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法律
中国古代的法律,自成独立的体系。中国法律的起源,可以上溯至夏商时代。中国法律
的编纂,一般以魏文侯相李悝造《法经》为起始,但其原文已佚。1975年,在湖北云梦秦
墓出土六百多支竹简,上面写有与秦律相关的文字,包括一些律文,这是迄今可见的中国最
早的法律条文。然而秦法苛严,不为后世所取效。汉代萧何设定《九章》,后逐代增损因革,
至《唐律》而集其大成。《唐律》成为中华法典的范式,后周赵宋以后,大体沿用,影响深
远。
元代的法律,前承唐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同时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今就元
代法律的编纂、《大元通制》的体系、《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征和元代的司法结构等四个方面,
作一概述。
第一节元代法律的编纂
元代法律的编纂有一个发展过程。
成吉思汗在1206年建立大蒙古国后曾经颁行“大札撒”,使自己的一些谕旨变成法律。
但是,从蒙古游牧社会上产生的“札撒”,不适用于后来蒙古贵族逐渐征服的汉族农业社会,
蒙古统治者遂在治理汉地时陆续颁行一些新的法令,并往往在实际上借助于金《泰和律》。
窝阔台灭金后,在中国北部的广大地区沿用金朝的《泰和律》,这种情况一直维持到忽必烈
即位初期。
忽必烈即位不久,大臣姚枢、史天泽、刘肃、耶律铸等陆续议定了一些适合当时实际情
况的新的条格。至元元年(1264)八月,忽必烈颁行新立条格,对于一些重大的国家事务作
了规定,如“定官吏员数,分品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计日月以考殿最”;“均赋役”,
“勿擅科差役”;“招流移”,“劝农桑”,“平物价”,“凡军马不得停泊村坊”;“词讼不得隔越
陈诉”,“具盗贼、囚徒起数,月申省部”(《元史·世祖纪二》)。但这个条格的详细内容已不
得而知。至元八年(1271)二月,忽必烈颁布了当时尚书省奏定的条画。同年11月,他在
宣布建国号为大元的同时,禁行金《泰和律》。他这样做显然是在宣布元朝建立后不愿沿用
亡金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不使汉人用《泰和律》处事徇私。
过了二十年,忽必烈又命何荣祖编定《至元新格》,并予以颁行。《元史》记载,至元二
十八年(1291)五月丁巳,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
新格》。忽必烈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至元新格》全文已佚,但我们还可从存世的《通
制条格》和《元典章》见到它的九十六条内容。元人徐元瑞所撰《吏学指南》在解释“格”
的时候曾列出十章: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把
尚存的《至元新格》九十六条与这十章名称对照分析以后,可以看出这十章正是《至元新格》
的十事。再把这十事十章与至元元年的条格内容相比较,可见《至元新格》乃是至元条格的
继承和发展。
忽必烈命何荣祖编定新格时,要他“简除苛繁,始定新律”。尽管如此,从《至元新格》
的实际内容看,它仅仅是格,基本上没有《唐律》那样的条文。所谓“议事以制,不专刑书”
①①苏天爵:《至元新格序》,《滋溪文稿》卷六。。从中国法律编纂史的角度看,这表明元朝在这
个时候还没有完成法典的制订。
《至元新格》确实具有“简”的特点,它是忽必烈在平定南方、统一南北后要求在治理
方面弃繁就简的产物。但它的条文过简,在许多情况下犹如无法一般;而且条格的十事分类,
本来也不能包括律的内容。官吏们“无法可检”,“无法可守”,遇到案件,只好从“旧例”
(即金《泰和律》)中去寻依据。可是事过境迁,“旧例”毕竟已不足为准绳。这就造成了
治理的严重紊乱。所以在《至元新格》颁布后不久,就不断有人建议再修一部较为完整的法
