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8:12:4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责令整改通知书)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的

法律意见书

二零一七年月日

通商律師事務所

Commerce&FinanceLawOffices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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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

的法律意见书

致: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们”或“通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

称“中国”,仅就本法律意见书而言,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下同)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我们接受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基业”、“公司”、“委

托人”或“发起机构”)的委托,就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

持票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本项目交易

结构及相关交易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和信托设立的合法性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审

查和判断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以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词语以及所述的解释规则与《龙

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主定义表》中所定义的词语

以及所列示的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工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以下简称“《指引》”)等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

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1

第一部分引言

一、律师工作过程

本所接受龙光基业的委托,担任本项目法律顾问,工作范围包括法律尽职调

查、参与交易结构设计、起草交易文件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与了资产、交易结构等事宜讨论,对资产

的相关合同等文件进行了调查,参加各项工作协调会,配合交易各方进行方案设

计、论证,起草及审阅了本项目交易文件,审阅了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

在工作过程中,本所律师查验了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包

括但不限于与资产相关的文件材料、交易参与方的主体资格、委托人的内部授权

等。此外,对于本所认为对本项目至关重要而又缺少独立证据支持的事项,本所

律师依据相关交易参与方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声明与承

诺作出适当判断。本所律师所得到的相关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声明与承诺亦构成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料。

我们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审阅了我们认为必要且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我们假设:

1.我们审阅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为真实的复印件。

2.我们审阅的全部文件的印章、签字均是真实、有效的。

3.所有已签署或将签署文件的各方,除在中国成立的公司及中国政府机构

外,均为依法存续并取得了适当的授权签署该等文件。

4.交易文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和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发起机构、发行载体管理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具有清偿能力,并且在一

个合理可预见的期间内没有发生明显将丧失清偿能力的事由。

6.委托人将资产设立信托未损害委托人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且因此获得

的信托对价系公允对价。

7.本次发行未损害发行载体管理机构或发起机构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

2

8.其他在资产支持票据发行后仍需履行的交易文件的条款自该等交易文件

生效之日起均会持续地获得遵守与履行。

9.交易文件的各方签署交易文件,是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出于非法

的或欺诈的目的。

10.交易文件的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影响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中

的任何条款之法律效力或影响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的事实情况或其他安

排。

二、声明

1.本所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认定交易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

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机构给予的

有关批准、确认和备案。

2.本所律师得到委托人及相关交易参与方如下保证,即委托人及相关交易

参与方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

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扫描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3.本所仅就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

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

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

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

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4.本所不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或者调整作出任何预测,

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意见或者建议。

5.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委托人、

受托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主承销商、评级机构、会计

师等机构或个人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

3

6.本所没有对除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进行调查,亦不就该等

法律出具或者暗示任何意见。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本次发行使用。未经本所

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第二部分正文

一、交易文件

本次发行的交易文件概述如下:

1.龙光基业(作为本项目发起机构和基础债务人)、龙光地产(作为财产信托

委托人和原始权益人)和华润信托(作为受托人和发行载体管理机构)签署

《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主定义表》(以

下简称“《主定义表》”)。

2.龙光地产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签署《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委托合

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龙光地产将其自有资金委

托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3.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和龙光基业签署《招商银行

深圳分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

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接受龙光地产的委托,向龙光基业发放委托贷款。

4.龙光地产(作为委托人和原始权益人)和华润信托(作为受托人和发行载体

管理机构)签署《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

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财产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基础资产信

托予受托人,以信托作为发行载体,华润信托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

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公开方式发行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

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资产支持票据”)。

5.龙光地产(作为委托贷款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和转让人)与华润信托(作为

受让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

借款合同》,原始权益人享有对龙光基业的委托贷款债权,原始权益人将

其享有的委托贷款债权以及作为委托贷款交易项下委托人享有的全部权

利转让给华润信托。

6.华润信托(作为代表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受托人)、龙光基业(作为发起机

构、委托贷款借款人)与龙光物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签署《龙光基业集

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

务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同意委任龙光物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由其

提供与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底层基础资产收入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及

其他服务。

5

7.华润信托(作为受托人)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资金保管机构)签署《龙

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资金保管合同》

(以下简称“《财产信托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为信托

提供信托财产的资金保管服务。

8.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监管银行)、华润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龙光物

