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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刑事检讨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
理论上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实践之中的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拟
从刑法视角对此进行检讨,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刑法,刑事案件
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这一不文明的社会行为对社会秩
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被人们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
般而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
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如果
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但在
现实中,该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在于难于确定高空抛物者的确切
身份,即因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如何给予受害人救济便成为了一
个难题。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由于高空抛物责任缺乏明确规定,
法官判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以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
相差迥异;如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对有可能实施加害行
为的22户人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济
南市的“菜板子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
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以及“对此问题,尚无明
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侵权责任
法》第八十七条正是基于考虑上述现实而做出的,规定从建筑物抛掷
物品或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这是立法者采取“推定加害人”的方法而做出的规定。结束了长
期以来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保障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立法者可能是
在受害者与潜在加害人的利益权衡时,从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便利作了
考虑。认为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成立后,如果没有所有可能的责任主
体分担责任的话,受害人往往身在不能获得任何救济的处境;而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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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为人的重担将只会落在受害人身上,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但是在每个人都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既受害人得到了救济的)的情况
下,便有可能激励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发现真正的行为人,证
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行为,从而又免除了责任,有助于预防高
空抛物的行为,避免悲剧的发生。
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初衷如此,但自颁布以来却
饱受诟病。因为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个侵权行为的成立须
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因果
关系,四是过错;除了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可以进行过错推定,以及
对共同危险行为可以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之外;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是
不能够进行推定的,因为它们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最基本构成
要件。而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中,只有损害后果这一项是确定的,其
他三个构成要件均属于推定。仅凭受害人提供的损害事实证据来推定
侵权行为人并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这种做法是十分荒谬的。由此可见,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若将其归入侵权行
为中,侵权责任法的逻辑体系将被破坏,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
责任归为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同时,在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世
界中,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是需要正当性理由。譬如监护人承担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等情形,皆具有各自正当性的理由。那么,在高空抛物
致害行为成立后,由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为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其正当性又何在呢?试析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
人,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该行为、也无法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最
终无法免责,卷入了一场原本无需卷入的纠纷,支付了原本无需支付
的代价,而真正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会因为多数人的分担而稀释,从而
减轻真正行为人的责任负担。这可能放纵那些真正的行为人继续肆无
忌惮地进行高空抛物,或使原本不高空抛物的人也会心怀怨憎或漠视
加入抛物的行列中。而社会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再次蒙受重创,这有违
立法的初衷;同时,将本应有真正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无
辜第三人,法律的价值也必然受到质疑。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当事人直接法院提起诉讼成
为受害人的首要选择,直接诉讼比之于其它的处理方式比重是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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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这一方面或是当事人在对诉讼可能获得的积极利益进行权衡时,
认为有法可依,诉讼便利,胜诉率大的的心理使然;而主要方面是因
为,公安部门在接到相关报案后,已无法查证实际加害人,迫使受害
人直接选择诉讼送。但是,如此而为的社会效果却也不尽人意,从某
市2011年1-6月的调研的的情况看,91%以上的被告选择上诉,总体
执行标的到位率不到2.8%,35.6%的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信访。
由此可见,在高空抛物致害行为,从理论进上进行分析,它缺失
相应的合理性、正当性;从它社会效果而言,也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此时,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责任的解决途径的选
择,不应一味的局限于追究“可能加害人”的责任,而应当从侵权责
任法之外的角度探讨解决该问题的途径。本文从刑法视角出发,以期
在寻解决问题新途径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是一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这是立法时
被立法者忽视了的,所以将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刑事
侦查的范畴之内是十分合理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高空抛物致害的行为主体,即加害人,其行为人虽不排除
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这仅仅只是主体主
体限制阻却违法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行为本身已然构成犯罪,它只是
一抗辩事由。
其次,从客体及客观方面而言,高空抛物的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会
对受害人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乃至死亡。而且对社会公共秩序、公
共安全也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主观方面。在分析高空抛物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时主观方面
的分析是重点,应加以区分;抛物者直接故意,在实际生活中,犯罪
分子利用利用高空抛物作为作案手段,利用高空抛物的隐蔽性及复杂
性等特点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加害行为,如进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
行为,实现其犯罪目的;间接故意,抛物者对自己的抛物行为可能造
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心态,即尽管抛物者对抛物行为可能致人伤亡后
果可以预见,但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譬如,一位上夜班的午休者,
因为小区的大妈在跳广场舞蹈时音乐太大打搅了他的休息,盛怒之下
将啤酒瓶从高空抛下;虽然午休者可能预见到从高空抛下啤酒瓶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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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可能致楼下的人伤亡,他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便是间接故意;
抛物者主观心态表现为过失,高空抛物极易发生严重后果是基本常
识,行为人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如,某甲深夜一点在家喝酒,喝完认为楼下草丛在此时应该
没人了,便将酒瓶从四楼抛下,不料把躺在草丛中幽会的某男青年砸
成重伤,这便是过失。在其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特
征。(上接294页)由上可知,高空抛物致害行为是符合我国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它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等罪名,所以在处理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应该首先从刑法的角度出
发,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为,这种思路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优
势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利于到真正的加害人。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因作
为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须认真履行职责,需积极主动介入,可有
效防止公安机关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推诿。公安机关也可以利用科
学技术在刑侦过程中的运用,通过对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手段。对
抛掷物指纹、抛掷角度、撞击力度、受伤程度等进行科学侦查,寻
到真正的责任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公法上的责任。这与立法的初衷、
价值追求相符合,既救济了受害人的,也保障了社会秩序,维护了公
共安全,对杜绝此类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
第二,将高空抛物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案件将从当事人自己处理
的原则转成为为国家干预的原则,也即从民事诉讼转为刑事诉讼。检
方在追究加害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提起
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从而实现对受害人
的救济,也免除了可能加害人的无妄之灾,也消除了可能加害人因为
这类判决而再次诉讼引发的纠纷,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发生后,高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关于
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由举证责任将从受害人举证、或可能加害人免
责的举证,转为由检控方举证,免除了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能加害
人需要的免责的面临的繁重举证责任。同时,被告从可能加害人多数
不确定变为单一的实际加害人,利于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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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追究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因其理论上存在
着相对明显的缺陷,视其为侵权责任给予追究是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
的,且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为一般
的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但若从刑法视角出发,
其中理论缺陷将得到修正,且在实践之中有利于解决该类案件,其优
势也将是很明显的。建议立法机关予以修改或作相关司法解释或工作
指导意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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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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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5:23: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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