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doc 7页)

更新时间:2024-11-07 07:42: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4日发
(作者:南通交通违章查询)

法律学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

理规定(doc7页)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

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

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

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

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

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

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

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

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

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

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

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

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

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

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

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

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

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

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

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

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

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

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

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

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

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

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

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

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

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

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

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

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

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

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

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

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

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

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

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

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

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

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

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

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

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

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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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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