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更新时间:2024-11-07 04:39: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三代身份证)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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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讨论定稿)

目录

总则

建设工程招、投标

一般规定

招标

投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类型

合同主体适格性

合同主要内容

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

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一般规定

合同交底

建设工程工期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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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

第七节建设工程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

第八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节建设工程保修

第十节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一节建设工程勘测、设计、监理和咨询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

第一节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二节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三节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第四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种类

第五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六节涉及建设工程价款、质量、工期纠纷的司法鉴定

第七节与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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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1.1制订目的

制订本操作指引目的系为规范全国律师办理有关建设工程的诉讼和非诉讼

法律业务,提高律师办理专业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特别是为使更多的律师能

参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业务,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民事业务委员会在总结律师办理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

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时作参考与借鉴。

1.2概念界定

建设工程:本操作指引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饰、装修工程。

发包人: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

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承包人: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当事人;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发包双方就

建设工程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

分包工程:承包人所承包工程中的非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的部分,由总包人

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

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可以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专业

施工工程及劳务作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

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接受分包工程或劳务作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当事人;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进行分包工程建设,分包

工程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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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由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疑难复杂,对律师业务能力要求较高,律师办理建设

工程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忠诚守信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

不二。在承发包、总分包或劳务总分包双方之间,信守只接受其中一方当事人委

托,并且在代理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专业负责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刻苦钻研专业法律

题,以熟悉专业的法律规定和熟悉行业特点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为当事人提供准

确的、负责的专业服务。

第三、勤勉尽责原则,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并

适应业务涉及法律领域多、情况复杂的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在委托人要

求、承办律师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

1.4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的基本要求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依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所设定的具体

服务内容和要求,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

发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保守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

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的除外。

1.5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建设工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律师代理委托人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管理、工程质量和工

程造价管理或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服务可参考本操作指引。

律师代理委托人有关建设工程诉讼业务,本操作指引也根据此类业务的具体

情况作有相应的指导性操作规定,同样具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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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为维护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

量,提高律师办理招投标业务法律服务水平,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建筑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

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

释的规定,制定本章。

2.1.2适用范围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的法律服务业务,可

参考本章内容。

第二节招标

2.2.1是否必须招标的审查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承办建设工程招标法律服务,首先

应查明委托人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并据此提供有针对性的

法律服务。

2.2.2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的规定,(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

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上述项目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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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进行招标:

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①、②、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1)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

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②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③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④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

项目;

⑤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⑥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⑦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②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③体育、旅游等项目;

④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⑤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⑥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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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③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

项目。

(4)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②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③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④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⑤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5)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②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2.2.3可不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

律师应注意根据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

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

承包能力的;

(六)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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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

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4工程招标的条件

律师应当注意工程招标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施工招标的,应有满足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2.5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

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2.2.6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

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律师应注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但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

承担工程投资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

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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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

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

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在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

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

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

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

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

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

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

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

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2.2.8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预审

律师应提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

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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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

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

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

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

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

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2.9招标文件

(一)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

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律师应注意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

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

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

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②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③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④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⑤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⑥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

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律师应注意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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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⑤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⑦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⑧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⑨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⑩拟选用的合同示范文本或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1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招标文件的修改和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

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

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

于20日。

第三节投标

2.3.1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律师应注意施工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

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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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设计单位参加

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2.3.2投标文件

律师应提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

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律师应注意施工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应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

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

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

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3.3投标担保

律师应注意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担保可以

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

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

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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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联合投标

律师应注意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

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

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

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

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3.5投标人禁止行为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

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

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节开标、评标和中标

2.4.1开标时间和地点

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

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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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

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

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2.4.2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

律师应注意,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

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

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

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2.4.3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

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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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

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

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律师参加评标委员会工作的注意事项:律师要注意审核开标时间和地点的合

法性、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有效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响应

等,要根据项目特殊性起草有针对性的询标提纲,审核评标方法的合法性等。

2.4.4询标

律师应注意,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

确、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

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

不明确的、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

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

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

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

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

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律师为招标人起草询标提纲时应注意: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

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只是通过询标澄清不确定的变

数和相应的责任。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招投标过程中尚不确定的、中标后签订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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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合同时往往又会扯皮的问题,例如总包管理费(包括管理范围和取费基价)、

