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扣分”法律依据存在问题--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质疑演讲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15 12:40: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养老金替代率)

让我们这些法律实务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们有太多的部门规章“手伸得太长”,将一些不

该管的(比如“馒头办”),管不好的(烟草行业),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缔结民事合约

的行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但特种行业的范围必须

由法律和法规确定,但公安部却曾自立规章将汽车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范围)。我认为全国

广为实施的驾驶员“违章扣分”措施便有类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认为作为“违章扣分”法律依据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两次记分对驾驶员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该制度规定,记分年度期满

未达12分者自动刷新记分记录(实际上很多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对有过扣分记录的驾驶员

在年审时往往附带其他条件)。但如果驾驶员的几次违章行为累计超过12分的话,则将承担

除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

甚至“机动车驾驶员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

月不参加考试的,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利后果。

驾驶员违章本来就有处罚,而累计违章的结果不但要使其承担各自的违章后果,还要承担累

计后的新的后果,事实上就会造成“一次违章+一次违章=三次处罚”的情况。因此,我们

认为,该《记分办法》的实施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对“记分”这种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

章”。《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同时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违反本

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这就是说规章不得同法律冲突,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为七种,同时对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

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

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的处罚种类设定权则规定为:“可

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是不能设定除

警告或者一定数量以外的处罚的,更不能创设一种前所未有的处罚种类。

我国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颁布以前从未实行过记分管

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未曾设定如此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创设

了“记分”制度虽然出发点可以肯定,但显然违反上位阶法律的授权规定。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不但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且

处罚种类的设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应该及时予以废止或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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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依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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