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投资的相关法规(2012年-2017)
目录
1.关于保险公司有关事项通知(2012年10月12日)..................2
2.*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6日).........................................3
3.*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27日)..................................................7
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11
5.*保险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2012年7月27日).......................................22
6.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10月23日).....25
7.*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等证券化产品规定(2012年10月22日)....................31
8.*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2012年7月19日)..............................34
9.关于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型业务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39
10.*保险公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12月7日).............45
11.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2012年6月21
日)................................................................54
12.《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2016年2月6日).............56
13.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2014年1月23
日)................................................................66
1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年1月7日).....................................................70
15.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71
16.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2月28日)73
17.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
75
18.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2月12
日)77
19.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2015年3月27日)
79
20.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
年7月8日)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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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9月10日)..82
2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
(2016年5月4日)85
2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
月24日)88
24.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201705)92
1.关于保险公司有关事项通知(2012年10月12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拓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促进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
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可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
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
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
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
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开
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进一步改革完善体制和机制。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与内
部控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恪尽职守,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受托资
产。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前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中国保监
会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制定有关业务规则,促进资产管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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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
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
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
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
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
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
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
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
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
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
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
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
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
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
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
不少于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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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
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项的限
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
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
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
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
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
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
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
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
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
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
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
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
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
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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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
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
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
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
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
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
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
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
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
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发生
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
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
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
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涉及非保险机
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
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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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
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
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
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
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
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
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
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
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
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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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
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
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
67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
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
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
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
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
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
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
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
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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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
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
能力。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
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
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
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
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
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
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
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
技术保证。
第三章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
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
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
金账户。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
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
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
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资产的投资比例,
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除中国保监会
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
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托管银行应当
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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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
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
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
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
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
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
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
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
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期限至少为三
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
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
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
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年度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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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
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
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
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
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
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
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
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
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
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
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
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
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
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
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
的执行部门。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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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估资产负债头寸和资产配置各项限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资产配置相关风险敞口;
(四)提出风险控制处理意见和方案;
(五)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加强风险预算管理,结合定
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公司整体风险限额,识别各类风险来源,衡量和分解风险,
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动态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配置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建立技术指标体
系,定期量化评估风险指标,并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
报告。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
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和收益变化和偿付能
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
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方式,
监督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调整资产配置管
理能力标准,实施动态评估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年度资产配
置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对各账户影响;
(三)资产配置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实际资产配置比例与目标比例的差异及原因;
(五)整体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的差异及原因;
(六)资产风险状况及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配置管理制度、上年度资
产配置执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
保监发〔2010〕7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11/101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
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
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
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
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
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
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
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
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
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
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
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
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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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
权的政策法规,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
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
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
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
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
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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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
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
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
