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
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
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
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
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本文仅就连带责任
的若干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您的专属秘书!重
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
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
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
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
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
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
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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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
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
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
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
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
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
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
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
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
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
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
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
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
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
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
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
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
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
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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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
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
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
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
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
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
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
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
连带责任。
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
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
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
归国有等方式。
(四)、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
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
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
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
代理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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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
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
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
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区分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一定的意
义。对一般连带责任,可按债权人的意愿处理,如只起诉其中一方债
务人,则无需把其余债务人都追加为被告。对补充连带责任,法院应
将其他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
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
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
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
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
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
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
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
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
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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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
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
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
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
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
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
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
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
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
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
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
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
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
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
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
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
“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
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
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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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
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
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
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
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
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
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
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
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
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
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
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该问题在连带责任分类中已作初步分析,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
在此从略。
三、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
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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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
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
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
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
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
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
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
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比如在处理合伙、
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
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
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
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
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
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
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
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
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
《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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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
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
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
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
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
(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
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
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
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
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
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
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
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
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
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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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清偿债务和赔偿损失,即依连带责
任承担的债务范围和方式不同,法律中具体又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
责任之分。此外,在特定条件下还有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上交款
物收归国有等特殊方式。法律上对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未作
明确界定,依笔者之见,两者应当有所区别。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包
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连带
责任的范围一般仅指债权和利息的清偿,不涉及赔偿问题;而连带赔
偿责任的范围则一般特指因违约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故有
的情况下还一并包括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时的责任范围
及于一般连带责任的范围。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有效合同及发生违约
赔偿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
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无效质押的,开具存单的
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还有在保证关系中,主合同债务人秘保证人共同欺骗主合同债权
人,造成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保
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根据连带责任的过错原则,连带责任的承担可按因侵权或违约所
造成的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划分和判定,既可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
任,也可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因其帮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贷的过错,
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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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此外,还可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例如《若干规定》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
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
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四、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
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
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
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债务
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随偿。
但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
于合伙、联营合同引起的,债务人明显有二人以上负连带责任的案件,
至于租赁、承包合同引起和因代理行为造成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连
带责任的案件,实际债务人只有一个,不适用《民法通则》第87条
的规定,因而连带责任的追偿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偏
颇的。首先,如前所述,共同债务人的形成,除了合伙、联营由数人
约定外,还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设定,如《民法通则》第
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
的,或者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
理人负连带责任,这就明确了他们的债务是共同的。对于因承包、租
赁及因上级主管部门过错而负连带责任的,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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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也明文规定应列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法律不赋予承担连带责任
人的追随偿权利,就等于放纵了真正的债务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
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循序都是不利的。
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须履行了义务。
这里的履行义务,不应限于实际履行的行为,凡能因该债务人财产利
益的减少而达到债履行效果的行为,例如提存、抵销等,均应包括在
内。第二,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
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第三,须该连带
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
连带责任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超过的部分,其他债务人每人应
偿付的部分应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确定。倘若其中某一债务人
没有偿还能力,对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公平原则,可由追
偿权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的比例分担。
一般来说,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不论是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连带
赔偿责任,或是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均可行使追偿权。连
带责任的追偿权可分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
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其所付出的全部费用。比如保
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可拥有完全追偿权,还有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租
赁合同中的租赁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等均有可能拥有完全追偿权。部
分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后只可向其他人要求偿付一定份
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比如合伙和联营中的
共同债务人、侵权赔偿中的共同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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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成立的条件和范围可依保证人与
主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定,没有约定的,应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一般来说,不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有过错,均应向保证人偿还
保证人清偿债务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负连带责任时为债务人所付
出的费用以及该笔费用至追偿时的利息。即一般拥有完全追偿权。但
是,对于保证人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主债务人没有偿还的义
务。因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以免
造成重复履行;在债权人向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应通知主
债务人参加诉讼,以使债务人提出应有的抗辩,否则,保证人即更丧
失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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