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与龙光基业(作为基础债务人)签署《物业费监管协

议》,华润信托拟不可撤销地全权授权监管银行和龙光物业代表华润信托

对底层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及物业费监管账户实施监管。

9.龙光物业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签署《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龙光物

业将其物业费收入权利(即自基准日起至财产信托终止日,龙光物业所拥

有的全部既有物业费合同、以及新增签署的全部物业费合同项下,全部

物业费、停车费现金收入及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以及上述合同项下取得

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收入的权利)全部质押给招商银行

深圳分行,以担保龙光基业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10.龙光基业出具《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

托差额补足承诺函》(以下简称“《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承担差额补

足义务。

综上,本所认为:

1.上述交易文件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后,相关交易文件即构成对相关

签署方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文件,相关签署方可按照交易文件

的条款主张权利,除非该等权利主张受到关于或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破产、

重整、和解或其他类似法律的限制。

2.交易文件已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

则指引的要求。

3.有关交易结构不存在损害发起机构的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安排。

二、发起机构

1.主体资格

6

龙光基业拟为本次发行的发起机构。龙光基业现持有汕头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于2016年4月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6L

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受托资产管理,高速公路投资,

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房地产经营,室内外装饰服务,工程技术研究,建

筑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经营期限为长期。

交易商协会2014年11月19日下发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特别

会员资格备案通知书》,龙光基业成为交易商协会的企业会员。

本所认为,龙光基业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及交易商协会会员;龙光基业具备作为

发起机构的资格。

2.龙光基业的设立及重大变更

(1)设立

龙光基业于1996年6月5日设立,设立时的名称为汕头市龙光建安有

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万元,其中汕头市龙湖区龙锋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94.4万元,持股58%;汕头铁路总公司出资人民

币81.6万元,持股12%;姚耀林出资人民币204万元,持股30%。法定

代表人为纪海鹏。经营范围为承担十六层以下、二十四米跨度以下的建

筑物,高度五十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建筑施工;绿化工程;建筑材料、金

属材料、日用杂品、普通机械、五金、交电的销售。1996年5月26日,

公司取得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第一次股东变更

1999年7月26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汕头铁路

总公司与姚耀林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汕头铁路总公司将拥有公司12%

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姚耀林。本次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680

万元,其中,汕头市龙湖区龙锋实业有限公司1持股58%,姚耀林持股42%。

1999年8月18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第二次股东变更

1汕头市龙湖区龙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汕头市龙湖区龙锋实业有限公司。

7

1999年8月25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汕头市龙

湖区龙锋实业有限公司与姚美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汕头市龙湖区

龙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8%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姚美端。本次

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680万元,其中,姚美端持股58%;

姚耀林持股42%。1999年9月10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次变更后,龙光基业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股东名称

姚美端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

394.40

285.60

680.00

持股比例(%)

58.00

42.00

100.00

(4)第三次股东变更及第一次增资

1999年9月25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姚美端将其持

有的公司58%的股权按原价转让给纪海鹏,同时由纪海鹏增加投入注册

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包括实物出资人民币689.752万元(上述实

物出资经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货币资金人民币310.248万元。变

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0万元,其中纪海鹏持股83%,姚耀

林持股17%。同日,姚美端与纪海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1999年

10月12日,汕头金园审计师事务所为本次增资出具《验资报告》(汕金

会验字(99)第1334号)。1999年10月28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

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5)第二次增资

2000年6月8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由纪海鹏以现金

投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380万元,其中纪海鹏持股88%,姚耀林持股12%。2000年6月22日,

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0)

验第B0213号)。2001年5月18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8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

1394.40

285.60

1680.00

持股比例(%)

83.00

17.00

100.00

序号

1.

2.

(6)第三次增资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

2094.40

285.60

2,380.00

持股比例(%)

88.00

12.00

100.00

2001年7月30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纪海鹏以现金

投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616万元,姚耀林以现金投入增加注册资本人

民币84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0万元,其中纪海鹏

持股88%,姚耀林持股12%。2001年8月27日,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

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1)验第B0186号)。2001

年9月5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

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7)第四次增资

2001年12月25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纪海鹏以机械

设备和现金投入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640万元,姚耀林以现金投入增加

注册资本人民币36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80万元,

其中纪海鹏持股88%,姚耀林持股12%。2001年12月29日,汕头市金

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1)验字第

B0297号)。2002年1月11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8)第一次更名

2002年1月20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名称由“汕

9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710.40

369.60

3,080.00

88.00

12.00

100.00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5,350.40

729.60

6,080.00

88.00

12.00

100.00

头市龙光建安有限公司”更名为“汕头龙光(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公司

股东就上述变更事宜签署了《汕头龙光(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公司随后

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第二次更名

2002年2月5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名称由“汕

头龙光(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龙光(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公司股

