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缴、责令退赔”刑事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
初探
笔者对该问题的提出也是因一个刑事案件引发的思考进而
进行简单的论述:
案情很简单,一个被告人因罪被判处应有的刑事处罚,
因其犯罪的非法所得都已挥霍,法院判决该被告人责令退赔
被害人多少万元(款项)。那么后续的法律程序应该如何进
行呢?“责令退赔”应由谁来执行退赔程序呢?如果经过退赔程
序仍没有退赔,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
求被告人返还款项呢?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的相关书籍
和资料并借鉴网上一些作者的观点形成自己对该问题的一点思
考。
一、“追缴、责令退赔”概念和含义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
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
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
缴国库”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对犯罪所得的具体处理结果分为
三种处理方式:首先是追缴或责令退赔;其次是返还财产;最后
是没收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笔者从字面上理解,追缴就是追查缴获,责令退赔是强制性
的退还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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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
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
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
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也就是说赃款
脏物尚在的情况下,进行追缴;如果被挥霍、毁坏等,应责令退
赔。而具体到笔者所说的案例中,因被告人将款项挥霍一空,
所以法院判决其“责令退赔”
二、“追缴、责令退赔”的执行主体应该是谁。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
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
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刑事裁判“追缴、责令退
赔”的执行主体应为第一审人民法院。那么这里又产生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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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谁来启
动执行程序呢?是法院依职权直接申请执行还是由被害人依据
生效的刑事裁判申请执行呢?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
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
审查立案。
通过该规定,笔者理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由人
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并移送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执行。但是否排
斥被害人提出的退赔申请?笔者认为移送执行也不应排斥被害
人向执行机构提出责令退赔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但仍以法院依职
权启动执行程序为主。
其二笔者列举的案件中只有一名被害人,但如果是被害人人
数众多的案件或未能经司法程序确认的被害人但确实因案件而
受害的被害人的案件责令退赔应如何执行。
这里笔者借鉴乔宇博士编著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
书中观点,其观点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涉众型
财产犯罪中,被害人人数众多且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类案件逐一告知被害人返脏权的难度可想而知。这种情形下的
权利告知,可以考虑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和网站发布公告,要
求被害人携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
地点进行权利申报和登记。
在案件审结后,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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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到案的赃款脏物数额及申请返脏的被害人情况,确定具体的退
赃数额和应予退还的财物并通知被害人领取退还的赃款赃物。
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被害人,原则上不能在执行程序中
直接向其返还财物或退赔。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对
于被害人众多且范围难以确定的涉众型犯罪,在刑事审判时,被
害人未必会全部出现,或者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必能发
现和通知到所有的被害人,因此对于这种无法完全确定和通知所
有被害人的情况而言,应当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被害人行使返
脏权留下必要的制度空间,此时就不能以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
确认为由简单处理,将后来出现的其他被害人拒之门外,而应通
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审查确认被害人主体资格。
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未经判决明确认定的其他被害人主张
返还财产或退赔的,可以由刑事审判庭审查后对是否应当向该被
害人返还财产或退赔作出裁判结论。
笔者同意乔宇博士提出的意见,对被害人增设权利救济途径,
力求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所接触到的
案件,人民法院还没有这样实际操作过,能否增设上述程序还有
待于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三、如果经过退赔程序仍没有退赔,被害人能否可以通过另
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被告人返还犯罪所得款项。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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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
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
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2013年10月2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
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
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
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
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
害人财产的犯罪案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
事诉讼程序,必须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那么问题是,如果
经过退赔程序仍没有退赔,被害人能否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
讼程序来要求被告人返还犯罪所得款项及利息损失吗?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
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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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1月被《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
决定》所废止。所以追缴或者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能
否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
践中也存在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那么如果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也没有太多的意义。非法占有、处置被害
人财产类的犯罪,被告人大多数处于羁押状态,如果经过追缴或
退赔程序不能弥补损失,说明被告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然而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