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目的、方式与标准
内容提要:法学之繁荣不仅依托于法治实践的兴盛,也须法学自
身在学科目的、学术方式和相应标准三方面的独立、发达与严谨,惟
此,社会对法学的信任度才可得以提升,法学对社会的效劳方可有效。
在此意义上,中国当前之法学尚有诸多芜乱与粗糙,笔者特指点一二。
主题辞:法学目的方式标准
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社会改革是其法学研究兴盛的最重要背
景。国人痛定思痛,终于认定以法治国乃安邦富民的必由之路。历史
地看,从人治到法治是一种快速转变。“快速”表此刻,近20年来中
国的法律标准以前无前人的速度而滋彰,不同窗历层次的法律人材和
各类著述以几何增加上速在产生,瞬息间,法律在生活中已变成举手
可触、不可或缺的社会存在。无疑,在那个“快速”进程中,进行于
法学院系内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发挥了功不可没的作用。可是20年后,
对与“快速”演进的中国法学相关的最大体的问题,实有静心体味、
平和思索之必要。一为法学的目的安在?二为法学的方式如何?三是
法学的标准如何?
一、关于法学的目的
一样地说,法学是有关法律知识的学问。撇开交叉学科不言(如法经
济学),“与法律相关”意味着有关前人法律(法律史学)和现今法律
(部门法学),异域法律(外国法学)和本域法律(国内法学或地址法
学)皆为法学的领域;同时,法学还要关切法律运作的本系统(司法
制度学)和外在系统状况(法社会学);除对形而下的法律标准、司法
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关注外,研习法律的人还必然要探访形而上的问题
(法律哲学)。如此,判定法学的目的便显现两种思路。一种为涵盖不
同法学领域的“综合目的”或称“终极目的”;另一种为不同法学部门
的“领域目的”。尽管对法学的终极目的有不同归纳,但应该说在过去
的很长时刻里,由于法律被要紧宣称为一种(国家统治的)工具,以
此类推,法律之学也就演变成以效劳国家统治为目标的一种学问,这
种目标确实是法学的终极目的。如此一来,会得出如下结论:1.法学
代表的是一种工具性的、经世性的统治策略而非严格的知识系统;2.
法学的构建要忠于以表现统治需求为宗旨的法律标准,法学是对法律
标准的“正确”注释;3.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学者事实上确实是不断创
设工具性法律标准并加以应用性说明的职业化体;4.法学者的成绩
感来源于制定了或参与制定了多少法律标准,多少次证明自己正确地
诠释了法律条文并因此而取得多少利益回报。
从世俗和实证的角度寻求法学的终级目的并无不妥。因为任何国家的
法律,不管是国家制定法、地址法,仍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该是该
国存在和延续的对立物,不然就会显现国家与地址,国家与宗教,国
家与家族的对抗,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历史即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法
学者同一般人一样有着趋利的偏向,脱尘避世不可能是一项普遍要求。
问题在于,将法学只明白得为一种工具和经世系统,将法学的品位只
定位于注释法律标准,将法学者的成绩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确司法相联
系会带来诸多不利。以国家为中心,将知识明白得为一种效劳于国家
需求的系统虽有必然道理,但“国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识价值的
绝对标准。在现代实践中,代表国家的主体类型是较为复杂的,不同
的国家职能机关、地址机关的意志皆有可能(通过必然的程序)以“国
家需求”的面貌而显现。这种程序是特定人的意志可否合法地成为
“国家需求”的关键。因此,“国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为内
核的法律要求(一样为宪法和大体法律),同意法律标准的评判。在此
意义上,法学的使命不能只是盲从地迁就于“国家需求”,还应为辨明、
捍卫“国家需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设计技术系统,营造精神
气氛。同时应该看到,撇开政治信仰而言,国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
制的主体。能够说,“国家需求”最终仍是一种特定体、特定阶级人
的要求。特定人要求的合法性不是绝对的,因为,人的需求与自然的
要求要和谐,而且在代表国家需求的人和没有代表资格的另一些人之
间需要不断求得和谐,以幸免优势人处优而自利进而失去社会和谐
的基础。鉴于此,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标准、注释法律
条文只能是法学的一种目的。除此而外,法学还要为确保国家需求具
有合法性而尽力,同时,还应该从全部人的角度,弱势体的角度,
从自然的角度,来对它们彼此之间的平稳与和谐施以终极关切。也惟
有如此,法学才能够完全且久远地捍卫国家利益。
在我国,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的“隔膜”由来已久。由于部门法学有
着较强的应用特点,其优越感在于社会利益的直接回报率高,看一看
每一年法学类研究生报考比例的悬差,理论法学不能不“气短”。对照
之下,提倡形而上法学的人们会讥讽部门法学者为“法律匠”、“操刀