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
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
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
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投资标的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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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
(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
高的并购价值;
(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
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
(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
(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
(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
和披露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
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
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
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
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
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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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投资规范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
金;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
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
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
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
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
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
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
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
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
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
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
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
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
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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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
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
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
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
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
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
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
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
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
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
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
的投资行为。
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
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
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
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
施: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
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
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
提升企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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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
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
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
计或者尽职调查;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
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
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
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
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
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
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
第二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
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注重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投资行为
规范和激励约束安排等基础建设,建立项目评审、投资决策、风险控制、资产托管、后续
管理、应急处置等业务流程,制定风险预算管理政策及危机解决方案,实行全面风险管理
和持续风险监控,防范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保险产
品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
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确保投资项目和运作
方式合法合规。所投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完备的经营要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急处理机
制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情形、应急预案、工作目标、报告路线、操作流程、处理措施等,必
要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尽可能控制并减少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监管规定及公司
管理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涉及非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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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
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股权的上市、回购、协议转让及投资基金的买卖或者清算等。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可以采取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入,也可以采取股权转债权的
方式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
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至少包括投资团队、投资运作、项目运
营、资产价值、后续管理、关键人员变动,以及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风险及重大
事项等内容,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纠纷、债务纠纷、司法诉讼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陈述、误导、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投资机构应当对信息
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
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
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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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
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
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
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
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
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
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
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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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
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
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
料:
(一)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资产估值情况;
(五)主要风险状况;
(六)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
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
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
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
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
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
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
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
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
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
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
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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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
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
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
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
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
企业股权。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
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
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类企业股权,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未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其本级自有资金投资的范围和比例,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保险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暂行办法(2012年7月27日)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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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
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
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不再执行上一会计年度盈利的规定;上一会计
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均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
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
低于120%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2.保险公司投资自用性不动产,其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调整为资产管理部门应
当配备具有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
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调
整为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
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
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
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新兴战略产业基金的投资标
的,可以包括金融服务企业股权、养老企业股权、医疗企业股权、现代农业企业股
权以及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企业股权。母基金的交易
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6.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
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7.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
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
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8.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
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
10%。其中,账面余额不包含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投资的保险类企业股权。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保
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合计
不高于该基金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9.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
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其中,投
资非自用性不动产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投资基础设施
债权投资计划和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
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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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投资其他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
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同一基
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计划
(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10.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季度报告的时间,
调整为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托管机构向中国保监
会提交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年度报告的时间,调整为每年4月30日前。
二、明确事项
1.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可以整合集团内部
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
务和技术支持。该专业团队所在的保险机构,应当分别符合《股权办法》有关专业
机构、《不动产办法》有关投资机构的规定。不动产投资机构仅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
产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应当具有10名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
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
名。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技
术支持的,该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
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
员。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不
变。
2.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其退出项
目的最低要求,是指该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其
管理资产的余额,是指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
3.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
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
稳定的大城市。
4.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
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
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5.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可以自主调整权属证明清晰的不动产项目属性,
自用性不动产转换为投资性不动产的,应当符合投资性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并在
完成转换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其他事项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和不动产,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内部控制
及稽核规定,防范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他
项交易。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投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借他人名
义,投资该公司所投资股权或不动产项目。
2.保险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
围。项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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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项目,应当明确投资人定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开发机
构代为建设,不得自行开发建设投资项目,不得将保险资金挪做他用。
4.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不得以投资性不动产为目的,运用自用性不动产的名
义,变相参与土地一级开发。保险公司转换自用性不动产和投资性不动产属性时,
应当充分论证转换方案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转换价值公允,不得利用资产转换
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损害投保人利益。
5.保险公司以外币形式出资,投资中国境内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不动产,纳入
《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6.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2年10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
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
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三,审慎开展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
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置投资相关岗位,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
