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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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文档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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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订:JinTaiCollege

第1页共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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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文档4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

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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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法律援助条例完整版全文文档

2、篇章2: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

3、篇章3: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

4、篇章4: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

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规定范围内的经济困难公民或刑

事指定辩护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

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

阅读!

篇章1:法律援助条例完整版全文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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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

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

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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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

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

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

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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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

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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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

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

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

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

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

助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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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

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

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

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

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

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

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

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

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

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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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

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

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

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

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

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

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

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

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

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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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

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

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

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

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

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

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

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

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

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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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

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

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

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

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

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

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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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

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

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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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

的。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

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章2: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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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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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

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篇章3:广西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

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

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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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

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

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

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

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法律

服务。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

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

动。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

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鼓励社会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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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

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

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

或者补偿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

济困难: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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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

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政府法律援助者。

第十一条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一)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或者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备一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自愿提供法律

援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为公民

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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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涉

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

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

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

律援助人员。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

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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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

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

证明或者证件。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

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

具经济困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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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

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

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

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

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

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收取申请人财物;

(三)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

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

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或者安排政府法律援助者、

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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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出示法

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

行为:

助;

(二)不得收取受援人财物;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单位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

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借阅、

查询、复印相关资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

关单位应当允许并免收相关费用。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鉴定的,公证机构、

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

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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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

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

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

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

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

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

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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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

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责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私分、侵占、贪污、挪用法律援

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

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

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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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

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

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

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出具经济困难虚明的,依法追

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取费用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章4:法律援助申请条件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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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

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

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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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

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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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申请条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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