东就上述变更事宜签署了《广东龙光(集团)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3月

6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第五次增资

2003年4月30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

资本人民币2,720万元,其中原股东纪海鹏增加投资人民币2,393.60万

元,原股东姚耀林增加投资人民币326.4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8,800万元。2003年5月8日,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

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3)验字第A0133号)。2003年5月

11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

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11)第六次增资

2003年10月13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

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原股东纪海鹏增加投资人民币3,520万元,

原股东姚耀林增加投资人民币48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12,800万元。2003年10月15日,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

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3)验字第A0264号)。此次变更后,公

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10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7,744.00

1,056.00

8,800.00

88.00

12.00

100.00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11,264.00

1,536.00

88.00

12.00

(12)第七次增资

合计

12,800.00100.00

2005年5月13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

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其中原股东纪海鹏增加投资人民币7,920万元,

原股东姚耀林增加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1,800.00万元。2005年5月17日,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

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5)验字第0134号)。2005年5月19

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

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13)第八次增资

2005年6月6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

本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原股东纪海鹏增加投资人民币1,760万元,原

股东姚耀林增加投资人民币24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3,800万元。2005年6月8日,汕头市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

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5)验字第0172号)。2005年6月13日,公

司就本次变更取得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

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14)第四次股东变更

2005年6月26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姚耀林将

其持有的2%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罗文强。同日,姚耀林与罗文强签署了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05年7月7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换发后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11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19,184.00

2,616.00

21,800.00

88.00

12.00

100.00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0,944.00

2,856.00

23,800.00

88.00

12.00

100.00

序号

1.

2.

3.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罗文强

合计

(15)第五次股东变更

2005年9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罗文强将其

持有的2%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姚耀林。同日,罗文强与姚耀林签署了

《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05年9月12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换发后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16)第九次增资

2006年8月8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通过章程修

正案,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其中原股东纪海鹏增

加投资人民币6,160万元,原股东姚耀林增加投资人民币840万元。变

更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8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汕头市

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金正(2006)验字第

0213号)。2006年8月15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换发后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17)第六次股东变更

2009年11月9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通过章程

修正案,同意由股东纪海鹏将其持有的22%的股权赠与其儿子纪逸楠,

12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0,944.00

2,380.00

476.00

23,800.00

88.00

10.00

2.00

100.00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0,944.00

2,856.00

23,800.00

88.00

12.00

100.00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7,104.00

3,696.00

30,800.00

88.00

12.00

100.00

将其持有的12%的股权赠与其配偶姚美端,将其持有的2%的股权赠与

其兄弟纪建德。同日,纪海鹏与纪逸楠、姚美端和纪建德分别签署了《股

权赠与协议》。2009年11月25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3.

4.

5.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纪逸楠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16,016.00

3,696.00

616.00

3,696.00

6,776.00

30,800.00

52.00

12.00

2.00

12.00

22.00

100.00

(18)第十次增资

2011年5月5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通过章程修

正案,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50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41,300万元。2011年5月6日,汕头市立真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立真师验字[2011]18号)。2011

年5月11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3.

4.

5.

(19)第十一次增资

2011年8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通过章程修

正案,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51,300万元。2011年8月6日,汕头市立真会计师事务所就

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报告》(汕立真师验字[2011]32号)。2011年8月8

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

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13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纪逸楠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1,476.00

4,956.00

826.00

4,956.00

9,086.00

41,300.00

52.00

12.00

2.00

12.00

22.00

100.00

序号

1.

2.

3.

4.

5.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纪逸楠

合计

(20)第七次股东变更及第十二次增资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6,676.00

6,156.00

1,026.00

6,156.00

11,286.00

51,300.00

52.00

12.00

2.00

12.00

22.00

100.00

2012年4月8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

由人民币51,3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68,400万元,新增部分17,100万元

由新股东汕头市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投入。2012年4月28日,

汕头市华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就本次出资出具汕华乾(验)字(2012)

第D041号《验资报告》。2012年4月28日,公司就本次变更取得了换

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3.

4.

