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一)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
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
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韦德认
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
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
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
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
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
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
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
(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
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
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
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
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
原则上”(P9)。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
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
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
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
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
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
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
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
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其次
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
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
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
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
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
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
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
展行政法原则”。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
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
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
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
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
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
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
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
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在审查
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
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
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
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
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
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
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
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
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
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
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
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
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
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
支原则包括: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
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
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
的规定,即构成越权。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
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
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不相关的考
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
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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