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_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24-11-07 05:38: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

电话:传真: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之

法律意见书

致: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

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受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国信”或

“受托人”、“发行载体”)的委托,现就“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

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事宜,包括

但不限于对本项目交易结构及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

药控股租赁”或“委托人”、“发起机构”)提供的“交易文件”的合法性、有

效性和“信托”设立的合法性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以下简称

“《指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以下

简称“《注册文件表格体系》”)、《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2016

版)》(以下简称“《注册发行规则》”)、《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

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中

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说明以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词语以及所述的解释规则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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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主定义表》中所定义的词语以及所列

示的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

第一部分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主要基于以下假设:

1、“交银国信”、“国药控股租赁”及其他交易相关方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和

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且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复印件或以传真或或其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给

本所的文件均与该等文件的原件一致,且事后提交的该等文件的原件具备真实性,

交易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书面说明均具备真实性,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遗

漏;

2、各方在“交易文件”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和保证均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在“本期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时,“委托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主

承销商”、“评级机构”、“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均具有清偿能力或执业资

格,并且在一个合理可预见的期间内没有发生明显将丧失清偿能力或执业资格的

事由;

4、“委托人”将“资产”设立“信托”未损害“委托人”的任何债权人

的利益,且因此获得的信托对价系公允对价;

5、通过“发行载体”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未损害“发行载体管理机

构或“发起机构”的任何债权人的利益;

6、“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自该等“交易文件”生效之日起均会持续地

被相关方遵守及履行;

7、拟签署“交易文件”的各方签署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是该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出于非法的或欺诈的目的;

8、拟签署“交易文件”的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影响其作为一方

的“交易文件”的法律效力或影响本法律意见书所述法律意见的事实情况或其

他安排。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系按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

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交易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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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文件订立时所应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机构

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和备案。

2、本所律师得到“委托人”及相关交易参与方如下保证,即“委托人”及

相关交易参与方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

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扫描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3、本所仅就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以本法律意见书所发表意见事项为

限)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专业事项发表评

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税收、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

照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评价、意见和保证。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国药控股租赁”、“交银国信”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

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或确认出具法律意见。

5、本所不对相关法律的变化或者调整做出任何预测,亦不会据此出具任何

意见或者建议。

6、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各方向

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本项目使用。未经本所事

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

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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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法律意见书的正文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公认的律师行业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交易概述

经审阅“交易文件”,本所律师对本项目所涉及的交易概述如下:

1、“国药控股租赁”和“交银国信”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委托

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根据“《信托合同》”将其合法所有的“资产”信

托予“受托人”,设立特定目的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以“信托”作为“发

行载体”,以“交银国信”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以公开方式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

2、“交银国信”与“国药控股租赁”签署“《服务合同》”,约定“国药控

股租赁”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对“《信托合同》”项下的“资产”进行管理。

3、“交银国信”与“南京银行”签署“《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南京银

行”以“信托计划”名义在“保管银行”开立的“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资金

保管服务。

4、“交银国信”委托“登记托管机构”提供“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登记

托管服务,委托“支付代理机构”提供“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代理本息兑付服

务。

根据《指引》第二条对“资产支持票据”的定义,“资产支持票据”是由非

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

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

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根据《指引》第三条的规定,发行载体可以

为特定目的信托。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以“交银国信”作为“发行载体管理机

构”发行“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符合《指引》的规定。

二、发起机构

“国药控股租赁”拟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设立特定目的的信

托,系“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起机构”。“国药控股租赁”还将作为“资产

服务机构”为“信托”提供“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并作为“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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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承诺人”,将在发生“流动性支持启动事件”时为“信托”提供流动性支持

资金。

(一)国药控股租赁的主体资格及存续情况

“国药控股租赁”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7日核发

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4W)。根据该《营业执

照》记载,“国药控股租赁”的基本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

公司类型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区三层318室

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

2015年02月06日

2015年02月06日至2045年02月05日

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

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

经营范围

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90,000万人民币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91314W

