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书之公告送达法律规定
公告送达法律规定
【篇一: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
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
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
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
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对同期立
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
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
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
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
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
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
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
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
方当事人亲属的),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
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
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
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
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
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
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
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
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
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
送达地址。
第九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
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
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
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
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
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
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
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
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
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
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
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
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
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
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
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
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
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邮寄送达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
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
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
方式的。
第十四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
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
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
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
十六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
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
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
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
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七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
【篇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送达
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
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
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
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
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
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等
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
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
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
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
交。
第九十一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
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
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篇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
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
作者:李逵发布时间:2012-10-1016:25:16
一、公告送达的概念及特点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法均无法送
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
限推定为已经送达、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公告送
达是法院诉讼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方式和唯一的一种
方式。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情况下都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
辅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除特殊
情况才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关于适用〈民诉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对公告送达进行了规范,公告送
达有如下特点:1、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
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2、公告的法定期限
是60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3、公告的方式,
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
上刊登公告;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公告
的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
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
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
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
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的目的,一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是为了使被
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是希望借助公告这种手段以告
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是确保案件程序合法,审理公正。公告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
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
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增多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告送达不断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存
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前社会人口流动量大,城镇和农村大部分
劳动力都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知其下落;二是现代先进的通
讯和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感情交流平台,即使是身处天南地
北的有情人也能终成眷属。但是不断加快的生活节奏和婚姻价值观念
的改变,使得他们喜则“闪电结婚”,恶则分道扬镳,婚姻家庭纠纷增
多,而实际送达则困难重重,导致公告送达随之增多;三是一些个体
经营者在经营破产或欠下巨额债务后,为躲避债务,举家外迁或长期
不归,致使案件只得适用公告送达。
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数量和范围将继续
增加和扩大,为保证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恶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
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将会更加广泛的适用公告送达。
三、公告送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
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
也存在不少问
题:
(一)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关不严,扩大了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
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
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
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者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
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
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用公告程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
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
目的提供了机会。
(二)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被人利用实现恶意诉讼目的。
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
不明或
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
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1、有些案件本
来可以查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能够直接送达,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
达、委托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2、有
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刻意隐瞒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
伪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从而使用了公告送达。如基层法
院婚姻家庭类案件占很大比重,尤其是离婚案件,一些人为达到尽快
离婚的目的,或在离婚诉讼中占“便宜”,故意不说出对方外出打工的
地点及,甚至干脆乘对方刚刚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这样不
仅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权,而且导致案
件处理结果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容易造成裁判不
公和激发另一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三)公告方式单一、不科学。
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
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
程中,所有的公告案件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这样做虽
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的,但绝大多数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报纸
而缺席判决。并且在实践中,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外,能保证每
一案件均能在法院公告栏张贴
公告的都不多,更不用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可能的活动地域范
围张贴公告了。这些做法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告内容表述不全面、不规范。
1、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如“某某某:本院受理某某一
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60
日,即视为送达??”这样的公告内容,没有受送达人的个人特征信息
描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即使自己看到这一公
告,也无法确信某一公告中的受送达人是自己,就更不会采取相应的
诉讼措施。
2、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
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
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
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而实践中的公告并没
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
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
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
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
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
3、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不够明确。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未对裁
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模糊不
清,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不明确,甚至出现了离婚判决书
尚未生效,当事人就已经再次结婚,或是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已
经要求申请执行的情况。
(五)案件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
1、卷宗中不到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及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之经过的记载和说明,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即公
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多数案件只能在法律文书中看到
“某当事人因下
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简单表述,对被送达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以及法院查、认证“下落不明”的过程无任何
说明和记载。
2、案件审理时适用了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的程序,宣判时
想当然地也直接适用公告宣判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放弃了再次直接
宣判或送达的可能。
3、缺席判决的案件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
时,没有合议庭的决定,全凭合议庭中的案件主审人的个人意志决定,
存在随意性。
四、规范和完善公告送达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彰显司法
文明,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告送达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慎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不得已的一
种送达方式,只有在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
用,故要慎用公告送达,能不用则坚决不用。特别在审理离婚纠纷等
身份案件中,不能仅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或所在居委员的证明,
即认为被告人下落不明,从而适用公告送达。另法院一定要依职权明
确告知被告近亲属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和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尽量通
过各种途径使被告获知并出庭应诉。
(二)严格把握公告送达条件,防止公告送达滥用。
“一项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了起码的刚性,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的尊重;
相应地,法院的权威地位才能树立,诉讼的效率才能得到保证。”适
用公告送达时,一定要严格遵循“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
法送达”的前提条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
的材料,并记录在卷。
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的状况必须经查证属实,不能以原告一方的陈述,
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
不明。对
自然人进行公告的,应该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
或其所在单位共同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
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
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他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另
在掌握“下落不明”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或者依法取证,比
如调取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原住所地邻居的证人证言或者调查笔录;
询问原告关于被送达人的情况、住址、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并制作
成笔录;再比如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法院工作人员最好亲自
到被送达人的户籍地或者住所地进行现场确认,并向周边的众了解
相关的信息,以确定被送达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等,以此为补充依据,
排除有较可靠线索可以到受送达人的情形,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和内
容。总之,只由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到被送达人的前提下,
才可推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尤其是在离婚等关系身份类案件中,必
要时应通过积极联络受送达人的父母、亲戚等进一步核实情况,避免
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公告申请得逞。
(三)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确保公告内容表述全面、规范。
公告送达的内容须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相关的法律事项应通过公告公之于众。
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中,应增加受送达人身份特征的信息,如性
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以使受送达人在看到公告后
能够确信送达人就是自己,从而采取积极的应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有人提出如果在公告中向受送达人说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
容,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为公告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公告
的字数增加,必然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采取在公告中
增加法院承办人员办公电话的变通方式以替代公布法律文书的具体
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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