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薪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劳动报酬有关法律法规
我国政府制定的规范薪酬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
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等。
一、《宪法》中有关劳动报酬规定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有关劳动报酬问题
的规定如下:
(1)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
用并给予补偿。
(2)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
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3)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
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
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4)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5)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
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6)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
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
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7)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8)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
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二、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劳动法律法规的内涵
劳动法律法规是指包括《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内的一系列
有关劳动报酬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有关法律、劳动行政法规、劳动行政规章、
地方性劳动法规等,这些法规和规章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重要补充,
但其效力低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1.《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颁布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
2007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
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着深远意义。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两法之间是平行的关系,按照《立法法》中“新法
优于旧法”的原则,凡是《劳动法》当中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地方,2008
年1月1日以后以《劳动合同法》为准。比如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情
形等,新法都做了补充性规定。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涉及到的或者没有加以
规定的,则仍以《劳动法》为准。比如加班工资比例问题,《劳动合同法》只规
定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而对于支付加班工资的比例则没有规定,因此这一
问题应当以《劳动法》为准。
3.劳动行政法规
劳动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文件,包括有关劳动关系的条例、规定、办法三种形式。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
法》和《劳动法》。
4.劳动行政规章
劳动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劳动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5.地方性劳动法规
地方性劳动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
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规,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和发
布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力的有关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司法》有关劳动报酬规定
《公司法》中有关劳动报酬问题的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
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
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
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
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
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
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拟
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分别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
董事会职权、经理职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三)《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
1.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
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
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
告知劳动者。
2.劳动合同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
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
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
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
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
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
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
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
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
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
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
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
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
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
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
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
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
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
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
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
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
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
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
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
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
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
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
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
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
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四)劳动合同解除规定
针对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于2008年
5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规定,用人单
位在十四种情形之下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五种情形之
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
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
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
(五)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保障等有关规定
1.工资分配原则及加班工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分别对加班工资计算和工资分配原
则做出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
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
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
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带薪年休假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于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主要条款如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
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
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
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
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
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
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3、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
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
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最低工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
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
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
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
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
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
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
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
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目前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正式公布
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
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
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
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
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
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
差异。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
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二节个人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人所得税
法》自施行以来已经进行过5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是于2007年12月29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自2008年3月1日
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
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
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
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应纳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
其他所得。
2.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45%(见税率表一)。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
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
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见税率表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
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3)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
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
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3.个人所得税免税及减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
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
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
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5)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
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
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
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股权激励等长期激
励方式已经被普遍采用。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
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
以及证监会监管部发布《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等几个文件,是指
导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的指导性文件。除上述几个文件外,《公司
法》、会计准则以及税收法规等都对股权激励有关方面做出了相应规定。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有关规定
(1)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2)计划有效期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
(3)标的股票来源
可通过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确定,不得由单一国家股股东支付或擅自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4)激励对象
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管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
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监事、独立董事以及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
计划;
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
加股权激励计划;
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只能参与一家上
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5)激励数量及频率
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
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权数量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1%
以内;
每期股权授予方案的间隔期应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上。
(6)个人激励数量及水平
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权,累计不得超
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除外。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
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
(7)绩效考核及行权条件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条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
和考核办法。绩效考核目标应由股东大会确定。
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评价办法确定对激励对象股权的授
予、行权或解锁。
对已经授予的股票期权,在行权时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对已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锁时可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可解锁的股票
数量,在设定的解锁期内未能解锁,上市公司应收回或以激励对象购买时的价格
回购已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8)行权价格
不低于公司标的股票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和前
30个交易日内的平均收盘价的较高者;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的授予价格
按IPO后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上述原则规定的市场价格确定。
(9)行权/生效安排
每期授予的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期原则上不少于2年;行权有效期不低于3年,
在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行权。
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其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禁售期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
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确定激励对象可解锁(转让、出售)的股票数量。解锁期不
得低于3年,解锁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解锁办法。
授予激励对象业绩股票的,其业绩目标考核周期不得低于3年。激励对象转让、
出售所获的业绩股票的时间不得低于2年,并应采取匀速转让的办法。
授予董事、高管的股权,应根据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授予的股票
期权,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的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行权。
授予的股票增值权,其行权所获得的现金收益需进入上市公司为激励对象开设的
账户,账户中的现金收益应有不低于20%的部分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
提取。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将不低于20%的部分锁定任职(或任期)期满后兑现。
(10)估值
单位期权价值参照国际通行的期权定价模型测算;单位限制性股票的价值为其授
予价格扣除激励对象的购买价格。
(11)资金来源
公司不得对激励对象行权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包括担保。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有关规定
(1)激励对象
必须为公司员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
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包括独立董事。
(2)股票来源
公开发行新股时预留股份、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3)授予数量及频率
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同种类股票
总额的10%。
(4)个人授予数量限制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
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5)行权价格
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应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
股票收盘价和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的较高者。
(6)行权/生效安排
上市公司对员工实施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如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等)的,应当
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员工获授股票的条件和禁售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间隔不少于1年;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
得超过10年。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7)绩效条件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
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8)资金来源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3.《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有关规定
(1)股票来源
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股东拟提供股份的,应当先将股
份赠予(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
股东定向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必须在1年内将回购股份授予激励对象。
(2)激励对象
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
会表决通过,其配偶或直系亲属若符合激励对象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激励对象不能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管人员的,须披露其姓名、职务、获授数量。除董事、高管
人员外的其他激励对象,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其姓名、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外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上市公
司应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3)授予/行权价格
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
(4)绩效条件
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须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
不低于历史水平。鼓励公司同时采用市值指标与行业比较指标。
绩效考核指标应包含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应明确,股票期权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
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5)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问题
上市公司发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期间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毕后30日内,
不得推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提出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动议至上述事项实施
完毕后30日内,上市公司不得提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至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上
市公司不得进行增发新股、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等重大事项。
(6)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应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说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测算并列明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对各期业绩的影响。
4.其他方面有关法律规定
(1)股权激励有关会计准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和以现
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1)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授予后可立即行权的,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
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
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
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并在可行权日
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如果权益工具数量估计发生变化,应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在可行权日之后,企业对已经确认的成本不再作调整。
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
的金额,将其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
2)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授予后可立即行权的,应当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
或费用,相应增加负债。
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
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
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在可行权日调整至
实际可行权水平。
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
重新计算,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2)股权激励有关税收法规
有关股权激励税收问题的规章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月20日发布
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3月28日发布并于7
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月20日发布,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
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
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
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对股票期权所得的具体征税规则做了明确规定。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
应税所得征税。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
(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
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
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
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
份数。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
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
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
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
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
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公司法》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给本公司职
工,但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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