典,以便“上有道揆,下有法守”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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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成宗铁穆耳大德三年(1299)三月,命何荣祖“更定律令”。第二年二月,成宗又谕
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元史·成宗纪三》)何荣祖选定了三百八十条,
这就是所谓《大德律令》。但据《元史·何荣祖传》,这部律令没有颁行。武宗海山在位期间
(1308—1311)又曾考虑将“自太祖以来所行政令九千余条,删除繁冗,使归于一,编为定
制”(《元史·武宗纪二》)。但也没有编成。
仁宗爱育黎拔力八达即位以后,在修订法典方面又采取比较积极的态度,延祐二年
(1315)命中书平章政事李孟等纂集累朝格例,以谢让为校正官参加审定。当时,在一部分
主张法治的儒臣们看来,法律未定导致“推谳混于常流,条令裒于书肆,官不遍睹,法无定
科,轻重高下,逢其喜怒,出入比附,系其爱憎”①。这种状况是不能再延续下去了。可是
仁宗时权臣铁木迭儿与这部分儒臣的斗争十分尖锐,修律一事还是未能完成。
英宗硕德八剌即位以后,修纂律令的事再次提上日程。至治三年(1323)正月,英宗“命
枢密副使完颜纳丹、侍御史曹伯启、也可札鲁忽赤不颜、集贤学士钦察、翰林直学士曹元用,
听读仁宗时纂集累朝格例”。二月,“格例成定,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内断例七百一十七,
条格千一百五十一,诏赦九十四,令类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颁行天下”(《元史·英
宗纪二》)。这样就完成了元朝法典的编纂。它是一部完整的、系统的法典,不再简单地是原
来的《至元新格》的修改增补。
《大元通制》颁行以后十五年,从后至元四年(1338)起,元顺帝妥欢贴睦尔又命臣下
对它进行修改。至正五年(1345)十一月又修成了《至正条格》,并于次年(1346)四月颁
行。《至正条格》共二九○九条,条文比《大元通制》多一些,但只是对《大元通制》的修
订和补充而已。而且,那时元朝已濒临危亡,它恐怕不久也就毁于元末的兵火,因而以后完
全失传。
②胡祗遹:《杂著·论法定律》,《紫山大全集》卷二二。
①欧阳玄:《对策》,《圭斋文集》卷十二。
第二节《大元通制》的体系
从上述元代法律的编纂过程可以看出,《大元通制》乃是元代修订的第一部完整的施行
了的法典,也是部分保留下来而且能够考知它的总体结构的法典。而就编纂的体系而言,它
也是一部具有中国法制传统的完整的法典。中华法系发展到唐代臻于成熟,《唐律》成为中
华法典的范式,以后王朝修律的蓝本;律令格式的法典体系形成中华法系的基本传统。五代
后周时编有《大周刑统》,具体本文已佚。宋也修有《宋刑统》,其结构和内容都继承《唐律》,
并加以补充。不过除了律(刑统)令格式,宋代又有敕,把一些皇帝的诏书编进了法典。金
代的法典以《泰和律》为代表,包括律义、律令、敕条和六部格式。律义相当于律,律令相
当于令。唐、宋、金三朝在法典体系方面的因袭关系是十分清楚的。下面让我们看一看元代
法典的代表作《大元通制》的编纂体系。
从现存有关资料可以考知,《大元通制》的主体由制诏九十四条、条格一千一百五十一
条和断例七百一十七条(或七百一十一条)三部分组成。另有一部分,称作“别类”(或作
“令类”),显然不是主体,后来改订《至正条格》时也不再提到。在三个主体部分之中,制
诏在编纂体系方面相当于宋代的敕、金代的敕条。制诏放在朝廷里备查,实际上要求官吏们
奉行的只是条格和断例。
条格原共三十卷。1930年,北平图书馆影印了内阁大库明初墨格写本《通制条格》尚
存的二十二卷,缺卷一、卷十至十二、卷二十三至二十六。即使缺了八卷,《通制条格》的
面貌已可概见。元人沈仲纬所撰《刑统赋疏》记:通例条格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房仪制
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
货将《通制条格》存卷与《刑统赋疏》上所列的通例条格二十七个篇目进行比对,前者缺的
2
