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更新时间:2024-11-07 16:42:1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废机油炼油)

目录

——律师治理制度——----------------------------------2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2

收案、结案方法-------------------------------------4

档案治理方法---------------------------------------6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9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12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14

律师同意媒体采访治理方法--------------------------22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24

投诉查处方法--------------------------------------26

——行政治理制度——---------------------------------28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28

考勤规则-----------------------------------------30

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33

前台接待文职员作规范------------------------------34

图书资料治理规定----------------------------------36

办公设施及用品治理规定----------------------------37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方法------------------------39

——财务治理制度——---------------------------------40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40

财务治理方法--------------------------------------42

——公章治理制度——---------------------------------44

公章治理规定--------------------------------------44

——律师治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

范要求,自觉同意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

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同意托付人的监督,按托付业务

范围,尽职尽责维护托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

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

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托付人签

订托付协议,并由托付人出具授权托付书。律师不得私自同意托

付。

6、由本所统一向托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托付

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律师在托付合同

中与托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

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托付人当日

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托付合同的特不约定条款中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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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托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

时,应托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托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同意托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

办结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

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要恪尽职

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

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老实和直言相告,绝

不同意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

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

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

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对本因此外的其他同行,

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

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

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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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

收案、结案方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方法。本方

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方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经办律师应

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

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托付代理合同》交还

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

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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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刻优先原则,即: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

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

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托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

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论接案时刻先后或代理原、

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同意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

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幸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

收案资料。

二、结案方法

1、经办律师关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

负责地承办完成。

2、经办律师因个人缘故不能接着承办的,应自行托付或经执

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

确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

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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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档案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方

法。本方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差不多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

检查等。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

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猎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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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方法的

规定立卷归档。业务档案的质量是推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

依据。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

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

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

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

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

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

字体应整齐、清晰。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

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托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托付人要求终止托付的书

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托付缘故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同意托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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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预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

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

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

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能够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

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

征、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

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

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

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讲明材料,应逐

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托付代理合同或托付书签订

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

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

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托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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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

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

附上抄件。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洁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

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

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

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

由本所执行主任批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

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

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讲明。

第十条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律师在办理托付手续时,

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

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

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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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治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依照见证律师本

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

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刻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

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

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

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差不多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依照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

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

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

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

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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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能够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托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

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托付合同,

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

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同意客户托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

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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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紧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

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要紧内容包括:

1、客户托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刻。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

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治理

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发觉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

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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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

研究决定。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

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

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

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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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特不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

行政机关汇报。

第四条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刻进行。律师认为必要

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

午进行。

第五条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

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

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

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

案件材料预备完备。

第九条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

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

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

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

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

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

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

当记录在案。专门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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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

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幸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

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托付本所进行业务代

理,但尚未签署托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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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要紧竞争对手是指托付合同中当事人

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

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

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

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托付事务时或在同意准当事人托

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

事人托付事务时或在同意准当事人托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

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

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

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

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

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定损害另一方

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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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

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

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

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

而该律师同意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

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

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不担任代

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

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

事人依法解除托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同意对方当事人的请

求担任代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

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

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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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

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

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

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托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

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

时同意各方当事人的托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

业经验能够推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

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

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

业经验能够推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

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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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

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

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

的高级治理人员。

(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

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

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

理人。

(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治理职务,转入

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

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本所同意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

方当事人所托付的其他法律业务。

(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

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

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

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

业经验能够推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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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

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

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

事人。

(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

而又代理该当事人要紧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

经验能够推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

突,本所及律师不得同意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托付。除非取得了

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慎重同意代理。但法律明文

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

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同意本

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

本所及本所律师能够同意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托付,但应当事先

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

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慎重从事。

第十五条假如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往常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

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同意新的托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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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幸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

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同意该项托付。

第十六条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

幸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

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1、时刻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

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

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托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

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刻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

同意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

事务。

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能够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八条本所有托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

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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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能够关心

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九条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觉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

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同意代理的缘故。

2、如发觉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

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差不多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

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

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

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二十条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

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

和当事人协商终止托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

事人处猎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

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

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为了幸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

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

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

2/2

务数据库治理系统,统一治理律师业务合同,统一治理律师业务

档案。

3、本所依照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

操作流程。

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依照本规则

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推断,并将结

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

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幸免明白

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幸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

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豁免函的要求: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差不多事实和代

理可能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同意本所或本

所律师代理的声明。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托付人

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托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托付人承担

