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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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戴志勇)

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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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归

责原则体系的特

中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

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

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

损害”。[1]归责原则不但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

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

位。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

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

升为一项一般原则。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2]。而中国

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而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

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另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

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

。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

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

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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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

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

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

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

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

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另外,在确定

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

格责任不足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能够说,公平责任原则

是辅助性的原则。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

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中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

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由于整

个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

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

题,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中国

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

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

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

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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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

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

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

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

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

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中国整个侵权责任

法的体系。

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

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

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

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

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和严格责任。鉴于公平责任只是一项发挥辅助性功能的损失分担

规则,地位不能与三种归责原则相提并论。因此,侵权责任法没

有设立关于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确立公平责任,而只是相关特

殊侵权类型中加以了规定。鉴于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责任认定中

的核心要件即“过错”,只不过,在判断过错的方式、方法上出现

了改变。正因如此,它与过错责任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中

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同一条(即第6条)中规

定。这种规定能够说富有逻辑性和层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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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中国侵权责

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而没有使用“损害”的概念。

这就是说,只要侵害民事权益,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

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不利后果的,都能够承担过错责任。此种不利

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

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3]。这里

所说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因为在这三种责任的适用中,并不以实际的损害

为要件。因此,第6条第1款也没有强调必须有损害。许多学者

认为,该条实际上是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模式。[4]

其实,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法国模式规定的是

抽象的损害概念,1382条是从损害出发来界定过错责任原则的,

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从侵害民事权益出发来规定

的。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侵害她人民事权益”,重点还在保护的

对象上,而并非将重心放在“损害”上,与法国法的模式并不完全

相同。

4.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所谓一般条款,是

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

律规范。[5]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

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

相结合的模式,适用此种发展趋势,中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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