是祭祀、宫卫、公式、狱官、河防、服制、站赤、榷货,而其余各篇的排列次序则是完全一
致的。所以《刑统赋疏》上所列条格篇目,无疑就是《大元通制》条格的篇目。这二十七个
篇目与唐贞观令、永徽令、开元七年令,开元二十五年令的三十三个篇目相比较,有二十二
个是相同的(个别的用词不同但含义一致)。与现存金泰和律令的二十九个篇目相比较,更
有二十五个是相同的。所以《大元通制》条格的基本内容正是唐—金法典体系中的“令”。
不过除了“令”,条格还包含了原来“格”和“式”的内容。可以这样说,条格实际上是把
唐以来的“令”、“格”、“式”混合在一起了。
关于断例,问题要复杂一些。
宋时已在敕以外增编“断例”,这些都是“断案事例”,即判例,而且在编纂时也是按律
的十二篇分类的。元代又有发展,“断例”这个法律用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断案事例”
(或“科断事例”),二是“断案通例”(或科断通例)。具有第二种含义时,“断例”正是“划
一之法”,也就是律。大德五年(1301)徐元瑞撰成的《吏学指南》的“法例”部分这样解
释:“断例——杜预曰:‘法者,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这里说的法,自然就是
律,而不是其他。大德七年(1303)三月,“诏定赃罪为十二章”《元史·成宗纪四》),据《事
林广记》至顺刻本,这十二章后来就编入了《大元通制》的断例。元代文献还常称金《泰和
律》的律义为“旧例”,也是将“例”与“律”联系在一起的。
在元代,“断例”这个词在两种含义上混用,这在《元典章》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元典
章》的条目用了三十八次“断例”,其中有十八次意为断案通例,十七次意为断案事例,还
有三次是编纂者企图把断案事例编纂为断案通例。而若把这十八次具有断案通例含义的“断
例”与《唐律》进行比较,就可发现其绝大多数可以从《庸律》到根据。当然也有一些这
类断例是完全从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订的。
就“断例”具有断案通例的含义而言,《刑统赋疏》记述得十分明白:断例,即唐律十
二篇:名例(提出狱官入条格)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①这就是
说,《大元通制》的断例即为《唐律》的分作十二篇的律,只是名例篇中的“狱官”被提了
出来,编入了条格。这“狱官”就是“狱官令”,在《宋刑统》中,有三条“狱官令”是编
在“名例”篇的。而据上引《刑统赋疏》文字,“狱官”也确是《通制条格》的二十七篇之
一,可惜原文今已不存。元人王与撰《无冤录》卷上“病死罪囚”项引述《通制》狱官条后
说:“条格详明,既有所守,当奉行惟谨可也。”可以为证。
概而言之,就编纂的体例来说,《大元通制》的制诏相当于宋的敕或金的敕条;断例相
当于唐宋的律或金的律义;条格相当于唐宋的令或金的律令,并包括进了格、式。可见《大
元通制》在编纂体例方面,还是同唐、宋、金的法典体系有承袭关系的。为醒目起见,我们
列一表以示《大元通制》在编纂体系上与唐、宋、金的法典的关系:唐律令格式宋律令格式
敕金律义律令六部格式敕条元断例条格诏制①名例,原文作名令,今改,有关考证见黄时
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
同前代相比,《大元通制》的用词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编纂的体系还是一脉相承的。换
言之,《大元通制》的编纂体系是从唐、宋、金诸朝的法典体系演变出来的。对于这个基本
情况,元代后期的大学者吴澄在当时就已作了恰当的评论。他说:“..《大元通制》颁降于天
下,古律虽废不用,而此书为皇元一代新律矣。以古律合新书,文辞各异,意义多同。其于
古律,暗用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何也?制诏、条格犹昔之敕令格式也,断例之目..一循
古律篇题之次第而类辑,古律之必当从,虽欲违之而莫能违也。岂非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
实不废乎?”