不同年限的保修金及相应保修年限的设置、对监理单位的认可和配合工作措施、

以及如果中标将选用什么合同文本、如何适用等。

2.4.5评标和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

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

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

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

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

外。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

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

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

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

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

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4.6确定中标人时限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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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投标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

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

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

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2.4.7确定中标人后向建设部门的报告

律师应注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

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

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2.4.8合同的签署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

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

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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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赔偿。

2.4.9中标无效的情形

律师应注意,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

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

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

(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

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

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

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

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招标投标法》重

新进行招标。

可责令改正的四种招投标行为

律师应注意,发生下列四种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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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

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

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法限制投标。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

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

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投标法》第51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三)中标后改变投标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的合同的,《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四)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任何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的,《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可以“责令改正”。

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律师要注意,发生下列两种情形的,应当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少于法定人数。《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

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

本法重新招标”。

(二)所有投标均被否决。《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

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律师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可承担的业务内容

(一)作为投标方的代理人,律师可从事两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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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保证投标方工作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投标方向招标方提交的投标书及其

它文件、资料,保证这些文件、资料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以避免其内容或形式上

的不合法而导致废标的产生。

②监督招标方的工作。主要是:

A、审查招标文件。内容上审其是否公平、合理,尤其是招标方提出的特殊

要求;文字上审其是否清楚达意,有无歧义之处;形式上审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最终,协助投标方作出是否投标——即是否向招标方发出具法律拘束力的要约的

决策。

B、监督招标方的招标、开标、议标、评标、决标工作是否按法定程序和期

间开展。若否,可代理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意见或异议,甚至向招标方的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投诉。

C、中标后,为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把关,并在以后可能程序

的争议中代理中标方解决问题。

(二)作为招标方的代理人,律师可从事:

①招标准备期间,律师一要为招标活动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避免整个活动自始无效从而产生不堪后果;二要参与草拟或审查招标文件,包括

“投标人须知”、合同条件、协议书等等。

②招投标过程中,律师一要保证整个过程是依照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间内进

行,二要在审查投保人的实际资质状况及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向招标方出具法律

意见,供其作决标参考,确保最终的中标者在法律上合乎要求,即在工程建设方

面具备合法的缔约能力。

③决标后,律师一要草拟并审查招投标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二要处

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招标方因此工程而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

第三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合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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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或

工程总承包等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还应当与监理人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工程勘察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

的委托,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

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

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总承包人。

工程设计合同是指设计人接受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

根据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

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工程设计文件,发

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施工人或者工程总

承包人或者设计总承包人。

,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参考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于2000年联合颁布的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GF-2000-0209)

(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GF-2000-0210)(专业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示范文本;按照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审查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一)委托人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对勘察人、设计人提出的工作要求应

当符合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勘察人、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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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应在不符合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的情

况下接受勘察、设计委托。

(二)严格执行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未经审查合格的,不

得使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任务。

(四)国家允许取得相应资质条件的外国设计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我国

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

建设工程设计服务。但发包人还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人进行中外合作设计。

(五)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①直接指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

②将应当由一个勘察人、设计人完成的工程勘察、设计肢解成若干部分发

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③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未中标或中标无

效的单位或个人。

(六)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得:

①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②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工程勘察、

设计工程内容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③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中的专业勘察、设计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④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主体勘察、设计内容分包给其他单位或

个人。

(七)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①除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已有约定外,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必须经发

包人认可;

②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勘察、设计资质,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③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不

得全部转包或者部分再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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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专业分包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工程勘察人、设计人

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

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施工总承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

(一)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施工人完成

的合同。上述施工人又称承包人或者施工总承包人。

(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指,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在获得发包

人认可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人将其所施工总承包工程中除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

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人完成而签订的合同。上述施工总

承包人又称专业施工发包人,上述其他施工人又称专业施工分包人。

(三)劳务分包是指施工人(包括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施工分包人)作为

劳务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完成而签订的合同。

,或者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使用国际通用合同文本(如FIDIC合同条件),结

合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起草、审查工程施工合同。

(一)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A、直接指定专业施工分包人或劳务分包人。

B、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C、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

包人。

D、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未中标人或中标无效的投标

人。

(二)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施工总承包人不得:

A、将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他承包人,或者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以分

