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5 08:52: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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