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4-11-09 06:21:0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成都银行贷款)

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

篇一:行政执法程序及相关规定

行政执法程序及相关规定

为了更好的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市场、物业企业、廉租房及公房管

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使我局各项工作能够正常有序的开展,切实做到执法程序公正、合法,

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程序如下:

一、需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

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以及《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且熟练掌握房产

管理的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在我局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能切

实做到执法程序合法、并且能够准确的说出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行政执法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主体、

处罚依据、处罚程序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法外处罚。进行行

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

规定的程序。

三、执法范围

根据各项法律法规的授权,我局依法对邛崃市房地产市场、物业

企业、房屋装饰装修、公房与廉租房管理、房屋权

属登记等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负有行政处罚权。任何其他

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行使这一职权,我局也不得随意将这一行政处罚

权授予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确实需要委托执法的,受委托机关必须

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行政处罚分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

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几类。行政拘留只能

由公安机关执行。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设定行政处罚外,其他规范

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五、执法程序规定

(一)简易程序:(对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50

元以下,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或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执

法程序及要求:

1、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自己执行公务的执法证件,

以证明自己拥有实施处罚的职权)

2、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当场指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说明

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有关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

权利,同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3、制作处罚决定书。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及《存

根》

4、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签字。

5、备案。执法工作人员应及时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当场

处罚决定书送分管领导审核。

(二)一般程序

1、立案。填写《立(销)案登记表》,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来源: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业务科室在检

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众投诉举报或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上级

机关交办或领导批示查处的违法行为。

2、调查取证

现场检查。调查、收集证据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

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

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重点注明

检查情况及证据的收集)。有违法情况的,填写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

决定书》。如需收集证据,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指定地点调查。填写并送达《调查通知书》,做好《调查询问笔

录》,并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在笔录的每页上签字或盖章。

3、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核

签批。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准确的,拟定行政

处罚决定书报局领导审定;

(二)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建议不予处罚;

(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重新调查。必要时,相

关科室可直接进行调查。

4、填写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

罚和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资格证书、2万元以上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

被处罚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填写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书》。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于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

出书面申请。期满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申请权。(听证程

序见后)

5、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分管副局长审

定、局长签发,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送达。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

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送达的相关要求: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的,可由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

负责签收,但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

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填写原因及送达日期,由送达人、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

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

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应公告送达。

7、执行。被处罚单位拒绝履行行政处罚的,应在一个月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若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行政许可办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复议

和诉讼答辩。

8、档案归档。填写《结案报告表》,并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

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

档。

(三)听证程序

1、听证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填写《行政处罚听证

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诉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

篇二:法律法规指导: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

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

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

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

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

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

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三)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

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

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

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

处罚。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123456

篇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勇2014年4月28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

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

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

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

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

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

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

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

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

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

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

权。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

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

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

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

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

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

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下级部门。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

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

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

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

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

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

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

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

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

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

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

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

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

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

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

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

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

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

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

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

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

当保守秘密。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

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

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

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

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

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

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

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

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

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

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

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

手续。

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

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

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

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

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

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

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

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

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

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

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

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

施情况予以记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

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

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

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

准,在采取%

《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出自:百味书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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