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
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
采纳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惩罚种类最多,实施惩罚的力度(
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
监视治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惩罚的一种法律责任。《安全
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惩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视
治理的部门打算;予以关闭的行政惩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视治理的部门报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打算;赐予拘留的行政惩罚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打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
惩罚的打算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责任在追究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中运用最多。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惩罚,共有责令改
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顿建立、停顿使用、责令
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撤消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
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惩罚的种类中是最
多的。
(二)民事责任
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由人民法院依
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展民事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为了
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
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唯一设定民事责任的法
律。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
担当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事法律赐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
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峻的。为了制裁那些严峻的安全生产违法
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急物品肇事
罪和供应虚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
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担当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
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
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
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展监视
治理。监视治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职责。假如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
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
责任的行为所应担当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规定,生产经
营单位必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6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
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其次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是安全生
产工作的直接收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担心全
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承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养凹凸,对安全生产
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给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
设定了他们必需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假如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
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么必需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生产中介效劳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效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供应技术效
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承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托
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供应技术效劳。”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询问效劳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需具有
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供应效劳。假如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其担当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明,视其情节轻
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惩罚的打算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惩罚的打算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
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
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根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
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
多个。依法实施行政惩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的追究是
采纳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
详细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视治理
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依
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惩罚,由负责安全生产
监视治理的部门打算”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治理
的部门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殊规定之外的行政惩罚,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均有权打算。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
律地位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
责安全生产监视治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打算予以关闭。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
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
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赐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
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
报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
人身自由行政惩罚主罚主体的全都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赐予拘留的行政惩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惩罚条例的规定打算。”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
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抓人。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罚
的打算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
履行某些行政惩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
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打算相应的行政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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