李智明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

七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股东一致认为终止合营符合各方最大利益时,

可提前终止经营。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须经股东协商同意并由董事会召开全体会

议作出决定,报审批机构批准。其《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为2015年2月6日

至2045年2月5日。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系依据中国法律

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无应当

终止的情形出现。

根据交易商协会下发的相关文件,交易商协会已接收“国药控股租赁”为交

易商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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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具

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且系交易商协会会员;“国药控股租赁”(作为“资

产服务机构”)具备提供资产服务的资质;“国药控股租赁”具备担任“流动性支

持承诺人”的主体资格。

(二)国药控股租赁的历史沿革

“国药控股租赁”系由在中国依法注册设立的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国药控股中国”)和在香港依法注册设立的国药控股股份香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药控股香港”)在上海市共同投资设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

业。

2015年1月2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中(沪)

自贸管经项章[2015]91号”《关于同意设立国药控股(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的批复》,同意设立。

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商外资中(沪)自贸合资字

[2015]0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15年2月6日,“国药控股租赁”取得上海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4W)。

“国药控股租赁”成立后,“国药控股租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清全

部认缴出资。2015年4月14日,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普华永道中

天验字(2015)第314号”《验资报告》,截至2015年4月9日止,公司已收到

“国药控股中国”、“国药控股香港”缴纳缴纳的出资合计人民币50,000万元,

均以货币出资。

2016年8月5日,“国药控股租赁”召开董事会,同意对公司进行增资,公

司注册资本由设立时的50,000万元人民币增资到90,0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9月29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

“安永华明(2016)验字第61284298_B01号”《验资报告》,截至2016年9月

26日止,公司已收到“国药控股中国”、“国药控股香港”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0,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

2016年10月17日,“国药控股租赁”就上述增资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国药控股租赁”设立及上述变更等历史沿革符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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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国药控股租赁(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关联关系声明

本项目“资产服务机构”与“发起机构“同为“国药控股租赁”。根据“国

药控股租赁”的说明,在不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及“违约事件”的前提下,

“国药控股租赁”可正常履行客户维护、租金监管、风险监控及资产处置事项,

可较好履行入池资产服务工作。

(四)国药控股租赁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存续情况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国药控股租赁”对外投资了一家子公司国药控股医融实业(上海)有限公

司,该公司现持有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3月17日核发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FXK8P)。经营范围为:医疗器

械、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纸制品、机电设备的销售,从事计算机、机电产品、

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

仓储服务(除危险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

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道路货物运输,汽车租赁服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药控股医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

五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3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其中《营业执照》中营业期限为2016年8月23日至2046年8月22日。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系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无应当终止的情形出现。

三、发行程序

(一)内部授权程序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国药控股租赁”的最

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国药控股租赁”的一切重大问题。“国药控股租赁”董

事会已就本项目相关事项做出决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已依法定程序作出发行“本期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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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票据”的内部决议,其所签署的与本项目相关“交易文件”亦均已履行内部

审批程序,相关内部授权文件在内容以及形式上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二)注册程序

根据《指引》第五条、第六条,《注册发行规则》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工

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本项目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发行以履行完毕“交易

商协会”规定的相关注册手续取得“交易商协会”向“发起机构”出具的《接受

注册通知书》为前提。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项目应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后

发行。

四、交易文件及发行文件

(一)经审查“交易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1、“国药控股租赁”签署、交付和履行“《信托合同》”、“《服务合同》”

以及其他“交易文件”不违反适用于“国药控股租赁”的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

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有控股租赁”《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信托合同》”、

“《服务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后,“《信托合

同》”、“《服务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构成“国药控股租赁”合法的、

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信托合同》”、“《服务合同》”及其他“交易

文件”的相关各方可按照“《信托合同》”、“《服务合同》”及其他“交易文

件”的条款针对“国药控股租赁”主张权利,除非该等权利主张受到关于或影响

债权人权利的破产、重整、和解或其他类似法律的限制。

2、“交银国信”签署、交付和履行“《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交易文件”