①吴澄:《大无(通制)条例纲目后序》,《吴文正公全集》卷十九。
第三节《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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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方面看,《大元通制》具有如下的主要特征:一、《大元通制》承袭了唐以来中国
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这个基本精神集中体现在《唐律·名例》中的五刑、十恶和八议。这
些内容,《大元通制》几乎全部采用了,有如《经世大典·宪典总序》所说:“名例者,古律
旧文也,五刑五服十恶八议咸在焉。政有沿革,法有变更,是数者之目,弗可改也。”②五
刑是指笞、杖、徒、流、死,唐、宋、金均用之,《大元通制》也全部予以保留。关于笞、
杖,元时稍加宽宥,一般减打三下,据说元世祖忽必烈明示为“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
我饶他一下”。关于流刑,《唐律》有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元初曾以杖代流,
不久恢复流刑。《元史·刑法志》列为:辽阳、湖广、岭北。《经世大典·宪典总序》说:“流
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大率如是。”①总之是远迁。关于死刑,《唐律》分绞、斩
两种,五代时曾有凌迟,《宋刑统》又去掉凌迟。《大元通制》的规定如何?《元史·刑法志》
列的是斩、凌迟处死。但《经世大典·宪典总序》却说:“至于死刑,有斩无绞。”而《事林
广记》至顺刻本中保存的《大元通制(节文)》则写明,“死刑:绞刑、斩刑。”②《刑统赋
疏》通例所引刑法,也写:“死刑二等刑:绞、斩。”《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卷一《刑
制·刑法》的五刑之制表,死刑一栏未填等别,但下文引了《五刑训义》,说明死刑分为绞、
斩。记载颇有出入,有待深入探究。
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封建统
治者认为这些都是违反封建君主制、等级制和宗法制的不可赦宥的大罪。关于十恶,《元史·刑
法志》所载文字,与《唐律》、《宋刑统》完全相同。《事林广记》至顺刻本的《大元通制(节
文)》所记,十恶之九“不义”是“谓杀本属路府州县官员及受业师傅,又吏卒杀本属官长,
及闻夫丧匿不举哀,释服从吉及改嫁他人者”③。把《唐律》、《宋刑统》上的“府主、刺史、
县令”改作“路府州县官员”,以符合元代的实际情况。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
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是封建刑律对于封建统治阶级上层分子的维护,列入“八议”的
人犯罪量刑可以减免。有关条文,《大元通制》也全部承袭了。
除了五刑十恶八议,《大元通制》还增加了五服专条,这是《唐律》和《宋刑统》都没
有的。五服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近疏亲属服丧的规定,它们是中国封建社
会宗法关系在礼仪制度上的反映。在制订《大元通制》时,元朝统治者决定用律文在服丧仪
礼方面维护封建宗法关系,可见当时汉族传统的封建宗法思想已在很深的程度上被元朝统治
者接受。实质上,中国古代封建宗法社会所提倡的贵贱上下有等,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与蒙
古游牧贵族的思想也是息息相通的。
①《元文类》卷四二。
②《事林广记》别集卷三,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本。
③《事林广记》别集卷三。
二、《大元通制》的许多条文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重新拟定的。
条格自不必说,即使是断例(律),虽然按照《唐律》的十二篇目编纂,但除了上述五
刑、十恶、八议以外,具体的条文都是与《唐律》不同的。如果把可以看作是《大元通制·断
例》的内容,即《元史·刑法志》中列于与《唐律》相同篇目下的条文与《元典章》中属于
“断案通例”的“断例”,同《唐律》条文相比对,就可以看出《大元通制·断例》的基本
情况是:甲,一部分条文直接沿袭《唐律》的文字,仅仅稍加变动;乙,一部分条文可以看
出与《唐律》的渊源关系,但条文本身是重加修订的;丙,一部分条文可以归纳进《唐律》
某篇的某一主题,但在条文上不出直接的联系;丁,一部分条文无论就主题还是文字来说
都是新的。这就是元后期名臣揭傒斯说的,刑部“所掌四法十二律,皆仍其旧,而其条置颇
损益焉”①。
三、《大元通制》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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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蒙古因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蒙古法的因素,另一类是蒙古社会的因素。当然,
