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6: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何智慧)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解读

解读:汕头民法网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1号)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

【解读】:从署名机关可知,本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

于省及以下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21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

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

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

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解

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适用本例,而不再是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

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

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

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

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

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

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投诉。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

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

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

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

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

控告。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

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

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三)工时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四)工资台账。包括正

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

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

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

两年。

【解读】:扩大用人单位的社会公示义务(次要)。重点在于,如果员工因劳动纠纷

离职后提起仲裁,并申请劳动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公开相关的资料,如劳动关系资料、工资

考勤资料,倘若用人单位在保管期内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的,则很可能就推定员工的主张

成立,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

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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