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受贿罪)

更新时间:2024-11-07 06:40:2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上海电话订票)

申诉书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A,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家住:。

上诉人因涉嫌受贿罪一案,不服(2013)饶中刑终字第**号

刑事裁定书及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12)横邢初字第**号刑事

判决书,故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江西省**市人民法院(2013)饶中刑终字第**号刑

事裁定书及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12)横邢初字第**号刑事判

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案情概况

申诉人于2004年在**市公安局对面买房,因当时资金不足,

才向开发商B借了**万元。2005年2月6日,申诉人通过借他

人身份证按揭贷款的方式还清了B**万元,并根据惯例付了1万

元利息。与此同时,开发商B因为需要贷款有求于时任**银行业

务部经理的申诉人,有欲向其行贿的表示。但是事实上,申诉人

并未接受B作为行贿款的**万元,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二者之间是

自然人借贷关系。申诉人完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

1

物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结果。

2.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裁定维持系事实认定不清、不

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系认定事

实不清。纵观全案的经济往来,申诉人和证人B之间始终是借贷

关系,该民事关系有清晰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既B把**万元借

款打入A账户的相关银行凭证,以及A通过按揭贷款买房的方式,

把还款加利息26万元打入房产开发商B的账户的相关银行单据。

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把26万元还款打入B账户后,后

者又把钱取出,把现金交给申诉人的事实存在,实属认定事实不

清。刑事审判要求排除合理疑点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整的

证据链条不仅要求认定犯罪事实的每个环节都有证据证明,也要

求用以证明各个环节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且相互印证。本案中证明

前两次钱款交付的证据均为银行转账、汇款、提款的相应单据。

由于银行提供的书证篡改难度大、记录清晰、连续性强,上述证

据有很强的证明力。而证据链的最后部分,也就是用以证明B向

申诉人交还26万元现金这一关键环节的证据则完全是主观证

据,既几名证人的证言称“该26万是过账行为,公司没有得到

该款”。而“为什么要过账,过的是哪笔帐,申诉人和B之间是

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以上证人证言引出的问题裁定书中没有做

任何交代。同时,这几名证人或是本案中的行贿者及其亲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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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贿者的雇员,都与本案有极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在这个环节

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均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要求,由客观证据或者是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进行补强。综上,

本案在申诉人是否最终所占有所谓行贿款的问题上没有形成证

据链,也因此导致了法院对这一环节认定事实不清。

3.本案中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存在多处

严重问题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辩护人曾多次指出,本案中的多名证人

均与案件的结果有着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并且几名证人的供述

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

首先,本案中的关键证人B是所谓“受贿事实”的“行贿人”,

为保全自己自然会尽力配合公诉机关,甚至进行前后矛盾的陈

述。特别是在申诉人与B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之一核心事实争

议点上,B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对于自己有意要行贿的对象,

自己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理应得到格外的重视,因此,对这个问

题的记忆模糊极大程度上削弱了B证言的可信度。根据预审卷的

记载,B先说给了A20万,收款人不是A本人(见受贿案第二卷

2012年4月10日笔录总第47页、4月16日笔录总第52页),

在A说出**万元后,又说自己记错了,**万转入的是A本人账户。

先说从未借钱给A(见受贿案第二卷4月19日询问笔录总第62

页),后又说有借款关系,不足十万(见补充侦查卷B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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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却不说钱还没还,怎么还的。本案中的另一名证人郑

银仙为B的妻子,其证言为了和B保持一致也是矛盾重重。另外

几名证人系B的雇员或者和B有着密切的往来关系,其证言的真

实性可信性应该被法庭严重质疑。

其次,本案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也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刑

事诉讼法》和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明确规定,辩护人

对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证人出庭作

证,经通知证人不出庭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

辩护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多次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向法

庭一一列举了几名关键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及其证言相互

矛盾、前后矛盾之处。按照法律规定,B、C、D等几名证人有出

庭说明事实的义务和责任。如果证人拒不出庭,那么公诉机关提

供的该几名证人的证言应完全不被法庭采用,也就是说本案中B

最后把现金26万交付给申诉人的事实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一、

二审法院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仅根

据书面证言就对其内容完全采信是对法律的严重违反和对正义

的亵渎。

第三,本案中公诉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之形成过程存在多出

程序违法,不应被法院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公诉方提供的**

市公安局出具的饶公文检【2013】*号和【2013】*号鉴定意见欠

缺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明的鉴定事由、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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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等事项;同时鉴定意见书也未附有专业的《笔记特征对比

表》或类似对比过程的说明。同时,鉴定意见未按照《刑事诉讼

法司法解释》及司法部和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笔迹鉴定规范》

的要求注明鉴定过程、检验方法等事项,也未附有《笔记特征对

比表》。除此之外该鉴定意见在指定鉴定机构、样本采集、检材

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上述瑕疵辩护方在二审开庭过

程中就已提出,法院完全忽视辩护放的意见和法律对鉴定意见形

式要件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严重影响了审理结果的公正。

4.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公诉机关干预操控审判进程

的现象,阻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首先,公诉机关存在威胁、恐吓主要证人的现象。在一审过

程中,关键证人B就曾亲口说过,“检察院让他说什么他就得说

什么”也表达过,“检察院不让他出庭作证”;在二审过程中,证

人E曾直接向辩护人表达过(该段对话有录音)“一审他出具了

有利于申诉人的证言后,**县检察院曾派人以‘不能退休、领不

到退休金’等言辞对他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改变证言内容。在

二审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利用出庭作证的证人E不懂法律的弱

点,继续以“证言前后反复可能构成伪证罪”对他进行威胁,使

得证人不敢陈述真实情况。E系本案的重要证人,其证言可以证

明申诉人直接表达过向B还款的主观意图。因此,检察院对该证

人的威胁过程是对查明真相的严重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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