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结西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
1.以德配天
2.明德慎罚
3.刑罚世轻世重
4.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
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立法概况
1.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誓;诰;命;不公开的刑书;以礼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周族习惯法
2.礼:周礼是西周时期的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礼”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
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起源于夏朝,到西周时期已发展为法律形式,到春秋、战国时期又失去
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礼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方面。其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又分为亲亲和尊尊两个
方面。亲亲是维护封建家族秩序的,而尊尊是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亲亲和尊尊下面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
范。具体的礼仪形式分为“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五个方面。周礼已经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完全具有法的三大
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周礼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3.吕刑(甫刑):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尚书》中“吕刑”不是成文法,而是对这次
法制改革的一次记录。
4.九刑:一是指周朝的刑书;二是指周朝的刑罚。
5.遗训、殷彝:遗训是指先王留下的遗制。殷彝是指商朝习惯法。
(三)刑事法律制度
1.罪名
(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
(3)渎职罪: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
法——斡旋受贿罪)
2.刑罚
(1)五刑:墨、劓、非、宫、大辟。肇始于夏朝,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
年之久。
(2)其他刑罚:圜土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有期徒刑;嘉石之制——相当于后世的拘役;赊刑——始于夏朝。
3.刑罚适用原则
(1)老幼减免刑罚原则:三赦——老、幼、蠢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过失、不知、遗忘;过失——生;故意——非生;惯犯——惟终;偶犯——
非终。
(3)罪疑从轻、罪疑从重原则
(4)宽严适中原则
4.礼刑关系
(1)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
而刑则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二者相辅相成。
(2)“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此一法律原则始于西周。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不可能按贵族的的礼仪行事。而“刑不上大
夫”则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但并不是说士大夫就可以不受刑罚制裁。
(四)民事法律制度
1.所有权与契约:西周时有专门的官职管理契约事宜,称“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质剂:适用
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傅别: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2.婚姻:三大原则——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七出”——
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3.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商朝前期: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商朝后期:嫡长子继承制牢牢确立。)
二.总结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及成文法运动。
(一)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法布于众;民征于书
(二)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及其历史意义:
1.郑国“铸刑书”:公元前536年,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运动。
2.邓析“竹刑”: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后来成为官方法律。
3.晋国“铸刑鼎”:公元前513年,范宣子。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运动。
4.其他:宋国的“刑器”;楚国的“仆区之法”、“茆门之法”。
5.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历史意义:
(1)公布成文法运动是对传统的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4)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三)战国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1.以法治国
2.刑无等级
3.行刑重轻
4.法布于众
(四)战国时期的主要立法运动:
1.法经
(1)主要内容: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作者李悝。篇目结构共有六篇——
1)《盗法》、《贼法》——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2)〈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网法〉和〈囚法〉多是关于诉讼法的范围。
3)〈杂法〉:规定了六禁。
4)〈具法〉: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法典的总则部分。整篇法典贯穿了轻罪重判的法家思想。
(2)历史地位: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A.〈法经〉
是战国时期政治改革的重要成果,也好似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B.〈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
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
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看,〈法
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和发展。
(2)历史意义: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都超过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
击,而且为秦国经济、政治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三.总结秦朝法律制度的特别之处。
四.总结汉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立法概况
1.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具有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2)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断。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
故被广泛应用。
2.“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3.“汉律六十篇”:
(1)《九章律》: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2)〈傍章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晦帝年间制定,主要关于礼仪方面的内容。
(3)〈越宫律〉:武帝时张汤制定,主要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4)〈朝律〉:武帝时赵禹制定。又名〈朝贺律〉。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三)刑事法律制度
1.罪名:左官罪——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职。以《左官律》论处。
诸侯官的罪名:“阿党附益”罪、出界罪、寸金罪。
2.刑罚:死刑、徒刑、笞刑、禁锢、赊刑
汉文帝废除肉刑和汉景帝减少笞刑数目的刑制改革。
3.刑罚适用原则(法律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予某些优待。
(2)恤刑原则:矜老恤幼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儒家思想。
亲属中的卑幼隐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尊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
尉决定。这个原则一直为后世各王朝所沿用。
(四)民事法律制度
1.婚姻家庭与继承:王位、爵位实行嫡长子负责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制度。
2.经济法律制度:汉朝在城市中设“市”,设有“市令”管理“市”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汉承秦制。廷尉是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西汉)(东汉为御史中丞)与监察御史,
是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杂治”:发生重大案件时,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审理。西汉武帝以后,在
京师设立司隶校尉,负责与中央机关有关的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犯法的行为。
(2)地方司法机构:郡守下设“决曹掾”,协助郡守审理具体案件。汉朝地方司法机构拥有死刑案件的审判权。
2.诉讼制度:
(1)起诉:汉朝起诉形式分为“告诉”(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官府控告)和“举劾”(官吏代表国家控告犯罪)
(2)审判:汉朝审讯被告,称为“鞠狱”。向被告宣读判决,称为“读鞠”,被告若不服,可以“乞鞠”。“乞鞠”的除斥期为三
个月。
3.春秋决狱:
a.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提倡。
b.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c.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行为构成社会危
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若严重违反儒家“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社会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
罪,并予以严惩。
d.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分析古文)
五.总结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中的值得掌握的知识。
1.法制指导思想:引礼入律的深化中,突出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正统法律思想,又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的规律。
2.立法概况:
(1)。《魏律》:又名《曹魏律》——就〈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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