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法律来回流转
一、厘清:事实与法律的关系
事实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得以形成法律事实,在此过程中,由于个
体思维的的简单多样性,便导致了事实的主观性。法律规范与事实之
间的来回流转,便使得没有经过加工的事实渐渐转化为最终得以确定
的案件事实,而刻板抽象的法律条文也逐步转化为具体且适宜推断案
件事实的一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事实起初与法律并无联系,其仅仅是
万千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现象。详言之,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存在而非
凭空臆想。实践中司法案例的消灭起初只是一则新闻大事,但随着大
事的发酵,假如触犯法律规范,则开头具有法律的意味。对此,卡尔
拉伦茨在其书中提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大事,即事实上发生的案
件事实上。”[1]当然这只有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才有可
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消灭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作为法律推断依据的案件事实可以区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详言
之,法律事实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依据抽象的法律条文建构的。实践
中,特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推断不仅由法律规范所规定,而且肯定程度
上也受社会生活条件所制约。因此,作为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
律推断,不是两个可以简洁分开的过程。
二、建构:从客观大事到案件事实的动态过程
(一)必要的推断。法官凭借自身阅历法则以及日常生活用语来推断
已经发生的大事,并通过合理恰当的的语言将其描述出来。其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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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推断者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立足于客观事实,不断地对事实进行
加工,最终得以形成案件事实。总而言之,法律规范不仅可以赐予事
实相应的意义,而且法律推断本身也是对事实本身的一种抽象。正如
拉伦茨所指出:“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
的个别部分,推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2]因此,
法律推断者凭借自身感知及阅历等其他价值推断建构案件事实以此
做出进一步深化性的推断。(二)选择形成案件事实的法条。卡尔拉伦
茨认为:推断者以未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动身点,将可能适用的法条一
一检视,排解具体端详之后认为不行能适用者,添加此过程认为可能
适用的其他条文。[3]因此,法律推断者必需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对
事实作必要推断,以此使客观事实成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换言之,
法律推断者依据法律规范建构案件事实的这一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人
关注冲突纠纷本身的过程。最终,法官在立足于法律体系这一整体性
的基础上,用规范的价值推断选择适合的法律来进一步回归事实的一
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三)事实与法条的来回流转。法律推断者依据相
应法律规范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必要推断,从
而进一步使客观事实成为案件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通过
一种论证的方式以此来证明其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某种特定的
法律规范之下是正值合理的。因此,可以理解为,法律适用中的事实
认定与法律规范的取舍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关系。
三、浮动:法官的价值推断影响案件事实
(一)价值推断的解读。价值本身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因此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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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的差异性依据价值作出肯定的推断是值得考量的。虽然价值推断
具有主观性,但是在一个价值与另一个价值间进行价值推断是具有客
观性的。(二)法官价值推断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型案例彭
宇案最大的争议便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官在判定该案例时使用所谓的
“常理推定”,而并没有进行具体的事实认定。同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谁主见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
证据的状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规律推理分析从而进一步来判定彭
宇应当担当责任,明显这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三)案件事实与法官
的价值推断。人的知觉不肯定都会符合客观事实,尤其是在阅历的作
用之下,彭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体现。人们往往习惯于对自己的知觉
结果作出一些合理化的解释,从而模糊了主观的信息补充与客观事实
之间的明显存在的区分。此外,动机与心情作为法官的意向性心理活
动,在某种程度上也打算着法官知觉的方向,使得法官的知觉可能消
灭偏向性甚或沿着错误的方向进行。除了以上几个影响因素外,还可
能受到学问阅历、职业背景、年龄、性别、共性等影响。所以,尽管
在案件事实中存在法官的裁量余地,但这种裁量应当是适当的。
四、结语
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事实推断与价值推断两者的结合。法官是如何在
众多的价值中做出选择以确定一个终极的价值作为正值的司法裁判
的依据,又是一个难以明确得出最终定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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