5.

6.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纪逸楠

汕头市泰富投资发

展有限公司

合计

(21)第八次股东变更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26,676.00

6,156.00

1,026.00

6,156.00

11,286.00

17,100.00

68,400.00

39.00

9.00

1.50

9.00

16.50

25.00

100.00

2013年3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股东纪海鹏与

纪逸楠、姚美端签署《股权赠予协议》。同日,纪海鹏与纪逸楠、姚美端

签署了《股权赠与协议》,由纪逸楠将其持有的8%的股权赠与纪海鹏,

将其持有的8.5%的股权赠与姚美端。2013年3月19日,公司就本次变

更取得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持

股比例如下:

14

序号

1.

2.

3.

4.

6.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汕头市泰富投资发

展有限公司

合计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32,148.00

6,156.00

1,026.00

11,970.00

17,100.00

68,400.00

47.00

9.00

1.50

17.50

25.00

100.00

(22)第三次更名

2013年11月10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通过章程

修正案,同意公司名称由“广东龙光(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龙光基业集

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公司取得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

知书》((国)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1822号)。

(23)第十三次增资

2014年4月30日,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

由原来的人民币68,400万元增至人民币100,000万元,新增3.16亿元中

1.896亿元由公司股东纪海鹏、姚耀林、姚美端、纪建德及汕头市泰富投

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按投资比例以货币形式增资,剩余

1.264亿元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以货币形式于2015年5月30日前投入。

2014年8月13日,汕头市华乾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验资

报告》(汕华乾(验)字[2015]第01002号)。2014年5月5日,公司就本次

变更取得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其

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1.

2.

3.

4.

6.

股东名称

纪海鹏

姚耀林

纪建德

姚美端

汕头市泰富投资发

展有限公司

合计

本所认为,龙光基业的设立及历史沿革上的历次重大变更均符合当时有

15

出资额(人民币万元)持股比例(%)

47,000.00

9,000.00

1,500.00

17,500.00

25,000.00

100,000.00

47.00

9.00

1.50

17.500

25.00

100.00

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程序

1.内部授权程序

根据龙光基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发行债券由股东大会决议。龙光基

业于2017年5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及其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批准了《关

于2017年度债券申报及注册发行的议案》的议案,同意公司向中国银

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并决定在取得交易商协会

的注册通知后,在注册有效期内,发行不超过17亿元的资产支持票

据,期限不超过5年;同意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本次资产支持票据注册

发行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发行条款、发行安排、发行文

件报出等注册发行程序中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同意签署龙光基业集团有

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全套交易文本,包括但不限

于差额补足承诺函。龙光基业于2017年5月12日召开董事会并通过董

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累计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17亿元、期限不超过5年(含)的信托资产支持票据;

同意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本次资产支持票据注册发行有关的全部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发行条款、发行安排、发行文件报出等注册发行程序

中涉及到的相关事项;同意签署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

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全套交易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根

据公司的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提及的“信托资产支持

票据”即为“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股

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提及的“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

期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全套交易文本”即为“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

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的全套交易文件。

本所认为,龙光基业已依据其公司章程作出本次发行相关的决议,决议

内容和程序合法合规,本次发行相关授权的范围和程序合法合规。

2.注册程序

根据《指引》,企业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本次发行的

资产支持票据需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发行;本项目资产支持票据在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发行以履行完毕交易商协会规定的相关注册手续取

得交易商协会向发起机构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为前提。

16

四、发行文件

经审查发行文件,本所认为:

1.募集说明书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本所律师审阅了《募集说明书》,

包括其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本所认为,《募集说明书》的编制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的要求,内容符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则指

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信用评级报告

大公国际出具了《评级报告》,授予本次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项下优先级

资产支持票据的信用等级为AA+级。大公国际已对资产支持票据存续

期间内对资产支持票据的跟踪评级作出了具体安排。

本所认为,大公国际对本次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项下优先级资产支持票

据进行了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作出了具体安排,其内容符合交易商

协会相关规则指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3.商定程序报告

亚太所出具了《2017年龙光基业信托型资产支持票据执行商定程序的报

告》(亚会D咨字(2017)0006号)。

本所认为,上述商定程序报告为合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其内容符合交易

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五、发行有关机构

1.受托人和发行载体管理机构

(1)主体资格

17

华润信托为本次发行票据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和信托受托人。华润信

托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核发的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的《营业执照》。深圳市市场