年以上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三)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
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证券市场投资管
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
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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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
理经验;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
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
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
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
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
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
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
产规模的限制:
(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
(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
卓越。
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
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
货币;
(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
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第八条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
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
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
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
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
(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
第九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
或托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
(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
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
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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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
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
且投资下列品种:
(一)货币市场类
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
府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
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
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
(二)固定收益类
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
券等固定收益产品。
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
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
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发行的债券可不受
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
挂牌交易。
(三)权益类
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
工具或者产品。
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
牌交易。
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
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
(四)不动产
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
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证券投资基金
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
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
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
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
(二)股权投资基金
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
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
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
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
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
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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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
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
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
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
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
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
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
类品种执行。
第十五条保险资金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
规定:
(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
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
(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市场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投资
市场、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交易对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风险敞口等指标,确保依规
合法运作。
第十八条委托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调整
投资策略,不得继续投资或者增持无担保债券、权益类工具、不动产或者相
关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自行或者聘请投资咨询顾问,对受托人和托管人进行
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托管人选择的托管代理人,关注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办法》、本细则规定及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定期
评估受托人和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将保险资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专业机构投资管理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并承担转委托的最终责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将受托资产转委托。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致使投资行为不符
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制定并执行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并经委托人认可。除
券款兑付交易外,受托人应当选择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机构。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最佳利益原则,选择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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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机构代理证券买卖,合理分配保险资金证券交易,确保交易质量,控制交易
成本,并向委托人披露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代理人的业务费用收取情况或
者返还名称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资产类别、规模及提供服务内容,合理收
取托管费用。
托管代理人履职过程中,因自身过错、疏忽等原因,导致保险资金投资损失
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
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协议,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及一般
惯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中国境内或者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裁决。
前款所称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验的专业律师出具法
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险资金投资当事人,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税费之外的任
何利益输送行为,不得利用保险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境内同
类品种相关监管规定,规范投资行为,加强后续管理,防范投资风险、经营风险
和市场风险。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金投资,可以运用利率远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货、外汇
远期、外汇掉期、股指期货、买入股指期权等衍生产品规避投资风险,并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进行投机,衍生产品合约标的物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需对冲风险
基础资产的102%;
(二)运用金融衍生产品支付的各项费用、期权费和保证金等的总额,不超
过各项需对冲风险基础资产的10%;
(三)每个工作日应当对场外交易合约进行估值,与任一场外交易对手的市
值计价敞口,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
(四)场外交易对手已与受托人签订《国际掉期与衍生品主合同》(ISDA
MasterAgreement),并经委托人认可和授权。利率期货、股指期货和买入股指期权
限于附件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资指引应当明确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种类、风险限额要求、交易对手选择、特别事
项审批、信息提供与报告制度等事项。
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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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
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
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投资情况、风险
评估报告、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
险资金的评估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
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重大报告。变更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
(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投资月度
托管情况;
(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
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
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
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
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
本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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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附件:1.可投资国家或者地区
2.期货期权交易所
7.*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等证券化产品规定(2012年10月22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
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
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
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
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
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
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
关注类的贷款。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
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
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
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
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
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
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
元人民币。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
有关规定,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
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
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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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六、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
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
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偿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经
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达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新发行债券企业
行业平均水平。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
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
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
产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动产投资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
的信用增级安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
信用级别;属于权益类的,应当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
制。
八、保险资金投资的上述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
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
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保险
资金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九、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具有完善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
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资产管理部门合理设置投资金融产品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五)已经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六)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规定标准;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不受第(四)、(六)项的限制。
十、保险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
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
30%。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
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单一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
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投资单
一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
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单一有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
额,合计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
行。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负债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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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
核程序,自主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十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有关金融产
品,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应当按
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签
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
十三、保险机构投资理财产品,应当充分评估发行银行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
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流动性管理,切实防
范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
划、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应当充分关注产品
交易结构、基础资产状况和信用增级安排,切实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
险和法律风险。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
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
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
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十七、保险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
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及合规情况;
(二)风险管理状况;
(三)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可将前款报告纳入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期报告。
十八、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
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质押担保
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
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本通知所指保险公司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
知》(保监发〔2009〕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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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2日
8.*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2012年7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
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
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
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
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
