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全文逐条解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
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是保护
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它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一个非常基础性
的法律。这是继XX年《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
组成部分。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
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
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民事权益含义宽泛,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侵权法
的保护对象限定为绝对权,因而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
责任。本条第二款采取的列举式的规定,限定侵权责任法保
护的客体范围,但用“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等”
是“等外等”,还包括其他权利如“配偶权、悼念权、性生
活权”等。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宣誓性条款,这里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
人。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
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一款是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的规定,行政责任
或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独立承担,互不影响,体现“打
罚并用”的功能。第二款体现“私权优先”原则,财产不足
以支付的,首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解读:本条是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
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是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归
责原则,有“三原则说”、“二原则”、“一原则说”,司法考试
教材认为是“三原则说”,而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原则”,即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们要关注今年司法考试
大纲的变化。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
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
度,其是否要求意思联络理论界意见不一。多数学者认为不
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求“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
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
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解读: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
意”。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
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本条不加区别而笼统规
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立法遗憾。
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考生应注意二者细微的差别,考
试应以本条解答。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
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
担连带责任。
解读: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
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
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
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
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特别应注意,只须
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
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
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注意本条
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共
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冲突。”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
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
害具有同一性,且行为都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最为典型例子为甲乙两个化工厂排污造成下游鱼塘
里的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两厂的行为都能造成鱼塘的鱼死
亡,故两个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
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和>第三条二款规定一致,属于间接结合多因
一果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
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
类型。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
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原
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
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
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原
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
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
可以要求部分侵权人或全部侵权人赔偿,避免侵权人推诿扯
皮现象的发生,确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
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
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划分办法,以此解
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不清和追偿权的问题。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
适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注意是
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不是全部方式,法律还认可责任承担
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
解读: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无
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扣除“生活费”、“中间
利息”和“税金”,且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在获得残疾赔偿金
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
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明
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应为无效。本条还应注意是有关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排除
在赔偿范围之外。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
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旨在避免发生解决矿难和其他侵权行为造成
死亡人身较多时,发生所谓“同命不同价”的结果,便于解决
纠纷。本条和人身损害解释29条冲突,应以本条为准。立法
的遗憾是适用的“可以”不是“应当”。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
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
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
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被侵权人死亡或单位分立、合并请
求权承继的个人或单位的规定。特别注意第二款支付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应包括无因管理人和近亲属。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
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
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
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条文规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此与我国台湾法院解释“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不同。此
外,条文所谓“其他标准”,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
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标准。至于究竟
采用何标准,立法者无法明文规定,采取灵活的弹性条款。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
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
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
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
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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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解读: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
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往往难以计算,本条规定加以解决,和司法实务中采取以侵
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一致。
理解本条数额计算方法是“直接损失——获得利益——数额
协商——裁判确定”。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
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原权请求权,所以不以侵权
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既然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那也只
能视为侵权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借用原权请求权,所以
同意也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本条也体现了侵权法
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的立法精神。另外所谓的妨碍就是指阻碍
特定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本条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所规
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的三种功能。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
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
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如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
体问题。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以下情形,一是
没有侵权人;二是侵权人逃逸;三是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而最高院书籍认为既然
没有过错,就不存在可归责性,所以谈不上责任问题,无非是
体现公平原则的社会功能。
适用本条要注意两项内容,一是“可以”适用也“可以”
不适用,所以并非强制性规定。二是“根据实际情况”主要
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
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
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这一条跟以前的规定大致一样的,以一次性赔偿
为原则,以定期赔偿为例外。但是,多了一个尊重当事人协商
一致的私法自由的前提规定。
在一次性赔偿中,如果赔偿权利人死亡,已经支付的金
额不得以此要求退回。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就是本条规定的过失相抵。