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承包人;

B、除劳务分包外,在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总承包工程

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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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交由他人完成。

(三)工程分包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A、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有约定外,专业施工分包必须经发包人认可;

B、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劳务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并在其资质许

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C、专业施工分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全部转包或者部分再

分包;

D、专业施工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总承包人共同向施工总承包

合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

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作,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述其他有

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

程总承包人。

【什么形式的承包和选择和提示没有规定】

(一)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人可以根据发包

人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

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二)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联

合总承包。

(三)发包人应当要求工程总承包人联合体的各成员订立联合体协议。联合

体协议中应明确各成员在工程总承包活动中的各自分工,并就工程总承包合

同的订立和履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包人尚应同时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发包人的规定。

(五)单一的工程总承包人尚应同时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工程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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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总承包人联合体的各成员尚应按照其在联合体协议中的分工性质

分别遵守本节第一、二条有关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的规定。

,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述其他有关单位通常是指代建人或者工程总承

包人。

,参照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

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按照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的规定起草、

审查工程监理合同。

(一)监理人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任务。

(二)国家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或者合资监理

企业,并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在我国境内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

(三)在工程监理合同中,发包人不得:

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委托的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未中标人或中标无效

的投标人。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监理人不得:

A、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

B、将工程监理合同全部转包给其他人,或者将工程监理工作内容肢解成若

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委托给其他人;

C、在工程监理合同未约定且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工程监理合同中的

监理工作内容分包给其他人。

D、监理人不得与被监理的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和其他被监理人存在任

何利益关联。

第二节合同主体适格性

建设工程各类合同的主体适格性各不相同,律师在审查建设工程合同主体适

格性时应注意以下一些共性的审查要点:

(一)合同主体有无法人资格或者是否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属于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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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

(二)是否有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已得到合法授权。

(三)是否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资质,是依据企业的注册资本、净资产额、

专业技术人员和已完成开发或建设的工程等因素对企业的综合评定。建筑企业应

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四)律师应当提醒建筑企业以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①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工程业务;

②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业务。

以下是对建设工程各类合同主体适格性的具体分析,上述的共性要点(简称

“前述”)在以下各类合同中不再赘述。

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有两种情形:一般的建设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律师在审查一般的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的主体适格性时应当注意:

A有无取得土地使用权;

B有无取得规划许可;

C有无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D.对必须招标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招投标并确定有效的中标人。

(二)律师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发包人的主体适格性时还应当审查其

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是否在其资质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

代建一般是指建设单位选择社会专业化的社会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

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

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代建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律师在审查代建单位作为

发包人的主体适格性时主要看其有无得到建设单位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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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工总承包人作为非主体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除合同有约定

外,应得到建设单位同意。

(二)施工总承包人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无需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同

意。

律师审查勘察人的主体适格性主要是审查其资质条件:

(一)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的分类: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

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二)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的等级: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

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三)建设工程勘察企业业务范围因资质等级的不同而不同:取得工程勘察

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

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

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律师审查设计人的主体适格性是应当区别对国内外设计单位的不同要求:

(一)国内设计单位

A.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分类: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

设计专项资质。

B.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等级: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

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C.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因资质等级的不同而不同:取得工程设计综

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

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

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设计活动

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

企业。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相应

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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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一)施工人(含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分别有其相对应的不同的资质

标准和等级。

(二)律师审查施工人(含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的主体适格性时,应

对照相关标准审核施工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律师审查工程总承包人的主体适格性时应注意:

(一)没有专门的工程总承包资质标准和等级。

(二)建筑企业只要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之一就可以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律师审查监理人的主体适格性时应注意:

(一)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A.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

B.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

C.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14个工程类别:

A.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工程类别资质。

B.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选择一项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

质。

C.工程监理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三)除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外,也可以

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即符合监理条件的设计单位既可

以以设计单位的名义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也可以在设计单位内成立实体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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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申请取得工程监理资格。

律师审查合同一方为联合体的主体适格性时应区分联合体作为承包人和发

包人的不同要求:

(一)联合体作为承包人的主体适格性

A.联合体各方的资质都必须符合建设单位的要求,且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

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

工程。

B.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

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联合体作为发包人的主体适格性

A.联合体作为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联合体处于工程总承包人还是施工总

承包人地位而有所不同。

B.联合体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由联合体各方或者授权其中某一方签

订。

第三节合同的主要内容

3.3.1工程勘察合同

工程勘察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提交有关基础文件资料和勘察成果的时限、

对勘察工作及其成果的质量要求、勘察费用和其他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

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勘察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一)发包人提供基础文件资料的详细内容、份数和时限。

(二)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的详细内容、数量、质量及质量确认程序。

(三)勘察工作的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限。

(四)勘察工作迟延的各方责任。

(五)勘察费用和其他费用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六)发包人提供的基础文件资料的瑕疵的处理及各方责任。

(七)勘察工作中发现勘察对象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时的处理程序及各方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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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勘察成果瑕疵及其后果的处理及各方责任。

(九)勘察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勘察人的延续服务及费用承担(如需要)。

(十)保密与保险(如需要)。

(十一)各方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终止和解除。

(十三)通知与送达。

(十四)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五)各方要求明确约定的其他事项。

3.3.2工程设计合同

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词语定义、项目概况、委托事项、设计成果、

设计进度、人员安排、双方权利与义务、专业责任与保险、设计费及付款方式、

辅助服务、附加服务及额外服务、税费负担、设计分包、设计变更与赔偿、设计

成果的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不可抗力、履约担保、违约与赔偿、合同变更及转让、

合同期限、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通知与送达、保密、各方要求明确

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设计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一)设计人有根据政府部门的意见修改并完善设计,直至通过政府部门批

准的义务。

(二)如设计人提供包括施工图设计在内的设计工作,设计人提供施工期间

施工现场服务等伴随服务的工作内容。

(三)由中国设计人和外国设计人(并称中外设计人)合作设计的,工程设

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中国设计人或者中外设计人各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外

国设计人与中国设计人应签订明确其各方权利义务的《联合体协议》作为设计合

同附件。设计合同应明确设计人各方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设计深度与设计范围。

(五)设计修改、设计变更的界定、程序和责任。

(六)设计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责任。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责任的重

点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

(七)设计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设计缺陷可能造成工程建设的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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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设计人一般难以独立承担。因此约定设计人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分散设计责任风

险对于大型工程项目设计非常必要。)

(八)履约担保条款(如需要)。

(九)保密(如需要)。

(十)负责、主持、参加设计的设计人员的清单和个人信息作为合同附件。

(设计成果的水平和质量主要在于设计师。)

3.3.3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

合同)

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工程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施工总承包词语定义;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工

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各方代表及授权范围;各方工作与责任;施工总承包工期、

工期顺延、停工与缓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价款的调整条件、

方式、决算的程序、期限;工程计量、签证;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预付款、

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移交、

撤场;工程索赔的程序和处理;违约责任;工程转包与分包;总承包人管理与配

合责任;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保修、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险、工程担保、

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

确约定:

(一)各方代表具体人选及权限,特别是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的权限范围;

(二)合同价款的性质(暂定价或可调价、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价款的

调整条件和方法;价款调整的依据;固定总价时的包干范围和风险包干系数;固

定单价时的工程量调整依据、计量方法及适用单价;

(三)合同工期的定义(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工期、总承包工程开工至整体

竣工验收的工期);计划开工日、实际开工日、计划完工日、实际完工日、计划

竣工日和实际竣工日的定义、确认程序和时限;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确认程序;工

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四)质量标准、质量争议的处理方式和质量违约责任;

(五)工程签证的条件、形式及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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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程变更、设计修改、方案变更、材料代用、合理化建议的处理程序

及责任;

(七)竣工验收(预验收、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公司等有关第三方验收)的

性质、程序;竣工资料的内容、份数、提交时限和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备案的责

任;

(八)施工总承包人的管理职责、配合义务、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的计取方

式、支付办法;总包人管理的连带责任;

(九)竣工结算的依据、结算(含施工总承包人单方结算、发包人审核结算、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价)的期限、程序和审核费用的承担方式;结算争议的调解

机构和调解程序;逾期审核的违约责任等;

(十)工程移交的条件、标志、程序;逾期移交的违约责任;

(十一)各方投保险种;保险费用的承担方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金金额、免赔额、保险期限;保险理赔的责任和义务;保险理赔不足、保险

