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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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户外广告招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释义及实用指南

图书在版编目(

CIP

)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本书

编写组编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9

(2012.9重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

ISB978-7-5162-0131-2

Ⅰ.①中…Ⅱ.①本…Ⅲ.①破产法-法律解释-中国

Ⅳ.①D922.291.925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2)第206134号

图书出品人

:肖启明

图书策划

:刘海涛

责任编辑

:胡玉莹

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ZHOGHUAREMIGOGHEGUOQIYEPOCHAFA》

    SHIYIJISHIYOGZHIA

作者

/本书编写组 编著

出版·发行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7号(100069)

电话

/63055259(总编室)63057714(发行部)

传真

/63055259

E-mail

:MZFZ@

经销

/新华书店

开本

/16开710毫米×1000毫米

印张

/26.5

字数

/391千字

版本

/2012年11月第1版2012年11月第1次印刷

印刷

书号

/ISB978-7-5162-0131-2

定价

/48.00元

出版声明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如有缺页或倒装,本社负责退换)

再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系列丛书,是我社秉承宣传

民主法制出版宗旨,向广大公民讲解法律内涵而出版的重要系列普法读

物。经过多年的努力,这些系列读物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好的反响,得到了

业内和广大读者的认可。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郑重宣布: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

形成。为了更好地宣传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将已出版的重要

的法律释义及实用指南系列丛书,经过精心挑选后,进行再版,并将其纳

入我社申报的国家出版基金“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纪实”项目。

再版中,我们规范了本套丛书的体例,为方便读者更系统地学习和

使用相关法律,还增加了常用的司法解释。本系列丛书的体例为:第一部

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第二部分,立法文件;第三部分,相关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同时,对有些内容根据情况变化,也进行了编辑加工。

由于时间紧、任务量大,在出版过程中难免有不妥之处,敬请广大读

者批评指正。我们将一如既往地继续做好新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法律条文解

释的出版工作,请广大读者朋友关注和支持。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2012年5月

目录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

第一章总则……………………………………………………………30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42

第三章管理人………………………………………………………………74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88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19

第六章债权申报…………………………………………………………129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153

第八章重整…………………………………………………………176

第九章和解…………………………………………………………232

第十章破产清算…………………………………………………………253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297

第十二章附则………………………………………………………312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第二部分立法文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329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336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三部分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

 规定(2007年4月4日)……………………………………………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

的规定(2007年4月4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

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4月25日)……

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

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

–2–

343

347

353

361

364

367

369

目录

第四部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的规定…………………………375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380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382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及破产监督人的规定…………387

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法律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392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实施公司重整计划可以不适用公司法

有关规定的特别规定……………………………………………………397

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

有关问题的特别规定……………………………………………………402

一些国家和地区破产法关于免责制度的规定……………………………406

后记……………………………………………………………………413

–3–

第一部分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和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

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

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

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

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

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4–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

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

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

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

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

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

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

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

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

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

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

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

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

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

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

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

–6–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

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

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

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

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

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

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

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

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

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

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

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

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

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

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

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8–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

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

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

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

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

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

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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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

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

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

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

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

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

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

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

–10–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

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

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

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

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

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

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

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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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

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

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

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

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

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

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

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

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

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

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

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12–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

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

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

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

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

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

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

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

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

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

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

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

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

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

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

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

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

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

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

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14–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

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

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

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

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

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

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

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

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

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

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

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

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

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

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

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16–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

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

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

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

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

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

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

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

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

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

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

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

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

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

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

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

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

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18–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

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

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

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

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

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

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

人会议。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

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

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

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

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

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

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

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

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

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

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

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

–20–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

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

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

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

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

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

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

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

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

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

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

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

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

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

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

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

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

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

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

–22–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

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

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

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

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

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

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

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

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

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

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

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

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

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

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

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

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

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

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

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

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

–24–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

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

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

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

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

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

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

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

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

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

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

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

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

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

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

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

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

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

–26–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

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

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

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

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

依法处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

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

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

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处以。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

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

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

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

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

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

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

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

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28–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

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29–

第一章总则

【本章概要】

本章共六条,分别对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破产案

件的管辖以及破产案件的域外效力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为了

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

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

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

–30–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

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企业破产法的制定,

加快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与形成,填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白,逐步形成了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良性循环机制,在中国新、旧体制转轨的关键时

刻,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多方面的、重要的历史作用。该法只适用于全民

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对民

事诉讼法修订的决定,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

一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

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第一,随着公司法等法律的

颁布实施,使现行企业破产法已不适用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第

二,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缺少切实保

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

特别是有一些新的破产制度需要补充与完善,如重整制度与管理人制度。

此外,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十万件企业破产案件,积累了比较丰富

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了十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