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显示的经营范

围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

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基

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

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埋

居间、咨洵、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

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华润信托目前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于2012

年9月5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71H244030001的《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银监复

[2010]564号批复,核准华润信托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华润信托为交易商协会的会员。

本所认为,华润信托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具备担任信托受托人和发行载体管理机构的资格。

(2)关联关系

根据龙光基业和华润信托的说明,华润信托与龙光基业之间不存在

关联关系。

2.资金保管机构

(1)主体资格

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为本次发行的资金保管机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

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2日核发的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9144X2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办

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代理发行、

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收

18

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办理外汇存款、贷款、

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

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资信

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批准且总行授权

的其他业务。

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核

发的机构编码为B0011B244030001的《金融许可证》。

2002年11月6日,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核准招商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

批复》(证件基金字[2002]83号),招商银行取得了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人资格。2015年1月6日,招商银行授权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

展A类资产托管业务。

本所认为,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担任资金保管机构的资格。

(2)关联关系

根据龙光基业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说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龙

光基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3.主承销商

(1)主体资格

招商银行、中信建投担任本次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主承销商。招商

银行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9日日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A的《营业执照》,经营

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

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同业外汇拆借;外汇

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

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

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金融业务。

19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中信建投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3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3H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证

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

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

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保险

兼业代理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销售

贵金属制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招商银行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机构编码为

B0011H144030001的《金融许可证》。中信建投持有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编号为13590000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招商银行、中信建投为交易商协会的会员。

本所认为,招商银行、中信建投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担任本项目主承销商的资格。

(2)关联关系

根据龙光基业和招商银行、中信建投的说明,招商银行、中信建投

与龙光基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4.评级机构

(1)主体资格

大公国际为本次发行的评级机构。大公国际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朝阳分局2015年11月1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7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度及有

价证券等级评估;向国内外申请贷款及担保信用度评估;项目可行

性研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与评估;股份制改组企业方案设计、

财务咨询服务;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经济管理咨询服务及人员培训。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

活动。)

20

大公国际持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核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证》。

大公国际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本所认为,大公国际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具备担任评级机构的资格。

(2)关联关系

根据龙光基业和大公国际的说明,大公国际与龙光基业之间不存在

关联关系。

5.法律顾问

(1)主体资格

通商为本项目的法律顾问。通商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发的证号为

21175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准予设立并执业。

本项目经办律师栾建海、刘婧璠均持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发的《律师

执业证》。

本所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律师事务所,具备担任

本项目法律顾问的资格。

(2)关联关系声明

本所与龙光基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6.会计师事务所

(1)主体资格

亚太所为龙光基业及/或本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对资产服务机构报

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亚太所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21

911112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

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

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

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

计培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

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

营活动。)

亚太所持有北京市财政局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批准文

号为京财会许可[2013]0052号。

亚太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

的证书序号为000173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证》,批准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9日。

为龙光基业出具2014-2016年度《龙光基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亚会B审字(2017)0968号)的签字会计师贾小鹤、秦喜胜,其均持

有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注册书》。

为本项目出具针对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及现金流预测数据执行商定

程序报告的签字会计师贾小鹤、秦喜胜,其持有河南省注册会计师

协会颁发的《注册书》。

本所认为,亚太所系依据中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会计师事

务所,亚太所及其本项目签字会计师出具龙光基业及/或本项目相

关的审计报告、商定程序报告时,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具备出具

相关报告的资格。

(2)关联关系

根据龙光基业和亚太所的说明,亚太所及其本项目签字会计师与龙

光基业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六、资产

1.基础资产

22

根据《主定义表》、《财产信托合同》的约定,基础资产系指《委托贷款

委托合同》项下的由原始权益人为设立财产信托而根据《财产信托合同》

信托予受托人的委托贷款债权,以及委托人作为委托贷款交易项下委托

人的全部权利。

2.基础资产的真实性

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

人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银行”)向龙光基业发放人

民币贷款而合法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该等债权及其相

关合同项下的权利系依据原始权益人、委托贷款银行与龙光基业签订的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形成。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基础资产系以原始权益人、委托贷款银行和龙光基

业实际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基础,原

始权益人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的委托贷款债权,基础资产的形成和存续

具备真实性。

3.基础资产的合法性

根据交易文件,基础资产对应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

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且在中国法律项下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业务指引和原始权益人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形;