拒赔时或者免赔额内的损失承担;

(十二)各方互为履约担保的内容: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方式,逾期付款的处

理;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方式、工期质量违约时的处理;分包支付、工资支付担保

的形式和处理方式;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期限;

(十三)索赔文件的内容、形式、索赔程序;

(十四)工程转包的禁止;发包人同意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的范围;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的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提前终止、解除的条件、确认和处理程序;违约责任;

(十六)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符合约定交付工程时的撤场时限、确认程序;

违约责任;

(十七)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已完工程工程量、质量的审查确认程序;

已采购材料设备的处理、工程资料编制与移交的时限及程序;已完工程与未完工

程的技术衔接和已完工程对未完工程质量影响的评价、确认、处理程序;违约责

任。

专业施工分包合同

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分包词语定义、工程范围、承包方式;

各方授权代表及授权范围;分包工程工期、工期延误的确认、工期顺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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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分包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工程价款的确定、调整方式、结算方

式;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发包人的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分包工程技术资料交付

时间;分包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分包工程变更;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

方式;分包违约责任;分包索赔;分包签证;竣工验收分包工程的完工、验收;

配合总承包工程的验收;分包工程的移交;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

保修金的返还;分包工程担保;再分包、转分包的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

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

约定:

(一)分包工程工期的界定、分包工程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的确定方式;分

包工程工期顺延的条件(关键线路)和程序;分包工程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包括

分包工程工期延误但未影响总承包工程关键线路施工工期的违约责任;分包工程

工期延误且导致总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工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工

期违约与保函处罚的关系;分包工程进度计划表的报批审核程序;

(二)分包工程价款签证的前提——发包人的确认;分包工程工期签证的前

提——不影响总承包工程的,总承包人的确认即可;影响总承包工程进度的,须

发包人确认。

(三)分包工程价款的确认——发包人审核确认为前提;

(四)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程序——发包人支付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支付分

包人。特殊情况下发包人可以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前提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

按期支付分包工程价款,造成总承包工程进度迟延;

(五)分包人、总包人、发包人三者间对于发包人指令的传递程序、发包人

指令对分包人的效力,当总包人与发包人的指令出现不一致时的处理方案;

(六)分包人对于总包合同的了解,分包人应执行总包合同中总包人承担的

与分包工程有关的义务;

(七)分包工程验收的程序、分包配合总包工程验收的义务、分包工程移交

的程序、逾期移交的责任;分包工程资料整理移交的义务及责任;

(八)分包工程担保方式,保函或保证金的处理与返还;

(九)分包工程保修责任;保修金的返还;

(十)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效力与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工程施

工总包合同解除时,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处理办法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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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包人再分包、转分包工程的处理办法和程序;

(十二)施工总承包人应履行的管理及配合义务的内容;

(十三)本指引第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非仅适用于施工总承包人

及其发包人的其他条款。

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务分包工作范围;工作期限;质量标准;

劳务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劳务

工作量的核查和接受;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一)与本指引第款“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基本相同的具体内容;

(二)劳务报酬是指劳务人工费用、劳务分包人相应的管理费用和税金的总

和,不应计取属于专业施工分包内容的工程款。

(三)劳务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综合保险。

(四)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停工、上访的处理办法。

3.3.4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包范围、发包

人对项目建设的意图和要求、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

质量(包括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竣工验收、质

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修期、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等条款。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

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一)与本指引第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基本相同的具体内容;

(二)发包人对项目建设的意图和要求;

(三)工程总承包人在勘察、设计、施工阶段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每个阶

段工作完成,发包人验收确认的程序及下一阶段工作开展的条件。

(四)发包人同意工程总承包人进行分包的工作内容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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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工程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人的权限范围、监

理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

决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起草或审查工程监理合同一般应注意以下具体内容是否已被明确约定:

(一)监理人的履行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具体工作人员以及对他们驻

场工作的时间要求;

(二)监理人权限范围;监理人的指令如涉及工期延长、费用增加是否需要

委托人(即工程监理合同的发包人)事先同意。

(三)监理工作的期限;监理期限与监理报酬的关系。

(四)监理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五)监理人对于监理工作中所形成的技术资料的提交义务。