的司法解释,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这些客观情况要求尽快出台一部统一

的企业破产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

于2004年6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

征求意见。最后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该

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将使我国企业破产

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之一就是剥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始终

的基本原则。破产以公平清偿债务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

偿的利益冲突。

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我国破产立法强调的立法宗

旨,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其立法目的中就规定了保护债权

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法的原始出发点,就在于对债权人的债权予

以公平清偿和最大限度的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是破产法所关注的

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迫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

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

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顺畅有序运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极大,

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众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

遍关注。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可以使社会资源财富重新配置有序化,规范

退出秩序,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完全发挥作用,让丧失经营能力、缺

德失信的市场经济主体及时被市场淘汰;使得欺诈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

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证市场

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妥善处理破产财产,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这些都

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常重要的方面。因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也是本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32–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主体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

及破产能力问题。哪些主体具有破产能力,只能由法律规定。在审议修改

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过程中,对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

为,本法的适用范围还应当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

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另一种意见不同意将本法的适用范

围扩大到上述主体。理由是,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

出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破产问题。目

前,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借破产之机隐匿财

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实行破产的条件不成熟。还有的意见认

为,将这两类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

经营失败的诚实的个人投资者实行破产免责,有利于促进这两类企业的发

展,也可以为探索企业破产制度积累经验。还有的意见认为,将合伙企业

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同样从事经营活动的个

体工商户也应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否则,不符合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原

则。立法机关经过研究认为,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破产法的

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已是一大进步。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其合

伙人、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这些企业破产,必然

会连带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如何规范

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将其纳入破产

法的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本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这两类主体。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

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本

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应该宣告其破产;如果

确属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实际上已丧失清偿全部债务能力,即使其现有

资产可能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

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对

破产原因应从严掌握。破产原因的规定,直接决定企业法人能否适用破产

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关系到能否有效地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

意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

里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一是债务

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二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

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

的,只有在债务人用尽所有这些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

偿能力的欠缺。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是应对其进行

综合评价。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是处于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

的、短期的不能清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

–34–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是一种暂时的资金困难。随着企业的

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可能会逐渐加以解决。因此,不能简单地据此

认定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正是由于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

不能准确衡量一个企业是否真正具备破产原因,仅仅用资不抵债作为标准

来衡量一个企业,也不能判断其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本条将这

两种情形并列规定作为破产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款规定的

破产原因,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辅之以资不抵债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如破产申请和

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清算程序、和解程序等清理债务。

三、重整原因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有明显丧

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一款是对重整原因的

规定。重整原因是引起重整程序开始的事由,也是法院得以裁定债务人进

行重整的法定原因。按照本款的规定,具备重整原因包括两个方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

须具备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由于重整制度在我国刚刚建

立,尚没有实践经验,且重整程序耗时耗力,是以巨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

的,并不是灵丹妙药。所以,应当严格重整原因,以防止重整程序被滥

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在考虑企业法人进行重整事由

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还应当考虑企业的另一种情形,

即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当企业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出现破产原因时,

也应当允许企业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当企业出现这种情况时,重整成功的

希望可能还要大一些。这也要求法院在许可申请企业重整时,要重点考察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企业是否有挽救的希望,这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重整的目的就是使企业

能够起死回生,摆脱困境,给企业以再生的机会。如果企业没有再建希望

而强行重整时,便会因其极高的费用和极强的效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

件的分工与权限。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

统一行使。人民法院基于管辖权的规定,拥有对具体破产案件的审判权。

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

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破

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

的分工和权限。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

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移送管辖,是指

某一法院将自己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破产

案件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

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明确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人民法院才能正确行使审判权。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二、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的重点

–36–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在于如何理解“债务人的住所地”。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

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

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的住所,是指企业经核准登记的住所地。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

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的法律。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

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本法规定

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

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

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比如,关于受

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

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

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

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

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所谓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

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随着现代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

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已十

分普遍,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必然产生国内

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

外所为的行为。在实践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解决。一是住

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

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

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

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不明确。因此,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

出明确规定很有必要。本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本

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

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38–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二、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破产财产

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第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

务人在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

产。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

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

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

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的财

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三、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

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

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

的判决除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本法规定

的特殊条件。经中国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法院的

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在外国提出申请,

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

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原则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国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认

为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即该判决和裁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债权人没有给予不公平待遇,没有歧视,则予以

承认和执行。如果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则不予承

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

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

益,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是本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我国已经改革了计划经济时期的

职工退休制度,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生

破产,有些职工的生活保障可能产生问题。在破产实践中,也实际存在着

严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者,应当充分

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出了保护职工合

法权益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充分保

障职工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二、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的另一项职责。一些企业的

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由于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企

–40–

第一部分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

业破产,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这里所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指的是企业董事、经理、监事

等负责人。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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