原始权益人出售的基础资产是合法有效的,不与中国法律相冲突;原始

权益人对基础资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完全的、合法的、可强制执行的;基

础资产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等。

4.基础资产的权利负担

原始权益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转让人保证对

标的债权拥有完整的权利和相应的处分权,未在标的债权之上设定任何

形式的担保及其他第三方权益,且任何第三方均不拥有对该标的债权的

任何权利和相应的处分权。

根据原始权益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所作的前述陈述和保证并经本所

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基础资产未附带抵押、

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23

5.发行载体

信托作为本次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在《财产信托合同》签

署并生效,《财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满足后,信托生

效。

信托一经生效,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

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

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

信托财产不作为其清算财产,但是委托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包含以资产

支持票据表示的信托受益权)作为其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亦与属于受托人

所有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6.基础资产的转让

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始权益人以其享有的委托贷款债权,

以及委托人作为委托贷款交易项下委托人的全部权利(以下简称“标的债

权”)设立财产信托,并将标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

同》已签署、生效,并且原始权益人就标的债权的转让事宜向委托贷款

的受托银行和借款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标的债权的转让生效。

在转让生效日(含)后,转让人不再持有已转让的标的债权;受让人成为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人,承继《委

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债权以及作为

委托贷款交易项下委托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应的委

托贷款本息等。

根据原始权益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所作的陈述和保证,原始权益人

保证其已获得相关的授权或批准,有转让本合同项下标的债权的权利能

力与行为能力,且原始权益人保证对标的债权拥有完整的权利和相应的

处分权。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始权益人尚需就将基

础资产转让予受让人的事项通知借款人。对此,原始权益人已经在《债

权转让合同》中承诺,其将于《债权转让合同》签署的同时向委托贷款

的受托银行和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标的债权已

24

经转让予受让人,该等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已取得原始权益人内部有

权机构的批准;原始权益人尚需就基础资产的转让事宜通知龙光基业。

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在原始权益人完成前述通知义务

后,受让人和原始权益人基于上述约定进行的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有效。

七、交易结构

1.交易结构

本次资产支持票据的交易结构基本情况如下:

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根据与龙光地产(作为委托人和原始权益人)签署的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龙光基业(作为发起机构和基础债务人)签署的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龙光基业发放委托贷款。龙光基业以龙光物业

的物业费收入、停车费收入权利作为底层基础资产。

龙光地产(作为委托人和原始权益人)以委托贷款债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

给华润信托(作为受托人和发行载体管理机构),设立龙光基业集团有限

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作为发行载体。委托人和受托

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基础资产的转让事宜。

华润信托以信托作为载体发行资产支持票据,资产支持票据代表“龙光基

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信托收益权的相应

份额。资产支持票据划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和次级资产支持票据。

资产支持票据按照《财产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

发行。

发行载体管理机构与发起机构、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由主承销商

组建承销团承销资产支持票据。

华润信托、龙光基业同意委任龙光物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

资产服务。

龙光物业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签署《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龙光物

业将其物业费收入权利全部质押给招商银行深圳分行。

25

华润信托聘请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资金保管机构),对信托财产履行

保管职责。

龙光基业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现金流归集与管理

根据交易文件安排,龙光地产将委托贷款转让给财产信托后,转让人/委

托贷款代收人将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用于接收基础债务人偿付委

托贷款本息的代收账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代收账户”)。华润信托作为受

托人将在资金保管机构为信托开立独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

称“财产信托账户”),并将开立用于接收资产支持票据认购人交付的认购

资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龙光基业作为基础债务人将开立专门用于

归集底层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物业

费监管账户”)。

龙光物业应及时向物业费监管账户划付底层基础资产回收款,即每个委

托贷款还款日前第五个工作日,龙光物业应在每个物业费划转日将其自

上一个物业费划转日(含该日,如无,则为基准日)至本个物业费划转日(不

含该日)收到的底层基础资产回收款划付至物业费监管账户,并向受托人

和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当期收取的底层基础资产回收款明细。转让人/委托

贷款代收人收到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支付的应属于财产信托的任何委托贷

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系转让生效日前计提或产

生,转让人/委托贷款代收人均应在代收之日通知财产信托,并于2个工

作日内(含收款当日)全额划付至财产信托账户。委托贷款代收账户中任

何款项的划付均需要转让人/委托贷款代收人与受托人向招商银行深圳

分行出具划款指令。

基于上述安排,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交易文件约定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