不违反适用于“交银国信”的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交银国

信”《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交易文件”各自约定

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后,“《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交易文件”构成“交银国

信”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交易文件”

的相关各方可按照“《信托合同》”以及其他“交易文件”的条款针对“交银国

信”主张权利,除非该等权利主张受到关于或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破产、重整、和

解或其他类似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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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签署“《资金保管合同》”、“《承销协议》”的签署主体各方签署、

交付和履行其作为一方的该等“交易文件”不违反适用其它各方的中国现行法

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各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该等“交易文件”各自约定

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后,该等“交易文件”构成各方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

的义务,该等“交易文件”的其他相关各方可按照该等“交易文件”的条款针对

各方主张权利,除非该等权利主张受到关于或影响债权人权利的破产、重整、和

解或其他类似法律的限制。

4、“交易文件”已按照有关交易商协会的规则指引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投

资者保护机制。

5、相关交易文件不存在损害“发起机构”的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安

排。

(二)经审查“发行文件”,本所律师认为:

1、《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

“《募集说明书》”)已按照《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编制,内容

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2、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国药控股(中国)

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之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报

告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内容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

定。

五、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

(一)发行载体管理机构

“交银国信”拟作为本项目的“发行载体管理机构”。

1、交银国信的主体资格

“交银国信”现持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3月30日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4288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资金信托;动

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

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经营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

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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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

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

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上述范围包括本外币

业务。

“交银国信”目前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2008年5月

4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K0044H242010001、编号为00106126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1月11日的“银监复(2013)29

号”批复,监管机构核准“交银国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信

托公司(52家)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

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2、交银国信的内部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交银国信”已获得内部授权展开本项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交银国信”签署本项目相关“交易文件”已履行内

部审批程序,获得合法有效的内部授权。

3、交银国信的关联关系声明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的说明,“交银国信”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

在关联关系。

(二)牵头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

“南京银行”拟作为本项目的“牵头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

1、南京银行的主体资格

“南京银行”现持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5月12日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267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

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

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

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

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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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目前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10

月24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B0140H232010001、编号为00420614的《金融许可

证》。

根据本所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城市商

业银行(125家)的核查,本所认为,“南京银行”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南京银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商业银行,具备担任本项目“牵头主承销商”/“资金保管机构”的

资格。

2、南京银行的内部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南京银行”内部业务审议并通过了本项目的立项申请。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南京银行”签署本项目相关“交易文件”已履行内

部审批程序,获得合法有效的内部授权。

3、南京银行的关联关系声明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的说明,“南京银行”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

在关联关系。

(三)联席主承销商

“国泰君安”拟作为本项目的“联席主承销商”。

1、国泰君安的主体资格

“国泰君安”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4月28日核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1XQ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证券经纪;

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融资融券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为期货公司

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泰君安”已取得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证》(编号:10270000),核准同意“国泰君安”从事经营范围所列证券业务,许

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

根据本所律师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证

券公司(105家)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国泰君安”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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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国泰君安”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

合法存续的商业银行,具备担任本项目“联席主承销商”的资格。

2、国泰君安的内部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国泰君安”内部业务审议并通过了本项目的立项申请。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国泰君安”签署本项目相关“交易文件”已履行内

部审批程序,获得合法有效的内部授权。

3、国泰君安的关联关系声明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的说明,“国泰君安”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

在关联关系。

(四)评级机构

“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拟作为本项目

的“评级机构”。

1、新世纪的主体资格

“新世纪”现持有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18日核发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1U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资信服

务,企业资产委托管理,债券评估,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及信息服务,为发行

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新世纪”现持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1月2日核发的编号为

ZPJ003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许可证》,业务许可种类为证券市场资信评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7)547号”),中国人民银行初步确定

“新世纪”具有企业债券资信评级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评

级机构(6家)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

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担任本项目“评级机构”的资格。

2、新世纪的关联关系声明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的说明,“新世纪”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在

