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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赣国资法规字[2006]1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国资监管机构:
《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经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西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
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
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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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
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其中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
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不设总法律顾问的大中型企业中,负责企业法律
事务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为专职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助理是指由企业聘任、未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
有较丰富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经验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六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
府所出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其中,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工作由省级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依照本办法,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
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
制度要求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完善。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第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注册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受聘于企业从
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
法律顾问身份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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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全省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机关,必要时可委托江西省企
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相关具体事务。
第十条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企业应聘其
为企业法律顾问。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内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可
聘为企业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具体评定工作,执行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
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理安排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员工作岗位;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
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鼓励和指导企业建立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将法律顾问队伍建
设纳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范围,建立多形式的企业法律顾问的教育培训制度,按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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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每2年须重新注册的规定,举办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督促企业法律顾问更
新知识。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
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六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初期暂缺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人选的,可由
合适的企业副职以上的高管或拟培养人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但该人员应在两年内通过全
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两年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企业总法律顾问职位应由
具备相应资格的人选接任;仍没有合适人选的,应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董事会聘任;尚未设立董事会
的,企业总法律顾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总法
律顾问,对董事会负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总经理聘任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实行任职前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
人任免程序将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备案;所出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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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子企业总法律顾问选聘后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符合条件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可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企业未设立董事会的,可进入党
委会;企业总法律顾问出席总经理办公会,参与经营决策。
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事务工
作网络;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
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用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置专职法律顾问岗位。企业
专职法律顾问,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四章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大型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
事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法律事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设立专门法律事务机构,应配备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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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法律事务人员,应当在专职法律事务人员中指定法律事务主管人员。
未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为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或
有关机构中的法律事务主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为法律事务机构或有关机构配备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应以企业法律顾
问为主;还可根据需要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
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
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指导和帮助所聘律师开展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企业未专门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职责由企业专职法律顾问和负责法
律事务工作的有关机构履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事务机构与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协调
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企业内部各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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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法律事务工作责任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
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企业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规范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建立综合
管理与专项管理相结合,预防为主、分级管理、统一授权、分工负责、归口把关的合同管
理制度,规范合同专项管理;建立工商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授权委托等法律事务管理制
度,完善法律事务工作常规管理;完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纠纷集中领
域法律风险的防范,避免重大法律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利于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要求,科学设置风险控制工作流
程,增强对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上下联动的法律事务工作网络。
第三十条企业处理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坚持内部资源与社会资源相结合,授权企业法律顾
问根据企业的需要提出选择、聘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建议,指导和帮助所聘请律师履行
相关职责,监督和评价律师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应对决策事项专门论证并提出防范法律
风险的意见建议。涉及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
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签名的法律意见书,
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对法律顾问提出的合法性法律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企业出资人反映,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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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出资人应当严格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企业法治建设和经营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列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及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依法履行
职责,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薪酬待遇应按企业副职同等对待;企业专职法律顾问薪酬
应按企业部门正职负责人同等对待;企业法律顾问薪酬参照企业部门副职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
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
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
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
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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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江西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
织活动。
第四十条国有参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设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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