措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相关各方严格履行交易

文件有关约定的前提下,相关措施能够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有效控

制。

3.投资者保护机制

交易文件和募集说明书约定了投资者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保护机制,对资

产支持票据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作出了不同的安排。

26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相关保护机制符合《指引》的要求。

4.资金混同风险防范

根据《财产信托合同》及募集说明书等交易文件的约定,由于龙光物业

仍然担任资产服务机构并代为收取底层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在龙光

物业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期间,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关于龙光物业的破产申

请,若龙光物业的自有财产与其合法享有的底层基础资产对应的未来物

业费收入相互混合而无法识别,则龙光物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收取的物

业费收入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龙光物业的破产财产。

为应对前述破产、混同风险对资产的影响,交易文件约定了权利完善措

施。发生任一权利完善事件,包括资产服务机构解任、信用评级结果下

调、加速清偿等,其具体程序应由受托人、发起机构和资产服务机构在

《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交易文件制定了资产混同风险的防范措施,该等措

施有效执行后,可以有效避免龙光物业收取的回收款与其自有资金的混

同风险。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1)本项目所涉及的交易结构不存在损害发起机构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

当安排。

(2)交易文件制定了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该等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能够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有效控制。

(3)交易文件已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规则指引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者保

护机制。

(4)交易文件制定了资产混同风险的防范措施,该等措施有效执行后即具

备有效的风险隔离效果。

八、信用增级安排

1.优先/次级分层

27

根据《募集说明书》,本项目通过设定优先级/次级的本息偿付次序来实现

内部信用提升。根据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本项目分为优先级资产支

持票据和次级资产支持票据。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的本息偿付次序优于

次级资产支持票据。在任一分配日,若因底层基础资产违约使票据遭受

损失,则首先由次级资产支持票据承担损失,当违约金额大于次级资产

支持票据本金余额时,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投资者将承受损失。优先级

资产支持票据能够获得次级资产支持票据10%的信用支持。

基于上述安排,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借款人/次级资产支持票据通过产品

结构安排自行承担次级资产支持票据可能存在的无法受偿风险,确保优

先级资产支持票据优先受偿,该等信用增级措施符合《合同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担保

根据《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为确保龙光基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保障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所享有的标的债权的实现,龙光物业自愿以其享

有的物业费收入权利(即自基准日起至财产信托终止日,龙光物业所拥有

的全部既有物业费合同、以及新增签署的全部物业费合同项下,全部物

业费、停车费现金收入及应收账款债权权利,以及上述合同项下取得未

来应收账款债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收入的权利)为龙光基业在标的债权

项下应向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负有的全部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立

即行使质权:(1)龙光基业不履行主债权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

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2)龙光物业违反《物业费收

入权利质押合同》项下任何约定;(3)龙光物业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

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

闭、被吊销、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出现其他类似情形;

(4)发生危及、损害质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5)龙光基业主

体评级降低;(6)资产支持票据优先级债项评级降低。如前述情形出现,

质权人有权采取以下方式实现质权:(1)直接出售物业费收入权利;(2)以

折价处分物业费收入权利;(3)依法聘请拍卖机构将物业费收入权利拍卖

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权;(4)依法将物业费收入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并以转

让价款清偿债权;(5)依法聘请资产服务机构代为管理入池物业资产,并

享有物业费收入处分权利;(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的签署符合

28

《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

《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各方应于《物业费收入权利质押

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3.备付保证金机制

发起机构应按约定向财产信托账户支付备付保证金,并在此后按照合同

约定随时予以补足,为可能发生的委托贷款还款期资产支持票据利率的

调整提供保障,数额以届时计算的备付保证金最大金额为准。发起机构

将备付保证金足额划转到财产信托账户之时,视为发起机构已履行完毕

向财产信托账户支付备付保证金的义务。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备付保证金机制约定符合《合同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差额补足承诺

根据《财产信托合同》及《差额补足承诺函》,龙光基业对每个财产信托

信托利益核算日前财产信托账户内可供分配资金金额与本信托项下满足

于该日分配应付未付的税费、应付未付的保管费、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

信托报酬及其他信托费用以及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的应付未付本金和利

息所需资金的差额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龙光基业应自《差额补足承诺函》

生效之日起(含该日)向受托人(代表本信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直至信托

费用、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龙光基业就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事宜已履