这两类因素本身也是有内在联系的。
先说第一类蒙古法的因素,也就是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札撒的影
响。
在军事方面,主要的是两点:一是军队的编制采用蒙古的十进制,这种制度在札撒中是
见诸明文的。二是对军官的考核提出五个要求,即“治军有法,守镇无虞,甲仗完备,差役
均平,军无逃窜”②。这五条的主旨大意,我们也可以从札撒中见到相应的记载。
婚制方面,婚姻采用“各从本俗”的原则,从而具有多因素的混合结构。蒙古婚姻从本
俗,所以对汉族的禁令,蒙古可以例外。譬如汉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由于札撒允许
“一夫多妻”,所以“蒙古人不在此限”③。反之,汉族从本俗,也就不允许汉族采用蒙古
习俗。譬如蒙古实行“父兄弟婚”(子收父妾、弟收兄妻或兄收弟妻),这在元初曾影响到汉
族,但后来在法律上予以禁止。至于“递相婚姻者”,以男方习俗为主,但“蒙古人不在此
例”,就是说蒙古女子与他族人通婚仍可以用蒙古习俗,在这里多少又表现了蒙古至上主义。
在宗教方面,也可以见到两点明显的蒙古法因素。
①揭傒斯《中书省刑部题名记》,见于熊梦祥著,北京图书馆善本组辑《析津志辑佚》,页27—29,
北京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
②《通制条格》卷七《军防·军官课最》,《元代史料丛刊》黄时鉴校点本,页112,浙江古籍出版社
(1986)年版。
③《通制条格》卷四《户令·嫁娶》,前引黄时鉴校点本页47。
札撒规定:(1)对于各种宗教,不舍此取彼,不尊此抑彼,一视同仁,不分彼此;(2)
免征托钵僧、诵者、法官、医师、学者、献身祈祷与隐遁生活者的租税和差役。而在
《大元通制》中,有关的条文也总是把“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并列的。至于租税和
差役的免征,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从《通制条格》卷二九“僧道”中可以看出,入元以后的
规定是:种田出纳地税,做买卖出纳商税,其余差役蠲免。
至于在刑罚方面,蒙古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在元代法典中是否存在影响,论者颇有歧
见。从现已掌握的史料看,大体上说来,蒙古法及其他法中的反映刑或同害刑因素似乎并没
有进入元代法典。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某些影响还是存在的。例如《通制条格》收有一
条:至元九年八月规定,对皇帝的名字要避讳,“那般胡题着道的人,口里填土者”①。蒙
古习俗原是不避讳的,后来受到汉族仪制和法制的影响,便要避讳了;但这里对于违犯避讳
的人的刑罚“口里填土”却是蒙古式的。
另一类蒙古社会因素,是指在蒙古族作为统治民族的情况下,元代社会受到的原蒙古社
会的影响而出现的与蒙古相关联的新的社会因素。这类蒙古社会因素比较多,在《大元通制》
中得到显著表现的有站赤、投下、驱口和民族等级等。
在唐、宋、金的律令中,都只有关于驿马的个别条文,而在《通制条格》中则专门列有
“站赤”的篇目。可惜尚存《通制条格》卷帙中这一篇目缺失。现存《永乐大典》卷一九四
二五站字下所录《成宪纲要》有关驿站的文字中所载标明“通制”的文书十九条当即录自《通
制条格》“站赤”部分。
蒙古的投下制度在至元八年三月的《户口条画》中得到充分的反映,这个《户口条画》
全文载入了《通制条格》卷二。从这条画的规定可见,元朝的法典一方面确认投下制度的存
在,另一方面又限制和削弱投下主的权益。在至元八年的《户口条画》中,对人户中的驱良
也有详细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元朝法典承认蒙古贵族、官员和封建主占有驱口的
合法性,但基本上把得到法律认可的驱口占有限制在乙未、壬子二年(首先是乙未年)括编
户籍时的范围之内,一般不允许乙未、壬子年编籍后的“良”变为“驱”;同时,却承认在
一定条件下的驱口放良。良贱不婚的禁令后来也有所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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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社会存在着严格的民族等级。实际上的民族等级区分,在蒙古时期业已存在。不过
从现存法律资料看,蒙古、目、汉人、南人这四个民族等级的划分,直到大德年间
(1297-1307)才确定下来。在《大元通制》中,在官制、军务、刑法等若干重要方面,民
族等级的区分都有充分反映。有关内容可参见本编第八、九章,在刑法方面的表现,下文还
要述及。
①《通制条格》卷八《仪制·臣子避忌》,前引黄时鉴校点本页125。
关于《大元通制》在内容方面的主要特征,概要说来就是:它承袭了唐以来中国封建法
典的基本精神,同时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它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纂的。如果
《大元通制》的这种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元代法典的二元性,那末它正是元代社会的二