(六)商业秘密保密条款。

(七)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时监理的责任。

(八)监理人承担违约和/或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

(九)工程延期监理费用调整计算方式和调整程序。

第四节合同各方主要权利义务

(一)对其提供的技术要求和资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

勘察人、设计人不能完成工作或增加工作量的,按其实际消耗的工作时间增付费

用。

(二)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条件。

(三)向承包人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四)确认和维护勘察设计成果,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和符合订立合同目的的

利用勘察设计成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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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及办理各种证照,

提供临时设施和材料堆场。

(二)按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各种材料和设备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

(三)及时处置工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理工程(或劳务工作)签证。

(四)对已完工程量(或劳务工作量)进行审核,随时对工程(或劳务工作)

进度、质量进行检查,要求承包人返工或修补。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修改意见。

(六)工程竣工(或劳务工作量完工)结算。

(七)接受合格工程(或劳务工作量)并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报酬)。

(一)按约支付监理报酬。

(二)协调外部关系和为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提供工作便利。

(三)提供工程资料。

(四)监督监理人工作,接受监理成果。

(五)授予监理人相应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六)对监理人提出的有关工作报告及时作出回复。

3.4.2勘察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合同约定的工作成

果。

(二)对勘察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

应当继续完善勘察,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费并赔偿损失。

(三)对勘察成果享有合同约定的/和或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提供勘察工作的延续服务。

(五)向发包人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和/或报酬。

(六)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基础资料和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承担保守商业

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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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设计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成

果。

(二)对设计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其原因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

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三)对设计成果享有享有合同约定的/和或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提供设计工作的现场服务、施工期间的施工现场服务等伴随服务。

(五)向发包人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和/或报酬。

(六)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基础资料和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成果承担保守商业

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责任。

3.4.4施工人(含施工总承包人、专业施工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的主要合同

权利和义务

(一)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时开工,确保工程(或劳务工作)质量。

(二)接受发包人的指令,接受发包人对工程(或劳务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检查和监督,根据发包人意见进行返工、修补。

(三)提供材料设备并对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对材料设备承担保管责任。

(四)按约定质量及工期完成工程(或劳务工作)并配合竣工验收。

(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或劳务工作量完工报告),配合竣

工结算。

(六)交付合格工程(或劳务工作量)并收取工程价款(或劳务报酬)。

(七)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并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

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3.4.6监理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和义务

(一)督促施工人按工期、安全和质量标准完工。

(二)对工程施工期间的技术问题、选择施工队伍、工程变更等事项的建议

权及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决定权。

(三)参与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参与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

见。

(四)提交监理期间的技术资料。

(五)公正监理、维护发包人(委托人)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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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守发包人、施工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按约向发包人收取监理酬金和其他费用。

第五节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适格的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应该取得合同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代理人只能在

合同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法

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在工程实务中

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如发包人项目经理或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

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

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

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但是未订立书面合同,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也成立。

示范合同是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际工程师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行业广泛

影响的行业国际组织有关为了指导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合同内容而制

订的参考文本。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也可以不选择使用,而根据实际情况另行

拟定合同文本。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中我国建设部、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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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0-0203)(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

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GF-2000-0204)

(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09

(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GF-2000-0210(二)》,

(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

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一2003一021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一

2003一0214)》。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

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必须是对方

事先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的合同。而示范合

同首先不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拟定的,而是国家建设部及工商总局为了平衡各方

当时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供各方选择性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并且示范文本的

条款并不是都事先拟定好的,除了通用条款外,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还需要

合同签订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示范文本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

定,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

协商或者拒绝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要求

协商的条款,以及投标文件中特别声明的招标人不得修改或者要求协商的条款,

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外,通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即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

成一致意见,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照《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而订立

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通常认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投

标人递交投标书为要约,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因此,依照《招

标投标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对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招标人向投

标人发出中标书即视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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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

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

续,或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

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

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

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

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

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

届满时失效。”

综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的生效时间首先由合同生效条款约定,

当事人可以合同生效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例如约定一方提供履约保函或履

约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或者约定一方按照合同购买保险后合同才生效。如果当

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则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

效。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的备案,由于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登记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即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务中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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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协商订立建设工