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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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顾问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为本项目的“法律顾问”。

1、法律顾问的主体资格

“法律顾问”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核发的证号为23131的《律

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系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登记的会员机构。本法律意见书

的经办律师均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本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律师事务所,具备担

任本项目“法律顾问”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律

师事务所(417家)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法律顾问”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2、法律顾问的关联关系声明

“法律顾问”及本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均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在

关联关系。

(六)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拟作为本项目的“会计顾问/现金

流预测机构”。

1、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的主体资格

“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0月

14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A的《营业执照》,经营范

围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

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

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

营活动。)

“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现持有北京市财政局核发的证书编号为

11000243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系在交易商协会注册登记的会员机构。

经办注册会计师郭杭翔持有编号为31的《中国注册书》,李

乐持有编号为11的《中国注册书》。

根据本所律师对交易商协会网站()上会员管理与分类中证

14

券从业会计师事务所(40家)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

构”已成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具备担任本项目现金流评估预测机构

的资格。

2、会计顾问的关联关系声明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的说明,“会计顾问/现金流预测机构”及经办会计师

与“国药控股租赁”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六、基础资产

(一)基础资产的属性及其形成与取得、运营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国药控股租赁”提供的其与各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所律

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在其正常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过程中,与相应的各承租人

分别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

根据《主定义表》,“资产”系指由“委托人”设立“信托”而根据“《信托

合同》”信托予“受托人”的每一笔“融资租赁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

“融资租赁债权”系指由“委托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

请求权(包含本金、利息以及相当于税金部分的款项,但不包括租赁服务费)。

“附属担保权益”系指与“融资租赁债权”有关的、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设定

的任何担保或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权”、“保证金”、“保

证债权”、与“租赁物件”或“融资租赁债权”相关的保险单和由此产生的保险

金、赔偿金以及其他收益。

本所律师认为,“国药控股租赁”已形成对各承租人享有的融资租赁债权及

其附属担保权益,即形成了本项目的基础资产。其后,“国药控股租赁”作为“委

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资产”信托于“交银国信”,“交银国信”

设立国药控股租赁2017年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作为“发行载体”,并据此取得基

础资产。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项目基础资产属于财产权利,且其形成与取得符合

法律规定,基础资产的运营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二)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

15

经审查“租赁合同”和“《信托合同》”,本所律师认为,基础资产为财产权

利,真实有效,且合法归属于“发起机构”,并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于

“信托财产交付日”委托给受托人,权属明确无争议。

(三)基础资产的权利负担

根据“发起机构”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基础资产之上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限制和权利

负担的情形。

(四)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资产支持票据的偿付支持

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在每一个“回收款转付期间”内,“资产服务机

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资产服务机构”应对

属于信托的“回收款”与“发起机构”持有或管理的其他财产严格区分并分别

记账。“资产服务机构”在每一个“回收款转付日”(下午四点(16:00)前)

将前一“回收款转付期间”收到的“回收款”(不包括该等“回收款”产生的利

息)款项划转至“信托账户”。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可以对“本期资产支持票据”

的还本付息提供有效偿付支持。

(五)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

如本法律意见书“六、基础资产(一)”所述,基础资产的形成与取得合法

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融资租赁债权及其

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既不属于上述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范围,也不

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经审阅“租赁合同”,合同条款中亦没有禁

止或不得转让的约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项目基础资产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禁止或限制转让

的情形,本项目在取得交易商协会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后,“发起机构”

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于“信托财产交付日”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

七、交易结构、信用增级、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及风险揭示

16

(一)交易结构

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说明,以及“交易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本

项目的交易结构不存在损害发起机构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安排。

(二)信用增级安排

“信托”安排了优先级/次级结构化分层、加速清偿、流动性支持等信用增

级方式。

1、优先级/次级结构化分层

“信托”通过设定优先级/次级的偿付次序来实现内部信用增级。“资产支

持票据”根据不同的权益风险特征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和“次级资产

支持票据”。“次级资产支持票据”获得“信托利益”分配之权利劣后于“优先

级资产支持票据”。就“信托”的每一次分配而言,在当期应支付的“资产支持

票据”全部预期利益及“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当期应付本金支付完毕之后,方

可进行当期“次级资产支持票据”尚未清偿本金的分配。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当“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足时,“次级资产支持票据”将首先承担损失,从而