在实行过错和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都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本条规定的过错是指“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27条
已经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不适用过
失相抵,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过失相抵。
特殊规定的条款是第35条、72条和73条。过失相抵的实行,
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
责任。
解读:对于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意味着损
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所以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就是在聚众斗殴的案件中,斗殴中一方受害人不能向另一
方主张赔偿的原因所在。
这一条应当注意与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行为
具有危险性,但仍然自愿冒险从事该行为,在危险现实发生
而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受害人的
事由)的行为相区别。自甘风险的行为都有基础法律关系的
存在。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名义侵权人的责任免除。比如甲车
碰撞乙车,导致乙车撞上受害人,那么乙就是名义侵权人,责
任就应当由甲负责。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是
应当依照特别规定,不能依照本条规定执行。一是不真正连
带责任场合。如第6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第83条规定的动
物致人损害、《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员受害。
二是安全保障的补充责任场合。如37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
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场合。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
生的唯一原因。如庞启林诉庞永红一案,最高法院就是把握
这一要点。所以一定要考虑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如侵权人有
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
能防止,则应认定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如明知台风
还要航行,导致损害海上设施。
至于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有以下的条款。一是《邮政法》
第34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
的,邮政企业也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环境保护如
海洋、水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律都对不可抗力附加“经及
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
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
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对于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一般应当减轻民事责
任。如果是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
行为的,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应当全部赔偿。
依照有些人的观点,防卫过当的赔偿范围是超出防卫限
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
对于动物的侵袭无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而属于紧急避
险。另外,最高法院的书籍认为,对于无侵权责任能力人的不
法侵害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
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
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
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责任。
解读: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
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将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改为适当
补偿的用语更为严谨。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缺乏一般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用适当补偿比较
贴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本条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加上措施不当,使本条第三句话具有
可操作性,并且也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
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
人赔偿。
解读:本条和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基本一致,但需要
注意本条也包括单位担任监护人,从而使民法通则单位担任
监护人除外的失效。监护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
力人侵权,直接适用本法第九条。本条第二款是指在执行中
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
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
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
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
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的情形,比如:梦游、娱乐等情况时出现的侵权行为,应承担
过错责任,无过错承担补偿的责任。不包括醉酒状态、滥用
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情形。第二款规定的酒后、滥用麻
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时的侵权,应承担责任。但是属于加害
性、强迫性劝酒的侵权责任,应有加害、强迫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
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本款主要是执行工作任
务,工作任务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搬家公司员工在搬家过程中顺手牵羊,将搬家人的钱财盗
窃,搬家公司不承担钱财的损失责任。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
责任。这里的过错主要是选任过错,派遣不适格的人员造成
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的损失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第一句话的“他人”是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
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本法的34条是针
对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致人的损害,二者的区分就在于此;
第二句话是过错责任。注意承揽合同不适用本法34条、35
条。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
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
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
任。
解读:网络
用户定义“就是利用网络服务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
定义“就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百度等服务商。近年来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
广泛关注,如,严重侵犯被搜索人的名誉、隐私等人
格权,故本条在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中尤为重要。网络服务提
供者不是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注意本条第二款的关键
词:及时——扩大——连带。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可称“安保责任”或“安保义务。引进德国
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
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案型。第一款的等是“等外等。”还
应包括车站、公园、码头等提过公共活动的场所。众性活
动的组织者一般是指自发组织的探险团、周有全国或世界团、
自行车踏青团等众性活动。本条是过错责任,对于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按交易习惯确定。注意本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的规定的区别。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
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38条、39条的规定是校内侵权。38条是推定过错,
意在加重学校的管理责任,举证倒置。39条是过错责任,谁主
张谁举证。本法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的未成年人分解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成为38条、
39条。注意是城市的托儿所是否纳入38条调整的问题,这里
需说明托儿所是经过教育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按38条
规定处理,未办理手续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承担合同
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
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的规定是校外侵权,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注意
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区别。
评语:第三章是司法考试的重点章节,应引起考生的关
注。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适用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而不
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因此,按照本条
的规定,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
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
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
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这些未经加
工、制作的初级产品,也有分等、分级的质量标准问题,订立
这类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
准承担履约义务,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要承担违
约责任,对此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错,
也可能使这类初级产品产生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用明知
是含有某种有害物质的饲料喂鱼,导致鱼体内残留这种有害
物质,养殖人将鱼出售后,使食用这种鱼的人健康受到损害,
养殖人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对此
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适用
本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缺陷含义是产品应该具备的功能
没有,不应存在的危险存在。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
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
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和《产品质量法》42条规定一致,销售者承担
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
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
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
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
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
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
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销售者不能
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
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
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
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