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
(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
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
(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
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
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
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
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
的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
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以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
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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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发行的特别机构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第四章企业(公司)债券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由企业(公司)依法合规发
行,且不具备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
司)债券。
第九条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
债券以及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
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
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4.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
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当具有国内信用
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总资产
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
债券管理。
(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
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
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三)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
当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免于
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
期信用级别。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
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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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
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
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担保符合下列条件: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
担保人资信不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
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财产,其价值不低于
担保金额,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担保金额应当持续不低于债券待偿还本息总额。
(三)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
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中,短期融资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的A-1级。
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纳入无担保非
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发行方式或者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其中,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发行前,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建档规则;
2.簿记建档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簿记场所;
3.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值守并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
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4.簿记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不得泄露或者对外披露。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
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
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5月31日,
跟踪评级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投资规范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
自主确定投资总额。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
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
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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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确定投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
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
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
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
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
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
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
并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
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
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
的投资指引,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
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
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
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
信用级别的企业(公司)债券。
同一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
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
评级为准。本条所称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同时是指同一发
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充分关注
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关注担
保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
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
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
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
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
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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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
转账实现。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非竞价交易
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与托管银行签订
债券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职责与义务以及监督服务等内容,并按中国
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
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
转帐实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
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
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
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
定。
第三十条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
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
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
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
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
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
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
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
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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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
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
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
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
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
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
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
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
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9.关于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型业务的通知(2016年6月18日)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
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
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
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
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
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
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
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
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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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
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
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
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
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
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
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
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
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
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
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
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
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
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
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
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
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
(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
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
《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
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
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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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
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
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
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
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
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
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
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
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
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
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
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
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
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
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和公司;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
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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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
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
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
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
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
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
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
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
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
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
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
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
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上公
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
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
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
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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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
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
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
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
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
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
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
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
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
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
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
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
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
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
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
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
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
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
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专线,承担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
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
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
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
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
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
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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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
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
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
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
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
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
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
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
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
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
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
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
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
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
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三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
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