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因

此获得自身利益而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施工单位无意与建设单位

订立合同,却故意与建设单位订进行谈判,导致建设单位丧失与其他施工单位及

时订立合同的机会。

(二)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

行为。这种情况指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

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

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例如施工人故意隐瞒其未取得承揽工程的

相应资质而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

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

①未尽协助,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

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②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

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①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的,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

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

的是先合同义务。

②违约责任形式有违约金、赔偿损失,实际履行等,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

赔偿损失(或信赖利益)一种形式。

第四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一般规定

4.1.1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坚决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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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合同当事人应按下列原则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一)遵守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

工程价款等内容全面、完整、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以互相协助、及时通知等经

济合理的方式进行。

(二)工程质量为中心的原则

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建设工程是否合格或符合约定是建

设单位是能否使用工程、施工单位能否取得工程款的基础。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

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目标。

(三)造价管理有效原则

建设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依据要合法有效,涉及造价的变更、支付、结

算等均应及时进行、手续到位,防止工程款任意拖欠和克扣。

第二节合同交底

4.2.1合同交底的必要性

合同交底是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制度,是指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合同

管理人员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通过组织项目管理人员

和各工程小组负责人学习合同条文和合同总体分析结果,使各执行部门和执行人

员熟悉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各种规定、管理程序,了解施工单位的合同责任和工

程范围、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保证施工单位正确履行合同和防范合同风

险。它包括合同分析、合同交底、交底的对象提出问题、再分析、再交底的过程。

(一)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相关方统一理解合同,避免不了解合同或对合同

理解不一致带来工作上的失误。

(二)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发现合同问题、完善合同风险防范措施,

有利于合同风险的事前控制。

(三)合同交底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内部进一步了解自己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

范围、工作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摆正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有效防止由于权利义

务的界限不清引起的内部职责争议和外部合同责任争议的发生,提高合同管理的

效率。

(四)合同交底有利于增强有利促进当事人内部人员自觉执行合同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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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制度并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和偏差。

4.2.2合同交底的程序

合同交底是施工单位(承包人)合同签订人员和律师向项目部成员陈述合同

意图、合同要点、合同执行计划的过程。通常可以按下列三个层次进行:

(一)施工单位向项目部负责人交底

施工单位向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同交底,全面陈述合同背

景、合同工作范围、合同目标、合同执行要点及特殊情况处理,并解答项目负责

人及项目合同管理人员提出的问题,最后形成书面合同交底记录。

(二)项目部负责人向项目职能部门负责人交底

项目负责人或由其委派的合同管理人员向项目部职能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

交底,陈述合同基本情况、合同执行计划、各职能部门的执行要点、合同风险防

范措施等,并解答各职能部门提出的问题,最后形成书面交底记录。

(三)职能部门负责人向其所属执行人员交底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向其所属执行人员进行合同交底,陈述合同基本情况、本

部门的合同责任及执行要点、合同风险防范措施等,并答所属人员提出的问题,

最后形成书面交底记录。

各部门将交底情况反馈给律师和项目合同管理人员,由其对合同执行计划、

合同管理程序、合同管理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最后形成合

同管理文件,下发各执行人员,指导其活动。

4.2.3合同交底的内容

律师为当事人起草合同交底文件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及合同工作范围;

(二)合同关系及合同涉及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合同工期控制总目标及阶段控制目标,目标控制的网络表示及关键线

路说明;

(四)合同质量控制目标及合同规定执行的规范、标准和验收程序;

(五)合同对本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验收的规定;

(六)投资及成本控制目标,特别是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调整的条件、方式和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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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同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程序和要求;

(八)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

(九)索赔的机会和处理策略;

(十)合同风险的内容及防范措施;

(十一)合同进展文档管理的要求。

第三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

4.3.1建设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

划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体工程中单

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可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

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发包人

对进度的检查、监督。

施工组织设计是用科学管理方法全面组织施工的技术经济文件,主要内容包

括:

(一)建设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完整施工方案,保证质量的措施;

(二)施工机械的进场计划;

(三)工程材料的进场计划;

(四)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及施工道路平面图;

(五)冬、雨季施工措施;

(六)地下管线及其他地上地下设施的加固措施;