元性在上层建筑领域的一个鲜明反映。
第四节元代的司法结构
元代的司法结构是二元的,蒙古“国俗”与“汉法”并存。
蒙古国原设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有元一代始终存在。从中统元年(1260)起,札鲁
忽赤秩正三品,御位下与诸王位下置三十一员;后屡有增减,最多时达四十六员。至元二年
(1265)置大宗正府,“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
蛊毒厌魅、诱掠逃驱、轻重罪囚,..悉掌之”(《元史·百官志三》)。后来才将汉人的刑名事
务析出。致和元年(1328),进一步确定“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目与汉人
相犯者,归宗正府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元史·百
官志三》)。
“有司刑部”是另一元。忽必烈继位后推行汉法,从中统元年(1260)四月起建中书省,
设置六部。起先兵、刑、工为右三部,至元三年(1266)刑部单设。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
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
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元史·百官志一》)。实际上,在致和元年以前,刑部所
掌,只是汉人以及后来南人的刑名事务。在司法方面,刑部所拟的刑事案件,最后呈中书省
断决。元初的断案事例文献,关于量刑,往往先是“法司拟”,而后是“部拟”,最后是“省
拟”。当时的法司当是检法一职或其专门机构的别称,其职责是掌管和检拟金《泰和律》的
有关律令条文,至元八年后基本上被废除。
在地方上,元朝在行省以下置路、府、州、县四级政府机构。司法裁判事务是各级政府
的职责之一,由各级政府的长官和正官聚会合议,连署决定。在元代官方文书中,这样的办
事方式称作圆议(或圆坐)和圆签(或圆押)。例如在路这一级,参与圆议和圆签的人便是
长官达鲁花赤和总管,正官同知、治中、判官和推官。路与散府均设有推官,上路设二员,
下路与散府设一员。推官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务,如立案、调查、鞫问、拟刑等。州县的刑
名案件,凡超出州县断决权限的,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在路的经历属下,还有一名办理
刑案的司吏。各级政府判刑的权力,“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录事司)县断决;八十七
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
申关刑部待报”①。对于地方上的刑狱,中书省或行中书省有时派出审断罪囚官进行监督。
御史台纠察百官善恶,政治得失,当然也包括司法和裁判的是否公正确当。御史台所属
的各道肃政廉访司,有权复审地方上的刑狱事务和检查办案文书。刑狱违错,百姓受冤,可
向御史台及其所属肃政廉访司呈诉。
①《元典章》卷三九《刑部》一《刑制·刑法·罪各府县断隶》。
二元的司法结构是元代社会二元性的又一个鲜明的反映。在这样的司法结构中,民族等
级制度突出地表现出来。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执行司法职权时只能审断汉人和南人,蒙古人与
目人犯法,都必须由礼鲁忽赤进行审断(致和元年以后才有变化,有如上述)。蒙古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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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人犯有重罪,一概由大宗正府审理,而且必须由蒙古人对罪犯进行判决。量刑的轻重也
因民族等级的不同而相差悬殊。例如,同样是盗窃,元代通例规定:“窃盗初犯刺左臂,再
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刺项”,但蒙古人犯者不刺①。又如,同样是杀人伤人,一般
律文规定杀人者死,但蒙古诸王以私怨杀人,仅判处杖刑和流放;蒙古人因争斗或酒醉杀死
汉人,征烧埋银,断罚出征;而汉人只要殴杀蒙古人,即予处死;而且,蒙古人殴打汉人,
汉人不能还报,只能陈诉,否则将予以严惩。
由于元代社会诸户计构成十分复杂,在审判方面,当时形成了一种约会制度。至元二
年(1265)二月,“总管府条画”已规定:“投下并诸户计遇有刑名词讼,从本处达鲁花赤
管民官约会本管官断遣。如约会不至,就便断遣施行。”②后来,这种约会制度涉及僧、道、
儒、医、灶、乐、军、探马赤、畏兀儿等各种户计。实际上,凡民户刑案涉及其他户计,管
民官都必须约会该户计的本管官共同审理,方能生效。在中国古代司法结构中,这种约会制
度是十分特殊的。
①《元典章》卷四九《刑部》十一《诸盗·强窃盗贼通例》。
②《元典章》卷五三《刑部》五《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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