实现了对“优先级资产支持票据”的信用增级。

2、加速清偿

在“信托期限”内,发生“加速清偿事件”的,“委托人”应在该事件发生

之日当日内通知“受托人”、“资产服务机构”,“委托人”有义务按照本合同

的规定交付“回收款”,并由“资产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规定进

行“回收款”转付;且“受托人”有权将“加速清偿事件”提交“资产支持票据

持有人大会”,由“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大会”决定是否宣布“资产支持票据”

立即到期并应支付本息。在发生“加速清偿事件”之日及之后,“信托账户”下

“收益账”的资金偿付完当期应付“资产支持票据”预期收益,各参与机构费用

或报酬以及10万元限额内的其他费用后,剩余资金转入“本金账”,用于支付

“优先A级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直至“优先A级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全

部支付完毕,再行支付“优先B级资产支持票据”的本金。在支付完毕各“资

产支持票据”的预期收益及全部未偿本金后将剩余资金及剩余信托计划资产分

配给“次级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

3、流动性支持

17

在“信托期限”内,在“流动性支持启动事件”发生后,“受托人”有权代

表全体“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于“流动性支持通知日”向“流动性支持承诺

人”发出《流动性支持通知书》,督促其履行承诺义务。在“流动性支持启动事

件”发生后的任何一个“流动性支持资金净额划付日”,“流动性支持承诺人”

在收到《流动性支持通知书》后,应按照《流动性支持协议》的条款与条件承担

流动性支持支付义务。

经审查“交易文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信用增级安排不违反《合同法》

及其他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文件”生效后,前述信用增级

安排将合法生效,并可构成对相关方有约束力的义务。

(三)现金流归集及管理措施

在每一个“回收款转付期间”内,“资产服务机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

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资产服务机构”应对属于“信托”的“回收款”

与“发起机构”持有或管理的其他财产严格区分并分别记账。“资产服务机构”

在每一个“回收款转付日”(下午四点(16:00)前)将前一“回收款转付期间”

收到的“回收款”(不包括该等“回收款”产生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信托账

户”。

同时,“国药控股租赁”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期间,应确保:(1)“国药

控股租赁收款账户”在每个自然月末的账户余额不低于各自在对应的“收款期

间”已经回收的“回收款”总额,并在每个自然月月末提供当月财务报表;以及

(2)“国药控股租赁收款账户”在每个“回收款转付日”前连续的10日内的账

户余额均不低于各自在对应的“收款期间”已经回收的“回收款”总额。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该等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在相关各方严格履行“交易文件”有关约定的前提下,能够对基础资产产生的现

金流进行有效控制,对“本期资产支持票据”的还本付息提供有效支持。

(四)本项目的潜在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关于发起机构的破产、混同风险对资产的影响及防范

经审查“《信托合同》”、“《服务合同》”等“交易文件”,本所律师认

为,由于“国药控股租赁”仍然担任“资产服务机构”并代为收取“资产”产生

18

的“回收款”,在“国药控股租赁”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期间,如果人民法院

受理关于“国药控股租赁”的破产申请,若“国药控股租赁”的自有财产与其代

为收取的“回收款”已相互混合而无法识别,则“国药控股租赁”代为收取的

“回收款”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国药控股租赁”的破产财产。

为缓解前述风险,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在发生与其相关的任一“权利

完善事件”后,“国药控股租赁”应将“资产”有关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

让给“受托人”,并且向“承租人”、“担保人”(如有)、“保险人”(如有)

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将“租赁物件”、“资产”转让的情况通知有关各方;

在“国药控股租赁”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下调后,“回收款转付期间”将依据其

级别下调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缩短,从而缩短了回收款在“国药控股租赁”

