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
法律依据:
1、《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2、《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
3、《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5、《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6、《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7、《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依据: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
10、《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五条;
1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1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1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4、《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1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6、《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1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1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19、《粮食收购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20、《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
1
五条;
地方性法规依据:
22、《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5、《浙江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26、《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7、《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28、《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29.《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依据:
30、《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31.《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2《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3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3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35、《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
3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
37、《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
38、《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
39、《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
4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
条;
4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十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
条,第七条;
4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
2
4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条;
45、《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46、《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
47、《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五条;
48、《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49、《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0、《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5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52、《眼睛配制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53、《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5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三条;
55、《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5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二
条;
57、《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58、《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59、《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60、《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第十
一条;
61、《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6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6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6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65、《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66、《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八条;
67、《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
68、《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6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据:
地方政府规章依
3
70、《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71、《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五条;
72、《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73、《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
7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
75、《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76、《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
77、《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4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卡发区(滨江)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5
12、国务院关于与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19、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20、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1、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2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6.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7.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8.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
6
29.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30.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号
1
2
3
4
负责实施的执法
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日期
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配合实施的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1986.07.01
门
无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部门
无
1989.04.01
1993.09.01
1987.02.01
7
5
6
7
8
9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省人大常委会
1989.11.04
1990.04.06
2003.06.01
同上
同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
无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无
门
2003.11.01
2005.09.01
1986.07.01
2001.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无
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10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11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12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3.09.01同上安监、建设等
1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4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国家质检总局
同上
2005.12.01
1998.03.12
同上
同上
工商部门
无
无15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12.29同上
8
16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7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杳管理办法
18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19
20
21
22
同上
同上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04同上
2001.12.29同上
2002.12.01
2003.11.15
2003.11.15
2002.09.01
2002.09.01
2005.07.15
2005.09.01
1995.06.20
2005.1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无
无
无
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
无
无
无
无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
疋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4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
施细则(试行)
25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疋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条例实施办法
9
27国家技术监督局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计量局
国家计量局
国家质量技监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量局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96.06.24
1990.08.25
2005.07.01
1987.07.10
1987.10.12
1999.03.12
2004.12.01
2006.01.01
2002.05.25
2003.12.01
2002.12.19
1989.11.06
1987.07.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28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29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30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31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32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3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6眼镜配制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7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38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39
10
40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4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监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2000.10.01
2002.03.01
2003.01.01
2003.06.01
2001.11.15
2005.07.01
2002.12.15
2002.05.01
2004.08.01
2004.08.01
2005.04.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4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4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44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
理规定
4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46认证违法仃为处罚暂仃规疋
4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48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同上
49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5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5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10.01同上
11
5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53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同上
国家发改委国家
质检总局
2006.05.01同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
无
发改委2005.03.01
门
54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55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2002.01.01
1998.03.01
同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
无
机构编制、民政部门
工商、物价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56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57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58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头施办法
59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疋
6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61技术监督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62技术监督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
1997.05.13
2002.07.01
1996.09.18
1996.09.18
1996.10.01
1996.10.01
1995.12.08
2004.07.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63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
12
托实施办法
64
65
66
国家质检总局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
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行政执法监督和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同上
市人民政府
同上
2001.03.22同上无
无
无
无
2003.04.01同上
2003.12.31同上
199867
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
67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
68
法
市人民政府
1998.11.30
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
无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日期配合实施的执法机构
为主负责实施的
机关
号
13
1
2
3
4
5
6
7
8
9
1
节约能源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安全生产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国务院
1998.01.01
1994.01.01
2002.11.01
2003.01.01
2003.03.01
1997.05.08
1999.05.29
2002.03.15
1998.06.06
2004.05.26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节能工作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工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经贸部门
工商部门
农业部门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
粮食收购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农业部门
经贸部门
粮食部门
粮食部门
0
14
1
1
1
2
1
3
1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
省人民政府
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农业
部
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6.01.01同上交通部门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04.01
2003.09.
同上海洋渔业部门
同上农业部门
25
2002.04.29同上
1991.2.1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农业部门
4
1
5
1
6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
1998.12.01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
市人大常委会
1
7
2003.2.1
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管理条例
15
1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
8规定
市人民政府2004.1.1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部门
16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行政
监管(共35项)
(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
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
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
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
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
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
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
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
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二)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检查
17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
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三)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
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
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
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
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
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
查记录。
(四)、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18
法律依据:
1、《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
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
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质量等级、数
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
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
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
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
及时调整有关蔬菜农药残留的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蔬菜
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了解情况
19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
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法律依
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
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
察。”
(九)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检查
法律依据: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
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
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事业必须接受检查。
(十)机电类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地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查。”
(十一)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
20
查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
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布。”
(十二)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十三)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
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
关活动。”
(十四)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
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条第
一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
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
法律依据:
2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
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
理。”
(十六)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
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
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十七)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三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
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八)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四条“国
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
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
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十九)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22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二十)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六
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
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二十一)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施回访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
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二十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
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
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二十三)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一条
“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
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
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
23
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四)对食品实施强制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
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
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
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力度。
(二十五)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
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
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
查。
(二十六)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法律
24
依据: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
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
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
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
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二十九)对商品量的计量监管
法律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
25
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
查。
(三十)对计量授权单位的监督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
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三十一)对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
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三十二)计量标准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四条: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
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三十三)能效标识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
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
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三十四)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
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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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
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行政处罚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行政处罚(共
207项)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原
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
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
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
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27
(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
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
列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
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
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原
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
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
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28
上五倍以下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
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
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
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
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
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
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
rm”
罚。”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29
(七)、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
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
志。”
(八)、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法
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
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
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
30
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
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
产品标识。”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
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
除外。”
(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罚种类:警告;责令
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
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零
一条第一款“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31
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
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
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
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十二)、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处罚种类:责令停
止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
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
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
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
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十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处罚种类: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
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
32
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
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未如实标注能耗指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
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
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十五)、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处罚种类:责令限期
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
以下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
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
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
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十六)、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
33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
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
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
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十七)、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
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
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十八)、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处
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
34
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30%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
许可证。”
(二十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
品
35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十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
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十五)、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罚种
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
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处20万元以下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
定作出处理。”
(二十八)、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处罚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
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
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二十九)、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37
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
品:(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三十)、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没收违法所
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
品:(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三十一)、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
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三十二)、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处罚种类: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产品;。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
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三十三)、非法承印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
38
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
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
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
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
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
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三十四)、将禁用原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七条“纤维加工企业、纺
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
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
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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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
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
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处罚种类: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
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
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用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或销售再生纤维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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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
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
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产品标识违反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八条“纤维加工企业、纺
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
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
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
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3、《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从事废旧服装及
41
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
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
4、《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
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三十九)、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处罚种类: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
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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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废旧服装及
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
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
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对有关责
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
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
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对有
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
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四十)、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
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
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
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
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
(四十一)、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处罚种类: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
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
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
许可证。”
(四十二)、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
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
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十三)、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
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
得。
法律依据: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
rm”
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
44
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四十四)、未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
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
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四十五)、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
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
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十六)、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
管理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
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
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
食品的;
45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
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四十七)、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
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
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
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
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
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九)、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处罚种
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取
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
(五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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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取
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
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
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十一)、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
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
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情
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十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
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
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
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
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
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
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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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五十四)、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
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
(五十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
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
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逾期不
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
食品生产许可。”
(五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
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
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rm”
48
罚。”
(五十七)、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
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处罚
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
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
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
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
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污染的食品或者非
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
49
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
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取得食品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
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
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
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六十)、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
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未将使用
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
记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食
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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