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一)

更新时间:2024-11-07 22:43: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5日发
(作者:人身保险险种)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一)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

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

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韦德认

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

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

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

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

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

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

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

(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

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

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

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

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

原则上”(P9)。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

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

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

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

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

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

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

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

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其次

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

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

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

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

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

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

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

展行政法原则”。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

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

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

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

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

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

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

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

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在审查

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

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

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

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

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

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

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

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

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

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

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

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

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

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

支原则包括: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

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

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

的规定,即构成越权。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

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

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不相关的考

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

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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