的收款账户的保存时间;发生“权利完善事件”第(a)、(b)项情形时,“国药

控股租赁”应指示相关方将租金或其他应属于“信托财产”的款项直接支付至

“信托账户”。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该等风险防范措施能够有效缓释“国药控股租赁”

代为收取的“回收款”与自有财产的混同风险。

2、保证金的管理和运用及相关混同风险及防范

根据“《信托合同》”、“《服务合同》”等“交易文件”的约定,“委托

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向“受托人”转让其在“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以

“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权利及相关权利。当“评级机构”给予“发行机构”的长

期主体信用评级高于或等于A级时,“资产服务机构”无需将“承租人”交付

的“保证金”转付至“保证金账”,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全部“保证

金”进行管理和运用。

在“国药控股租赁”担任“资产服务机构”期间,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关于

“国药控股租赁”的破产申请,若“国药控股租赁”的自有财产与其代为管理的

“保证金”已相互混合而无法识别,则“国药控股租赁”代为管理的“保证金”

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国药控股租赁”的破产财产。

为缓解前述风险,根据“交易文件”的约定,当“评级机构”给予“发行机

构”的长期主体信用评级高于或等于A级时,如截至任何一个“回收款转付日”,

“承租人”存在未支付的任何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于前一个“计算日”

19

前(含该日)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到期应付租金、增加的税金、延迟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名义货价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则“保证金”款项应当用

于冲抵“承租人”的应付未付款项,“资产服务机构”应于该“计算日”后的第

一个“回收款转付日”将相等金额的“保证金”转付至“信托账户”,相应记入

“收益账”和“本金账”。如前述应付未付款项金额高于“保证金”金额,则

“资产服务机构”应于前述日期将全部“保证金”转付至“信托账户”。

当“评级机构”给予“发行机构”的长期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级后五(5)个

“工作日”内,“资产服务机构”应将其届时持有的“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

交付的全部“保证金”转付至“信托账户”,并由“资金保管机构”记入“保证

金账”。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等风险防范措施能够有效缓释“国药控股租赁”代

为管理的“保证金”与自有财产的混同风险。

八、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发起机构”的说明,本项目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募集资

金用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该等用途合法

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

九、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发起机构”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为交易商协会会员,历史沿革合法合规,不存在根据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应的公司章程需要予以终止的情形,具备《公司法》、

《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本项目“发起

机构”的资质和权限,已取得本次发行所需的内部批准与授权,本项目在取得交

易商协会出具的《接受注册通知书》后可根据《指引》、《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

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完成发行;

2、发行文件已按照《指引》、《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管理办法》及其配套

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编制,内容符合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

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各“交易文件”一经合法有效地签署和交付,在“交易文

件”各方生效并具有约束力;

20

3、本项目的“参与机构”均具备《指引》、《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相关资质,与“发起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4、“资产”及其运营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真实有效、权属

明确,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限制和权利负担的情形,其形成与取

得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禁止、限制转让的情形。同时“发

起机构”已采取相关措施,在本项目各“参与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文

件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确保“资产”在“资产支持票据”存

续期内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

5、本项目交易结构不存在损害“发起机构”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不当安排,

并制定了自“信托”生效之日起符合《指引》、《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的现金流归集、管理机制、资金混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

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本项目各“参与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文件”的

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有效控

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产”与“发起机构”自有财产的混同风险;

6、本项目安排的信用增级方式符合《合同法》、《指引》、《管理办法》及其

配套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7、本项目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则指引

的要求。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就本项目而言,可能影响“资产支持票据”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及风

险因素已于“《募集说明书》”进行披露。本所律师认为,除该等风险提示中所列

示的重大事项外,不存在影响“资产支持票据”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效力,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

生效。

(以下无正文)

21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国药控股租赁

期资产支持票据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2017年度第一

经办律师:

AZlidL

吴明德

余云波

主吃刊

吴旭日

17年b月1)日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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