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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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日
10.*保险公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12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创新,规
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
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
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面向委托
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
并兑付本金的金融产品。
债权投资计划的委托人,应当是能够识别、判断并承担债权投资计划投资风险的
保险公司等法人机构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独立监督人等当事人参与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管理办法》、本规定及有关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专业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
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
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
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
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五条债权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机构登记和存管,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
交易和流通。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政策,依法对债权投资计划业
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权投资计划的设立与发行
第七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
(一)建立专业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者事业部。子公司应当具有
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制度体系、有效的决策机制、规范的操作流程,并设置项
目储备、投资审查、投资管理、信用评级、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法律咨询等职能
部门。事业部至少具有子公司的专职岗位。
(二)信用评级部门或者岗位设置、评级系统、评级能力等达到规定标准。
(三)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储备库制度。明确入库标准,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2.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评审委员会,其中外部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三
分之一。评审委员应当保持独立性;
45/101
3.投资决策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相关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和程序。决策机
构成员兼任项目评审委员的比例,不超过决策机构成员总数的20%;
4.信用评级制度。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和评估模型,开展主体评级
和债项评级,明确风险限额和发行规模;
5.投资问责制度。建立“失职问责、尽职免责、独立问责”的机制,所有项目参
与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投资管理、法律合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风险管理、会计审计等
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的人员不少
于8人;具有5年以上项目投资、信贷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
员不少于4人;具有5年以上信用评级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人;债权投资计划风险
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五)建立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1.评审、决策、投资与监督相互分离;
2.项目储备、尽职调查、信用评级、项目评估、决策审批、交易结构设计、后续
管理等操作流程规范;
3.业务岗位职责明确,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规定程序操作。
第八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的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业管理机构已与偿债主体签订投资合同,产品基础资产明确;募集
资金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交易结构清晰,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三)债权投资计划受益权划分为等额受益凭证;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九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以资金安全为前提,审慎选择偿债主体。偿债主体应
当是项目方或者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担任融资和偿债
主体的法定资质;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发展前景,具有稳定可靠的收入和现金流,
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状况良好,无违约等不良记录;
(四)还款来源明确、真实可靠,能够覆盖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和预期收益;
(五)与专业管理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十条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应当投资于一个或者同类型的一组基础设施项
目。投资项目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
件:
(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良好的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地区发展规划及
产业、土地、环保、节能等相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项目方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比例的规
定;在建项目自筹资金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
(四)一组项目的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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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占用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投向,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
不得用于本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偿债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A类增级方式:国家专项基金、政策性银行、上一年度信用评级AA级以上
(含AA级)的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
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银行省级分行担保的,应当提供总行授权担保的法律
文件,并说明其担保限额和已提供担保额度。
2.B类增级方式: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提供本息全额无条
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偿债主体信用评级;
(2)债权投资计划发行规模不超过2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6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20亿元且不超过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亿元;发行规模大于30亿元的,担保人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
(3)同一担保人全部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全部担保
金额和净资产,依据担保主体提供担保的资产范围计算确定;
(4)偿债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偿债
主体净资产的1.5倍;
(5)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
3.C类增级方式:以流动性较高、公允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2倍,且具有完全处
置权的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收费权提
供质押担保,或者以依法有权处分且未有任何他项权利附着的、具有增值潜力且易
于变现的实物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
登记,且抵押权顺位排序第一,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债务价值的2倍。
抵质押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由具有最高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且每年复评
不少于一次。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或发生变现风险,影响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止损机制、增加担保主体或追加合法足值抵质
押品等措施,确保担保足额有效。
债权投资计划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一)偿债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年营业收入不低
于500亿元,且符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要求;
(二)偿债主体最近两年发行过无担保债券,其主体及所发行债券信用评级
均为AAA级;
(三)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
第十二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开展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
科学设定交易结构,充分评估相关风险,严格履行各项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和决
策,并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设立债权投资计划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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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性、信用级别等作出明确判断和结论。
债权投资计划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不得发起设立该债权投资计
划:
(一)存在重大法律或合规性瑕疵,或者法律合规意见提示重大法律合规风
险;
(二)专业管理机构风险管理部门提示重大风险;
(三)无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或者内部或外部信用评级低于可投资级别;
(四)参与评审、决策的部门,对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持否定意见;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和市场环
境,合理确定债权投资计划的预期收益水平、发行额度和存续期限,灵活运用分期
付息一次还本、等额本息、等额本金等本息偿还方式,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及合法权
益。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以债权投资计划产品名义开立
资金账户,落实资金和资产独立运营及隔离安排。
第十五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指
定机构报送材料,依规注册或备案,并在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发行,实现受
益凭证的登记存管和交易流通。
专业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不得存在应报未报的合同、协议或
其他与债权投资计划设立和运作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
书、募集说明书、受托等合同、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
文件(文本),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债权投资计划要素,充分揭示并以醒目
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四)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五)未公平公正地在不同委托人之间分配债权投资计划;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专业管理机构发行债权投资计划,应当要求委托人认购受益凭证前,
仔细阅读债权投资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申明愿意承
担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风险。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查阅债权投资计划文件
(含原件)提供便利。委托人获取债权投资计划信息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
务。
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债权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不得非法汇集他
人资金参与债权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债权投资计划依规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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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行工作。债权投资计划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在募集规模
确定且交易结构一致的前提下,采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的,末期发
行距首期发行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债权投资计划发行期限届满,未能满足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应
当在发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专业管理机构以固有财产承担。
注册或备案机构及登记、发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
权投资计划注册或备案情况及发行情况。
第十九条由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限于与设立和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直接
相关的受托管理费、独立监督费、中介机构服务费及登记存管费和交易发行费
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清晰列示费用种类和费率水平。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定位,按照市场
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合理确定和收取受托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其业务规模应当与资本状况相适应。
专业管理机构净资产与其发行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
专业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从该债权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
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暂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专业管理机构因违法违规、
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债权投资计划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
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债权投资
计划终止清算后,其风险准备金可以转回。
第三章债权投资计划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及债权投资计
划约定,开展偿债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有效评估
偿债主体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及信用增级安排的效力,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
目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管理,按照投资合同
和用款计划拨付投资资金。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偿
债主体发出还本付息通知,督促其按时还本付息;偿债主体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
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债权投资计划财产。
债权投资计划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
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
(二)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挪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用款申请
不符合计划进度;
(三)偿债主体未落实偿债安排,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
(四)偿债主体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或发生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
事项,对偿债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五)抵质押资产价值下降,低于规定要求;
(六)偿债主体或担保人出现经营困难、现金流严重短缺等不利情形;
(七)其他需要停止划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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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专业管理机构跟踪评估偿债主体与增信安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偿债主体及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
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其资信状况;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要求偿债主体报送经审
计的抵押质押资产财务信息;
(二)定期核实已签增信合约有效性,确保无可能致使增信无效或增信效力
弱化的他项权利存在;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偿债主体和担保人主要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
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四条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债权投资计划,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二)以债权投资计划协助关联公司与债权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
易;
(三)引入关联机构担任或变相担任债权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人;
(四)将不同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相互交易;
(五)挪用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或者财产;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债权投资计划独立监督人应当明确监督责任,加强监督能力建设,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独立监督人应当由受益人选聘确定。
第二十六条独立监督人除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
责:
(一)核对偿债主体或项目方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
度;
(二)监督债权投资计划资金划拨;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和风险;
(四)监督偿债主体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及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专业管理机构处理情况;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专业管理机构和偿债主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
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专业管理机构制定的债权投资计划财务
管理制度,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专业管理机构应当为不同债权投资计划分别建立会计账户和业务台账,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单独核算管理。偿债主体、登记存管机构应当按约定,分别向专业管理
机构提供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登记存管信息。
第二十八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债权投资计划收
益和本金。变更分配或支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债权投资计划分配方案,分配债
权投资计划收益并兑付本金。未能按期分配或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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