手”,务实有余而蕴涵不足。居间而论,法学的领域目的应该是个性化
的,它意味着不同法学者所从事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学问应该具有不同
的目标偏重。部门法学的功效和人材被社会直接接纳的概率高,可是,
不能因此就结论说,法学的目的确实是培育“死扣”法律条文的操刀
手,确实是为了研究如何娴熟地诠释法律条文。法律史学的特点是注
故援史、借古察今,可是,也不能说循溯脉络确实是研习法律的全然
任务。同理,尽管中国法的现代化在专门大程度上是西学东进的结果,
可是,外国法学者们却不该持有洋学为先的优越感。
二、关于法学的方式
在国内,不管是法学本科时期仍是研究生时期,几乎没有法学方式论
的课程,而法学专著和论文也多数没有对相关研究方式论的介绍。这
至少在形式上说明研究方式(发觉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法学中无足
轻重的地位。从缘故上看,社会学科的研习方式同从业者自身的知识
结构是紧密联系的。同时,统治策略目的论和以法律规那么为关注中
心的学术立场,对我国法学在方式上不够繁荣的状况也有专门大阻碍。
先从法学教育上看,取得一张法学院的文凭同非法律课程(外语除外)
的修习之间几乎没有多少关系,中国政法院校的分系方式,西方人是
超级惊讶的———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为何还要细化为经济法系、
国际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只能教授一种课程的
人是难受法学院欢迎的。国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学博士后去应聘,
被问:你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答:你应该问我不能教什么法学课程,
结果中聘。而我国的法学教员都要属于某一个教研室(北大和清华两
家法学院现无此建制),故其只能担任一个领域的讲课任务,只能从事
该领域的研究,不然属于“游手好闲”。如此一来,纵然你本来具有多
学科(multi-discipline)教研法律的能力,连年以后,也只能作专
业户了。如此一来,法学者们都以特定学科而类聚,门户之见油但是
生,学生时期就已单一的知识储蓄,加以专业户式的专业工作制度的
提炼,再要求法学者具有丰硕的研究方式、跨学科的研究能力,岂非
奢谈。
受统治策略目的论的阻碍,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往往会在一个超越具
体社会语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权的话语和概念重复演绎着离开实际
的命题。一些学者确实是因为不遗余力地参与了对理论法学中某些虚
命题的演绎活动而成名成家。其实,如此的“演绎”不是一种“命题-
方式-求证-结论”的学术进程,因为,前提和命题是固定的,方式和
求证也就失去了意义。法律规那么中心论是部门法学研究方式不盛的
全然缘故。法学固然要以法律规那么为研究对象和起点,社会生活要
实现有序,法律规那么的权威必需要保护。但对法学来讲,更需要熟
悉的问题是:法律规那么既不代表绝对正义,也不代表终极真理,更
不能说法律规那么是横空避世,“法律确实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种
偏狭的逻辑。在17和18世纪的英格兰与苏格兰,法律人士之因此受
人仰慕,确实是因为,若是他们除法律之外没有丰厚的历史与文学知
识,就会被那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
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固守的法律规那么是绝对存
在的吗?法学者试探法律规那么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那么的
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法律规那么的精神真的能够游离于自
然、历史、经济条件、心理、文学、艺术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说明吗?
显然不能。而当中国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愈来愈多的法学
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那么之外寻求研究的方式,对法
学院的学生来讲,这种情形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教育制度(统一的教
材、大纲和教学进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考试制度愈演愈
烈。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讲,这是令人忧虑的,它反映了
法学的稚嫩。法学的方式应受到关注,方式受制于学者的素养,反过
来,偏重不同的方式会塑造不同素养的法学者。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
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式或结合不同的
方式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式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
理。
三、关于法学的标准