行内部决策程序,获得合法有效的内部授权。上述差额支付承诺的信用

增级方式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八、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法律事项及潜在法律风险

1.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龙光物业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8年1月9日核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建)1050234),资质等级

为壹级。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龙光物业依法取得从

29

事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资质或许可。

2.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

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的通知的规定,住

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

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

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国家提倡其他物业的建

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与底层基础资产相关的前期物业管理招

标、中标备案文件,除部分特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

选聘龙光物业或其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且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已

经取得相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部分特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

单位已经通过招标方式选聘龙光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部分特定物业

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

业管理企业外,尚有部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未履行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程序、亦未经相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

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56

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就该上述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程序、

亦未经相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特定物业管理区域,该等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面临被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的风险,若该等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单位重

新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龙光物业可能面临未能中标,进

而无法就该等物业管理区域继续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的风险。此外,本所经办律师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关于物业

服务企业招投标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特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虽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招投

标程序,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单位与

龙光物业之间已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对相关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0

3.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资料以及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底层

基础资产所涉及的各项物业位于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海

南省。根据上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广东省、四川省、海南省区

域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报送相关政府主管部门

备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要求目前已被取消。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资料和公司确认以及本所经办律师适当

核查,除依据地方性规定无需进行备案的情况以外,底层基础资产所对

应的各项物业服务合同中,广东省和海南省的部分入池物业合同中尚有

部分应当办理备案手续但尚未办理完成。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除依据地方性规定无需进行备案的情况以外,底层

基础资产所对应的各项物业服务合同尚有部分未按照相应的地方性规定

履行备案手续,龙光物业将可能因此面临被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等行政处罚的风险。此外,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

虽未按照相关地方性规定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应备案但未备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相关当

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资料和公司确认,龙光物业依据物业管

理区域所在地区不同,按照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的标准收取物

业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下发的《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规

定,“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其中涉及的7项服务包括

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停车服务。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资料以及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底层

基础资产所涉及的各项物业位于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和海

南省。根据上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部分地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

31

就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龙光基业与龙光物业提供的资料和公司确认以及本所经办律师适当

核查,除依据地方性规定无需进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情况以外,

底层基础资产所对应的各项物业服务合同中,广东省区域内的部分入池

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办理但尚未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但上述未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收费标准,

并未超过当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

和浮动幅度(政府指导价)。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现行法律法规及相

关地方性规定并未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价格备案但实

际收费标准并未超出政府指导价的情形规定明确的罚则。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除依据地方性规定无需进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

的情况以外,底层基础资产所对应的部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

务收费标准应当办理但尚未办理完成备案手续,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相

关地方性规定并未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价格备案但实

际收费标准并未超出政府指导价的情形规定明确的罚则,但龙光物业仍

可能因此被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要求纠正。此外,本所经办律

师认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虽未按照相关地

方性规定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

效的情形,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相关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光物业

可以继续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继续收取相

应的物业费。

5.双务合同未来债权质押的法律障碍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的

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

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

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一)销

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

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

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

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上述规定中,“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

人付款的权利”都是基于双务合同;同时,这些权利又包括了未来的金钱

32

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双务合同未来债权质

押并无法律障碍。

6.关于委托贷款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受托银行的同意或授权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基础资产转让无需

受托银行的同意或授权;《合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

未规定基础资产转让需受托银行的同意或授权。

在上述前提下,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基础资产转让无需受托银行的同意

或授权,但原始权益人需就该等转让事项通知受托银行。

7.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募集说明书,本项目募集资金的直接用途为用于支付

取得财产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实际用途为用于偿还公司银行贷款及其他

债务、贷款利息、补充流动资金,以此实现负债期限结构的优化,并逐

步摆脱融资渠道较为单一的局面,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用途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指

引》的规定。

除上述事项外,根据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不存在影响资产支持票据

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发起机构已经取得其现阶段所需的本次发行相关的批准和授权,具备进

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资产载体管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具备本法律意见

书所述的担任本次发行相关的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与发起机构不存在

关联关系。

2.本次发行的交易文件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在交易文件的相关生效条件

全部满足后,交易文件构成签署方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本次发行的相关发行文件合法合规。

33

3.本次发行相关资产为可以合法设立信托的资产,符合《信托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本次发行的资产支持票据向交易商协会办理注册后方可发行。除前述或

另有说明外,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的要求。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注册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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