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
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
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
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
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
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可以作为
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和《产品质量法》43条规定一致。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
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
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规定受害人先告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
权。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
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
承担形式。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关键词是未及时,补救措施不力应承担侵权
责任;措施得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
条和41条如何适用是理解本条的难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起草人观点:41条是未发现的产品缺陷侵权,46条是发现的
产品缺陷侵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
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
性赔偿。
解读: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
定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仅为合同价金的两倍;《食
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本条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条款。如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这里不要做任何的扩大解释,就是法律的相应规定,无
规定本条无法适用,这也是本条立法的缺陷所在。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非机动
车和行人。本条按交通安全法76条执行,交强险优先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
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
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程序:交强险—
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本条适用范围是发生在
可供公共通行道路上的交通运输行为,交通事故必须有相对
方,自己发生的事故责任不能适用48条和49条。按民法通
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行为:如将机动车
借给无合法驾驶证照的人使用、借给醉酒的人使用等等。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主要解决连环购车实务判决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条是转让未过户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注意本条
的受让人是最终使用车辆的受让人。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
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
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
利。本条理解“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
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
是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盗抢责任的承担问题,由直接使用人承担
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
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
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
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
承担责任的的主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责
任方式--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组织可以行使追偿权,
意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
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
责任。注意本条和医疗事故的区别,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不
是相同概念,医疗过错是医疗事故以外的的情形,医疗事故
条例仍然有效。医疗过错典型例子是患者左腿高位坏死,需
截肢,但医务人员疏忽将右腿截肢,还有例子是医务人员做
过体内手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体内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
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
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
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旨在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防止医疗机构的“过
度检查”,减少患者不必要费用的承担。理解本条”患者”
词义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患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对患者要
履行告知义务。本条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1、无法向患者
说明,如患者高度昏迷、生命垂危时。2、向患者说明后会产
生不利的医疗效果,违背一定的医疗伦理常理,如向癌症告
知病情,会加重病情。第二款是医疗机构无损害结果无责任
的体现。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
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
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是紧急状态无程序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再依
据本法55条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处理,体现该救死扶伤的义
务。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
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理解为“未尽
到和当时的医疗机构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如到社区医疗
室诊治,就按照医疗室相同层次的医疗水平诊治即可,不要
求达到甲等医院的水平。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
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
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是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规定。本条采用病历
资料的用语,注意医疗事故条例规定是医疗文件。病历资料
的范围按照本法61条理解。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
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
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
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
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是患者救济途径扩大的途径,不难理解。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
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
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是司法考试命题人
青睐的条款,应引起关注!第二款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医务人员未进行医嘱,患者滥用
禁忌食物导致病情加重。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
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
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
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是患者知情权的规定,立法不足的是仅规定
应当提供,没有规定何时提供。按理解应为及时、马上提供,
防止医疗机构。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
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
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不论何因,均不得泄露
患者隐私。还应注意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医疗机
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
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旨在消除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过度检查和大处
方的现象,立法的遗憾是没有解决大处方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宣誓性条款,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人身
和财产权益。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解读: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有污染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免责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二是被侵权人过错;
三是其他免责条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在环境污染纠纷中,
被告应当要注意主张:“忍受限度理论”。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
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日本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当时缺乏法律依据,受
害人深受折磨。时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矢口洪一提出新思
维:“如何避免公害诉讼的长期化,救济受害者,因果关系和
对过失有无的举证责任成为最大的焦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
严格法律解释很难救济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法官认为被害
的推论大体成立以后,应该让被告举证自己没有引起这样结
果的过失,这样,不该法律也可以救济受害者”。在那时就提
出“因果关系有盖然性就足够了,不需要科学上的详细举证”,
而且还导入“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见孔详俊《法律方法论》
第1111页)。
一原理至今依然如旧,这一条其实就是矢口洪一的观点。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
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市场份额责任,也可以叫做按份责
任或“比例分割赔偿制”。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第三人过错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
注意,对于第三者而言,第三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于污染
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污染者需要承担这种情况下
仍然需要承担中间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什么是
高度危险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例示性规定:“从
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但是认定标准仍然不够明确。有人提出:“如
果某人的活动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
时,那么这种活动就是高度危险”。另外,如活动造成损害的
可能性不是很大,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非常大,后
果比较严重的,也应视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
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
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真的搞不明白,这一条不规定又有什么关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
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