严格地说,没有标准的知识积聚和演绎不能称为学术,至少不能称为
学术系统。20余年来,我国法学取得庞大成绩的一种负产品确实是学
术标准性不强。法学自身是关于规那么的学问,可是,从事这种学问
的活动本身却无严格规那么可言。在对研究方式论和研究资料的要求
和教材、论文和专著的写作格式等方面,不仅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学
术标准,且全国法学类的学术期刊和法律类的图书出版行业一样也缺
乏统一而严格的学术与编辑标准。这是难以想象的情形。在西方,法
学包括其他社会学科,不仅具有丰厚的知识总量和文献资料,更重要
的是记载这些知识的书面材料皆须符合形式标准的要求。一方面,这
种标准保障着学术的严肃性和专业性,幸免了学术投机,凸显了学术
独立。法学研究必需要在充分搜集研究资料并加以分析加工的基础上
才可进行。对作者来讲,遵守学术标准不单是为幸免侵权,更表现着
其学术人格;对学术来讲,不符合标准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识总量
在形式上有了增加,而学术的品位却受到侵蚀。一部(篇)法学作品
不管其研究命题在形式上何等符合国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
也不管其口号上如何响亮,意蕴上如何深邃,所说明的只能是作品的
应景性、作者的文学功底、宣传造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却不是严
格的学术著述,更不能作为授予法学学位的凭据。有人如此挖苦我国
的法学现状———研究不行中文的、外文的、历史的、哲学的乃至是
自然科学的学者稍作调整和尽力即可成为“法学家”。对此,咱们丝毫
不该苛求法学之外背景身世的法学家们的不纯粹,相反,却应反思法
学自身的学术系统有无专业的标准性、技术性可言。如能用修练中文
和外文的艰苦,考证历史的精准和认真,冥想哲学的避世脱俗来要求、
评测法学者的话,法学家队伍的扩展速度会大为减慢,法学也再也可
不能被人说成是世人皆宜的行当。
另一方面,学术标准保证着学术的清楚脉络。就研究某一特定问题来
讲,学术应是延续某种专业知识的脉络,该脉络说明对同类(样)问
题,前人的研究进展到何种程度,今人把握到何种程度,而后,才能
表现今人研究的新价值和新奉献,并为后人的研究提供基础。这是西
方社会学科提倡标准引文注解的又一重要缘故。反证的观点说,过度
强调因循脉络还何谈法学创新。何为法学之创新呢?最通俗的观点是
谁第一次提出某种观点并产生“轰动效应”即为新。此种说法的可辨
的地方在于,人们(一个或多个)只可能第一感触或发觉某一方面的
社会问题,而学术决不仅指这种初始性的“感发”,它更意味着对某一
问题的系统试探和解决,并用符合标准的形式加以表达,这种进程不
可能完全离开人类在某一方面的知识系统。过度标榜“第一次”实际
上是对人类在某一领域知识积存进程的割裂和掩盖。对法学创新的判
定可有两种标准。一是研究方式、材料和问题新;二是研究方式、材
料和问题虽为“腐朽”,但通过“批判”(critical)研究得出的却为
“玉帛”之论,此即所谓“推陈出新”。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标准里
的“新”是因时、因地而定的。例如在国人看来,无罪推定、法律援
助、行政听证、法律的经济分析、后结构主义法学等制度和学说都(曾)
为新,而对其时的西方人来讲就未必尽然。总之,法学之创新不是指
耀噱头、喊口号、造声势和“争做第一次”的取巧行为,它离不开对
他人或前人相关研究的把握和借鉴,应将法学创新明白得为一项艰苦
与勇气结合起来的制造性劳动,必需符合法学标准。
将学术标准同法学现状相联系,有助于明白得我国法学著述的增加为
何如此迅速。当身为师长的法学者们热衷于宣扬一年就完成、出版多
少本专著,共计发表几十篇论文的时候,他们或许没有想到其门生们
除“佩服”其高产能力之外,还悟到了高作等身的“真理”———不
受学术标准约束的摘抄、剪贴,还有现代手腕所带来的复印、电脑扫
描和拼接,实在无暇的话,还能够象编大辞书那样聚它个数十人联手,
岂不就能够够制造著述史上“亩产万斤”的奇迹。从制度层面上看,
相关的规那么除引导学者们朝着几十万字、上百万字的写作理想迈进
而取得教授、博导的头衔外,在学术标准方面几乎没有要求。当咱们
指责美国学者在注释方面陷得太深、走得过远之时,他人更有理由笑
话咱们,国家级的教材,省、部级的文字功效,通篇没有一个注解,
全数都是盘古开天之作而且一版再版,认真一辨,假设干版以后第一
版时的那些错误依旧。美国人罗尔斯的一本《正义论》
(ATheoryofJustice)在哈佛六易其稿,历时12年;伯尔曼的《法律
与革命》(LawandRevolution:
theFormationoftheWesternLegalTradition)的写作构思始于其在英
国念书之时而毕于其为法律史教授以后;法国人孟德斯鸠历时20年完
成《论法的精神》和托克维尔为论美国的民主而游学该国再成名著的
例子为人们所熟知,而法国另一名学者为写一般法史,在英国花了10
年的光阴,为其作序的一名牛津教授称,即便是英国人自己也难以写
出如此的佳作。在西方,以上的例子或许并非算什么,留学时的西方
同行们,为撰写关于越南法制的博士论文曾三赴该国,而研究车臣问
题的会在炮声中于该地域驻上一年。相较之下,咱们的一些学者热
衷于用“全世界的或世界的或几十国的XXX法律制度或问题”作为研
究命题,假设依照西式的治学标准,这些学者的后半生岂不都要在国
外度过并长辞于写作台前。大而全学术态度的瑕疵很简单:知者不博,
博者不知。对法学者来讲,要真正地在内心实现学术自我,必需要尊
崇“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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