责任,律师应当依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2/2

律师同意媒体采访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所良好形象,规范本所律师同意媒体采访行

为,特制定本治理方法。

第二条本治理方法所称的律师仅指领取本所执业证的执业

律师。律师执照尚未正式转入本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

及其他本所人员均不得以本所律师的名义对外同意采访。

第三条本治理方法所称的媒体是指报纸、各类期刊、电视、

广播、网站等。

第四条本所鼓舞律师与各类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

系,同意符合本方法规定的采访和参与或主持各类法制节目。

2/2

第五条律师在同意采访时,应该注意维护本所的整体形象,

禁止利用媒体吹嘘自己、贬低同行;不得利用媒体损害其他律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名誉。

第六条本所律师随机同意媒体采访的,应该在同意采访后,

及时将有关采访单位、采访内容向本所办公室作出简要书面讲明。

采访内容播(刊)出后,应将播(刊)出内容在本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本所律师预约同意媒体采访的,应提早1~2天将有

关情况通报执行主任。对重大热点、难点等社会敏感问题的预约

采访,在同意采访之前,所发表的谈话要点应征得执行主任的同

意。

第八条涉及律师本人的宣传报道特不是带有广告性质的宣

传报道,应经执行主任同意,内容须经执行主任审查。

第九条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本所律师对社会公开发表

法律意见时,该意见应先征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本所律师受当事人托付,以律师名义在媒体上刊登

《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时,用词应力求客观、准确、实事求是。

在正式发表前,应将有关底稿提交执行主任审查。

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后,应将该次见

诸媒体的有关资料备份交所办公室留存,作为本所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治理方法的,本所有权视情节给予口头

批判、警告、通报批判等处分,造成严峻后果的,解除聘用合同。

给本所或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2/2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同意当事人监督,提高本所律师服务质量,竖

立本所专业品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与当事人的沟通是否成功是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审

查标准,本所律师执业时应主动经常地保持与当事人的顺畅沟通,

2/2

及时如实通报案情进展情况,主动同意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承办律师应详细填写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的《律师服

务质量反馈意见表》,该表应在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合

同的同时交于当事人。

第四条承办律师应于结案或托付事务办结后收回《律师服务

质量反馈意见表》,并将该表附卷装订。

当事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中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

的评价是本所考核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参考,如当事人未填写《律

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或该表未装订于业务案卷中,本所可要

求补填或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填写。

第五条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律师工作进度,承办律师应建

立详细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定期交当事人审核,由当事人签

字确认。工作记录应附卷装订。以下情况应记入工作记录并由当

事人签字确认:

1、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重要事件;

2、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承办律师的答复;

3、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而当事人未采纳;

4、与当事人的文件往来;

5、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件;

6、其他应记录的重要事实。

第六条除非法庭、仲裁庭证据交换、开庭,一般情况下本所

律师不应收取、保管当事人证据原件,律师应尽量要求当事人自

己保存证据原件,律师留存复印件。

第七条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的,承办律师应及时

2/2

予以答复。如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合理或不可能实现,应明确告

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要求的,经执行主任同意,承办律师能够

提出终止代理关系。

2/2

投诉查处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

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

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公布,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

第三条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立案,认真听取投

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进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

2/2

投诉律师进行质证。问题情节严峻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

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条调查、听证结束后,依照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的情节,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

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

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

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

3、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4、本所依照章程和规章方法作出处分。

第五条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

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

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

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

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

征求意见。

第七条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

1、警告;

2、;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降职;

2/2

7、留用查看;

8、辞退(除名);

9、其他处分。

第八条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

除执行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

的规定,由本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

第九条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

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第十条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

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

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

第十一条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方

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投诉案件,严禁有案不查、袒护包庇、敷衍应

付、推诿拖延、瞒案不服。

第十四条对投诉案件负有查处责任的成员,不履行职责、

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造成严峻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2/2

——行政治理制度——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本所行政人员是指受聘于本所从事行政工作的人

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文员、前台接待文员。

第二条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1、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系,负责重庆律师协会及市司法局、区

司法局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年检等相关工作,包括向主管

机关呈报资料和领取文件通知等,并对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

分送和传达,对重要事项,负责通知到人。

2、负责整理、保管本所档案、从业人员资料、公共资料、日

常办公用品等。

3、协助办理、申领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协助办理律师

入职手续、年检手续、变更手续等。

4、负责收集、整理与本所业务进展相关的档案资料,负责本

公共资料的建档、查阅等治理工作。

5、负责统计、采购办公用品。

6、负责编制律师合同编号。

7、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三条前台接待文员的岗位职责:

1、服饰大方得体,态度亲切礼貌,对每个入所的律师和客人

要笑脸相迎。

2、主动引导等候客人到会客区入座并通知其访问的律师,得

2/2

律师许可后方可进入。对闲杂人员做好解释与回绝工作,保持良

好的办公秩序。遇有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本所负责人。

3、负责前台电话接听、收发传真、打印复印工作。

4、负责会议室(接待室)的使用安排、茶水预备和整理。按

定会议室的情况,做好使用安排。

5、负责低值易耗用品(名片、纸张)的发放、使用登记和离

时的缴回。

6、负责对外日常事务的联络。如网络维护、复印机维护、花

木维护、饮用水补充的联络,与办公场所的物业治理机构接洽,

做好写字楼本体的维修与养护等。

7、负责保持办公室整齐、洁净,文件摆放整齐有序,分类明

确,下班时负责检查门窗、电源是否关闭。

8、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四条本所办公室文员一职空缺时,由前台接待文员兼任

办公室文员,履行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2/2

考勤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所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严格工

作纪律,本所实行考勤规则。

第二条本考勤规则适用于本所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以及

本所其他部门实行固定工作时刻的职员。

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工作日,每个

工作日的工作时刻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00至6:00。

第三条职员因公外出,应向部门负责人、执行主任讲明事

由,获得批准方可外出。

职员未经批准外出,且事后未能证明在外公务,视为早退或

旷工。一个月累计2次未经批准外出,作严峻违反工作纪律处理,

本所能够随时辞退。

第四条除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外,职员因非工作缘故在

工作日上午9:00点之后、9:30之前,下午1:00之后、1:30之前

到达办公地点视为迟到;上午9:30之后、下午1:30之后到达办

公地点视为旷工。

2/2

职员因非工作缘故,且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在工作日上

午11:30点之后、12: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下午5:30之后、6:00

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早退;上午11:30之前、下午5:30之前离

开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同意职员15分钟以内的迟到每月不超过2次,可不计作迟到。

职员每月累计迟到3次(含3次)以上,则按一次处罚50元

的标准执行,年终奖酌减。职员每月累计无故迟到5次(含5次)

以上,每月累计无故旷工3日以上律所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除生病且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外,职员请假均须

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第六条职员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律师事务所事假申请

表》,办理请假手续。如遇专门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必须

提出正当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请事假手续。对未请假、请假未

准或未办理手续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职员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请事假1天

以上者,须报执行主任批准;重要岗位的职员(包括部门负责人、

会计、出纳、印章治理等岗位)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执行主

任批准。

第七条职员每月可同意1天事假。不超过此限的,工资照

发。超过同意的事假天数,按超过同意事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

第八条职员因病不能工作的,应尽可能提早向部门负责人

告假。

第九条职员因病需请假2天以上(含2天)者,须出示医

院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可依照医院

2/2

的有关证明决定是否给予该职员一定期间的带薪病假,但带薪病

假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病职员如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的,可在恢复工作后补交。

患病职员既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又没有在事后补交医院证明

的,视为旷工。

第十条在期内仍坚持工作的职员,同意每天依照医院

要求去医院。每天去医院的时刻在月末累计,累计

的小时数按每天8小时的标准折算成病假天数,折算尾数小于或

等于4小时的按半个工作日计;折算尾数超过4小时,小于或等

于8小时的按1个工作日计。

第十一条职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期和休养期内

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法律和重庆的地点政策法规等有关规定发

放。

职员患重病、慢性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住院和休养,在规

定的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和职职员作所在地的地点政

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职员日常患病请假,每月2天以内(含2天)、每

季度6天以内(含6天),工资照发,年终奖酌减;一个季度病假

超过6天的,按超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奖金视情况而定。聘

用人员每月非因职业病而看病请假或迟到超过2次的,超过的次

数按事假或迟到处理。

第十三条职员休息休假时刻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考勤员应在下个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将本月的考

勤表交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审核,审核后再移送财务,由财务

2/2

依照考勤情况编制工资表。

第十五条考勤员应严格考勤,不得徇私舞弊,一经发觉有

违规行为,将依照情节,依照事务所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职员的考勤情况应作为对职职员作态度和绩效考

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事务所有权依照职员考勤情况决定职员的聘

用、升迁、奖励和惩处。

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

第一条本所律师在上班期间必须注意仪表形象,做到洁净、

整洁、大方、稳重。男士上班正式履行职务时,原则上应着西装

(或衬衣)、打领带,不准穿T恤衫、花衬衣;女士应穿着大方,

禁止穿超短裙、拖鞋或其他袒胸露背的服装上班。

第二条律师及辅助人员在与当事人交谈及对外交往中,应

不卑不亢,言谈举止应文明,不讲粗话、脏话,不得侮辱、讥讽

2/2

他人,不得损害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第三条本所全体人员应保持办公室及办公区域的整洁、卫