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所谓的“他人损害”,不包括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
或者财产的损害。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包
括航空器上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
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重大过失相抵规则。
在运输途中发生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问题,杨立新包括赞
同杨立新的最高法院书籍都认为:第一,对于受害人而言,发
送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接受高度危险物
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运送人这三方都需要为受害
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大
多数人认为,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时间点,不能扩
大连带责任。第二,运送人对于受害人而言,也应当承担的是
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在内部最终责任
而言,运送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赔偿。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
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与72条一起分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
定,上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高度危
险作业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上一条规定
的重大过失才能适用过失相抵。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考虑适用最近最高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至于何为“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在具
体案件,应当运用民法解释学进
行分析和判断。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
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
带责任。
解读:既然抛弃了所有物,那么再也不是所有人了。所以
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所有人应当是指“原所有权人”。
本条说明了一个规则,就是高度危险物的责任不与所有人直
接挂钩,也就是前面条款规定的占有人不包括间接占有人,
而是与直接占有人或管理人直接挂钩。所有人仅承担过错连
带责任。如果出现高度危险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侵
权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自由选择。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
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
责任。
解读:即使高度危险物被人盗窃,管理人还可能要承担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管理人要避免自己承担责
任,还有依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
义务。
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
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
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条款。如
果受害人故意的,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过失则减轻管
理人的责任。
本条是比较新颖的条款,应当注意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
的新问题。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意义重大,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损害的救济
补偿功能的一面。既然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
这也是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所以由高度危险管
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和正义。在适用本条时,应
当注意以下情况。
第一,如果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就不受限
额赔偿的限制。
第二,如果存在侵权责任竞合,可以选择对受害人有利
的赔偿规定。
这些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是《民用航空法》、《铁路法》
及核设施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
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表明,如果受害人故意,则免除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减轻动物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对驯养动物投喂行为造成损害,则
受害人就属于重大过失,如是家养动物则属于一般过失。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
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解读本条应当注意的是,1,“违反管理规定”不意
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才是
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2,依照最高法院书籍的意见本条主要
是针对动物进入公共场所而言。3,如果已经尽到“对动物采
取安全措施”,还是造成他人损害,到底是否承担责任。依照
动物伤人的无过错原则,似乎还要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民法
解释学反对解释规则,应当不负责任。杨立新教授赞同后一
种意见,本人持反对意见,因为如果动物伤人,就可以推定未
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4,本条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很多人有
疑虑,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套用上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关键在于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最高法院书籍
明确表态,本条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其过错等同于故
意,不适用过失相抵,甚至受害人故意也要赔偿。很多人反对
这一意见,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何况第七十八条是一
条总则性质的规定,应该是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酌情加重侵
权人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人感觉
有点体系违反。何况动物园本来有收费,而且他人一般属于
消费者,凭什么减轻动物园的责任。如果动物园有警示标记,
是否意味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呢?其实,在我国动物园一般
属于国有的,一旦涉及到国家利益,就进行没有道理的责任
减轻,真是不应当。
本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一旦回归野生状态,则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
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
三人追偿。
解读:由于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
则,所以本条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第三人侵权
的一般规定。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规则。注意,第三人的归
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
得妨害他人生活。
解读:本条有什么意义,真是属于没有必要的条款,因为
《民法通则》已经有明确规定了。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
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基本承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
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是
增加了责任主体即“使用人”,将倒塌责任规定在第86条之
中。只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就要对附属的搁置物、悬挂物损害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对外责任,对内的责任我认为还是应当按
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
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两款的区分。
第一款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责任形态系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
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也就是这一款主要解
决的是“楼脆脆”等事件。
第二款其他责任人就是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
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
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的
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
任,否则,法律不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
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
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解读:1,本条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2,本条的基
础在于公平原则,所以责任人仅需承担“补偿”责任,不是全
部赔偿责任。3,由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适当补偿,
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章责任形态极为复杂,截止这
一条就有严格责任,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的“倒塌”应当作扩张解释,应当包括“滚落”、
“滑落”等形态。
本条的替代责任极为有意思,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物
承担责任。从条文来看,堆放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或受
害人过错,堆放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另外,本条可以适用过失
相抵规则。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
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解读:1,本条行为人到底是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
责任呢?最高法院书籍与杨立新各执一词。虽然从条文上看
不出过错推定的痕迹,但是,我还是赞同杨立新的过错推定
说。否则就会出现一条两解的尴尬局面,行为人是严格责任
而管理单位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何况,行为人承担过错
推定责任还是符合实际的生活常识。这种行为毕竟不是合法
的高度危险行为。
2,本条权利人可以向行为人主张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
的责任方式。这需要举证证明行为有过错吗?确实需要好好
琢磨。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1,林木“折断”应当包括林木“倾倒”。2,果实坠
落损害责任应当按照本条执行。3,本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
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
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
地下设施在使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
若由于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
施工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
施的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选
择性义务,而是必须同时履行。虽然本条归责原则为过错推
定原则,但是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部门不能责之
苛刻责任。应当以尽到合理义务为标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XX年7月1日起
施行。
解读:对于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即使受理是在施行之后,
还是应当依照以前的法律。如果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
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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