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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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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订:JinTai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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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文档4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
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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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法律援助条例完整版全文文档
2、篇章2: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
3、篇章3: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
4、篇章4: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
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困难公民或刑
事指定辩护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
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
阅读!
篇章1:法律援助条例完整版全文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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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
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
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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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
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
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
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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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
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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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
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
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
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
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
助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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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
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
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
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
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
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
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
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
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
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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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
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
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
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
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
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
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
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
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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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
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
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
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
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
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
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
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
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
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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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
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
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
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
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
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
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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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
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
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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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
的。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
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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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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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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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
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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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
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
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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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
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
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
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
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
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
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
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
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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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
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
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
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
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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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
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
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
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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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
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
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
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
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
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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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
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
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
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
具经济困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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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
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
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
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
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
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
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
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
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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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
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
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
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
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
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
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
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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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
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
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
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
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
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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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
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
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
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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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
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
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明的,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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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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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
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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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申请条件同上
第26页共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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