(七)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减少扰民减低环境污染和噪音的措施。

工程进度计划,是以分部工程作为施工项目划分对象,控制各分部工程的施

工时间及分部之间相互配合、搭接关系的一种进度计划。工程进度计划应当与施

工组织设计相适应。

4.3.2建设工程开、竣工日期的确定

开工日期是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竣工日

期是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期。

律师应合理提示委托人,合同对开、竣工日期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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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开工日期可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可以承包人送

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准;若发包人要求修改的,则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

人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发包人报送,在合同中约定的

竣工日期不要选择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

4.3.3建设工程工期延期【不全面】

律师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提示承包人注意下列情形,并及时做好书面记录:

(一)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二)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三)发包人指定的代表(以下称指定代表)未按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

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四)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五)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六)不可抗力;

(七)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

(八)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的。

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八十三条和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

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

工期。律师可合理提示承包人在发生工程顺延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发包人或指

定代表。

4.3.4建设工程停工期间的确认

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停工时间从催告之日起

算至停工原因消除之日止。律师可合理提示委托人,暂停和恢复施工都应当书面

的形式提出。

4.3.5建设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

承包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

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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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四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4.4.1建设单位的安全义务

建设单位应提交符合国家规范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组织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会审,回答施工单位的各项疑义。律师应提醒建设

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

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

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

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以下情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或委托

施工单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4.4.2施工单位的安全义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

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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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

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

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

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

求。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

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

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

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

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

标志。

4.4.3工程保险

律师可建议发包人自行投保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一切险,通过招标或谈判

取得保险人较为全面的保障。律师可以提醒承包人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

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

4.5.1发包人指定材料设备

律师可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

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承包人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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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由起供应的材料设备,并应对

其供应材料设备的质量负责。

4.5.3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由其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

商。

第六节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管理

4.6.1

律师应提示承包人在发现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减工作量的图纸或变更技术要

求等的,应当及时书面要求发包人书面确认该变更,并按照约定程序提交工程变

更价款调整报告报发包人。

律师应该提示承包人,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达

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等书面文件形成确认;若

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

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

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计

算工程量的依据。

4.6.2工程索赔

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

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

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索赔的法律特征有:

(1)与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同,工程索赔是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的结果,是单方主张权利的要求,是单方法律行为。

(2)与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的特点不同,工程索赔涉及的利益尚待

确定,是一种期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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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签证和索赔管理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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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工程签证一般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不同,工程索赔是要求未获确认的权

利的单方主张,必须依赖于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规定的索赔程序为:发

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按以下规定

向发包人索赔:

(1)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3)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

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人在10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应

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注意资料管理,并在出现合同约定的索

赔事项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起索赔。

4.6.3工程签证

工程签证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

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互相书面确认的签证

即成为工程结算或最终结算增减工程造价的凭据。签证的法律特征有:

(一)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

(二)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凭据;

(三)工程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证据。

律师应该提醒承包人:非承包人原因的进度拖延的,工程变更、约定由发包

人承担的风险、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

的程序尽量要求发包人签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签证和索赔的规定:

(1)6.2款:(发包人)工程师签证的总规定

(2)7.2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证的总规定

(3)4.1款:发包人交图签证

(4)7.3款:施工遇紧急情况的签证

(5)

(6)10.1款:施工组织设计签证

(7)11.1款:延期开工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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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款:发包人暂停施工签证

(9)13.1,13.2款:工期延误签证

(10)14.3款:工期提前签证

(11)17.1款: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12)18款:重新检验签证

(13)19.2款:工程试车签证

(14)21.1款:安全保护措施签证

(15)21.2款:危险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签证

(16)23.4款:价款调整签证

(17)25.1款:工程量计量签证

(18)26.3款:承包人同意延期支付价款签证

(19)26.4款:承包人停工签证(通知)

(20)27.2款:甲供料交料签证

(21)28.1款:承包人采购材料及代用材料签证

(22)29.3款:合理化建议的费用分摊及收益分享签证

(23)31.1款:确定变更价款签证

(24)32.1,32.2款:竣工验收签证

(25)32.7款:甩项竣工签证

(26)33.1,33.2款:接受竣工结算资料签证

(27)36.2款:提交索赔资料签证

(28)39.2款: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签证

(29)42.1款:使用专利技术等申报签证

(30)43.1款: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

4.6.4

律师要提示建设工程承、发包方要强化签证和索赔管理:

(一)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

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二)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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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和索赔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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