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的年
龄(同名7080)
我方认为不宜轻易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年
龄
近些年来,社会上青少年犯罪的现象有增无
减,而且青少年的初始犯罪年龄也开始呈现不断
下降的趋势。在某些省市,低龄犯罪甚至占到所
有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0%,如此大的比例,让人
触目惊心。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
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
、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的上
述规定告诉我们,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的青少
年,进入“完全神,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
段。
但是,在青少年犯罪普遍低龄化的今天,青
少年犯罪的年龄已经超出了现行刑法所能制约
的范围,大多集中在12—13岁的年龄层面上,
这是因为十二三岁是一个由儿童向少年的转折
过渡时期,生理发生明显变化,易于接受外界影
响。现代社会环境的纷繁复杂,青少年在心理和
生理上都成熟得比较早,不理智的头脑和易于冲
动的性格是引发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再加上刑法
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使他们更加漠视
法律,更加恣意妄为。《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
一少年惯偷受审时语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
作案了”。由此看出,这些少年犯不是不懂法律,
而是明摆着要钻法律的空子。所以,全国的《刑
法》专家们日前聚集深圳,并提出建议:降低《刑
法》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14岁改为12岁或
13岁。
但是,这样的改变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否合理,
能否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发生,法律是
否能够成为一根可靠的绳索,把这些祖国未来的
花朵从罪恶的泥潭中拯救出来,这一切都是需要
经过反复的思考和论证才可以最后定夺的。而不
能只是目光短浅地看到表面现象,而忽视了更为
长远的影响。
要知道对成年人而言正确认识和承担法律
责任尚有相当的难度,何况青少年他们连什么是
“行为规范”都未必清楚,他们几乎不懂得犯罪
的概念为何,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也相当地肤
浅。不管他们的心理和生理如何地“早熟”,也
无法像成人一样运用理智去控制自己的行为,他
们的犯罪行为有时只是在一念之间所发生的,只
是一时冲动的结果。所以我认为,对于青少年犯
罪的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方法并不可
取,因为这实质涉及的是关于法治建设中对人的
态度问题。青少年是我们事业的接班人,我们必
须积极地分析问题,帮助青少年走出误区,而不
是将其推向我们的对立面。对于这些涉世未深的
青少年,我们不能像掐掉一朵被病、虫侵害了的
花朵一样抛弃他们,法律这条锁链实在太强硬太
无情,过早地对青少年实施法律的约束,不仅不
会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可能给他们的心灵带来
无法弥补的伤害,使他们的人生从此蒙上挥之不
去的阴影,更加无法自信地面对以后的人生。
因此,相对于冷酷的法律来说,对青少年罪
犯采取道德的感化和指导,并且加强教育和保
护,并实施预防措施,岂不是更为温情和实效的
做法。遵循以下原则:(1)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的原则—强化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使他们
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另外,还要对其进行“密
切”的保护,使他们的身心得到共同发展。(2)
及时防治原则—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
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
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
行矫治。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
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3)依法综合治理原则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
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
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为青少年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4)科
学性原则—在家长教育孩子的过程中,要注重科
学性,运用循循善诱,言传身教的方法,而不要
一味地使用粗暴的方法,这样更加容易使他们产
生逆反心理,日久天长难免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
路。
青少年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体,具有方
方面面的特殊性,他们.法律责任上还无能力承
担起刑事责任的压力,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
同时,必须从爱护“花朵”的角度出发,不能生
硬地追求法律的实效性,而忽略了现实的可行
性。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所以在处理他们的问
题上一定要慎重,对于青少年犯罪,一定要认真
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
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而
引导他们走出迷途,踏上光明的人生之路。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未满14周岁的少年,
实施了与其年龄不相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有人为此呼吁降低青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对此我们应该如何看待?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是刑法意义上行为人构成犯
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是犯罪能力,与受
刑能力有区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与人的
年龄、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如生理
特殊缺陷的聋、哑、盲)等因素有关。我国刑法
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采用四分法,即完全刑
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者属于完全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有科学根据的,因而不
能轻易变更。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与科学的行为
学说相联系。也就是说,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
质的条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既然决定于行为人
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必然受到行为人
年龄的制约。从个人的自然生长史来看,少年时
期,因为不能正确认识周围的事物和自己行为的
性质、意义,也不具有适应刑罚的能力,把他们
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不符合
刑法的性质和目的。现代刑法学理论及刑事立法
根据行为学说,认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辨
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
教育的人,才是应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就
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确立了刑事责
任年龄制度,其下限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一
般规定是未满14周岁。少年未满或已满14周岁
是确定其犯罪与否的临界点,除了有科学的行为
学说的支持外,还要考虑大数法则(或叫平均法
则,收集尽可能多的数据并计算出平均值)。刑
法要求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可能针
对具体自然人的具体情况逐一设定构成犯罪与
否的条件,因此,根据大数法则,需要确立一个
以普通人为标准的临界点作为一般标准(平均
值),以便操作。这就是是否已满14周岁在确
定少年刑事责任年龄上的意义。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
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
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的刑法规定
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
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
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
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
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
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
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
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
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
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说,
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
是合理的。
刑事犯罪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且犯
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对于
低龄化犯罪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
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
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
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
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
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
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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