生,各人桌椅及办公用品应摆放整齐,不得随处乱扔废纸、烟蒂

及其他物品。

第四条办公室内的报刊、杂志看后应放回原处,不得随手

乱丢。

第五条上班时刻及当事人在办公室期间,不得谈论与本所

业务无关的话题,不得高声喧哗,严禁各种不文明的举止。

第六条上班时刻,不管有无当事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娱乐活

动,包括网上游戏、打牌、下棋等。

第七条不得使用事务所公用电话谈论与业务无关的话题。

第八条所有律师和职员不得在公共办公区座位上用餐和吃

零食。

前台接待文职员作规范

一、仪容仪表要求

1.着装整洁、得体、大方,不得穿着过于暴露的上装或过短

的裙子,严禁穿牛仔裤、拖鞋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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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班时应着淡妆,不得浓妆艳抹。

3.上班时,坐姿要端正,不得倚桌而立或趴在桌子上。要集

中精力,不得表现出懒散情绪,更不能有任何不雅举止。

4.工作态度要体现出热情、诚恳、大方,声音要柔和清晰,

严禁对客户和同事使用生硬的语言或冷淡的语气。

二、接听电话规范

1.电话铃响两声后必须拿起电话。

2.拿起电话后的语言应热情、友好、清晰,第一句话为:您

好,德纳重庆律师所,然后问清来电人的来电事项。

(1)来电人本所律师时

a.让客人稍等,按响等待音乐,询问该律师是否能接听或情

愿接听该电话;

b.若该律师不能接听该电话时,应委婉告知其另约时刻;若

该律师同意接听时,方可将电话转入;

c.条件成熟时,应先将电话转至该律师助理处,由助理决定

是否接听电话;

d.来电人打错电话时,应委婉告诉对方,幸免使用“打错了”,

“没这人”,“不明白”等语言。

(2)来电人需咨询法律问题时

a.应让客户稍等,按响等待音乐,与本所任一律师联系,问

其是否有时刻回答该咨询;

b.律师同意同意该咨询时,将电话转该律师处;若无人或无

时刻咨询时,一直电人委婉讲明缘故,请其另选时刻咨询或来事

2/2

务所咨询。

三、接待客户来访规范

1.接待客户或来访人员,应面带微笑,态度和气,语言亲切,

语调和气,禁止冷眼或以生硬语言对待客户或来访人员。

2.客户一进入大厅,即应起身并热情问候,“您好,请问您

哪位?”,然后联系要的律师;若为熟悉的客户,也应热情问

候,“您好”,绝不同意仅微笑、点头而不打招呼;在每天早上上

班时,对本所律师也应起身问候,“早上好,x律师”。

3.问候客人后,即应问客户是否与律师有预约,若有约,应

先通知律师,问其是否立即见该客户或何时见该客户;如律师不

能立即见该客户,则应让客户稍等,并端上茶水;如律师立即接见,

则应引导该客户至律师处或接待处,并端上茶水;

若客户未预约,也应通知律师,问其是否能会见客户;若不

能,则应告知客户,请其下次再来,并提早预约;

4.客户离开本所时,接待员应起身相送,并讲“再见”。

四、会议安排规范

1.依照会议安排的时刻,提早整理会议室的卫生,并按会议

承办人的要求,做好花木摆放、茶水预备工作;

2.参会人员(不管本所律师或客户)入座后,应及时送上茶

水,且每隔15分钟左右加一次茶水;

3.会议结束后,应立即整理会议室卫生,保持会议室整洁、

洁净。

2/2

图书资料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本所图书资料的正常使用,方便本所律师的

业务学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所的图书资料由本所拨款购置,产权归事务所所

有。

第三条本所订阅、购买图书资料由行政人员负责,订阅、

购买清单应事先经执行主任审批。

第四条行政人员负责本所图书资料的保管,应在图书资料

上加盖本所印章,及时将图书资料上架。

第五条本所律师有权查阅、复印办公室已上架的图书资料,

但不得将图书资料带离办公室。

第六条本所律师应爱护本所的图书资料,保持图书资料的

整洁,不得折角、涂改、污损、丢失。如有上述行为,责任人应

负责重新购买,新购买的图书资料应与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同版。

如无法重新购买,责任人应按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定价的二到十倍

赔偿本所损失。

2/2

办公设施及用品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妥善使用和维护本所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搞

好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使用和收费治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指本所共有的各类

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碎纸

机、电话机等),各类电器(包括电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空调、

门禁器等),各类照明设备、家俱及其他办公用品。公用办公设施

及用品,不包括律师自己购置的个人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

第三条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仅供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用于

事务所事务、律师事务及相关业务时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

原则上不得用于与前述用途无关的个人私人事务。

第四条公用办公设施应由行政人员统一治理和使用。

第五条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应遵循正确使用、节约使

用、注意维护和不得有意损坏的原则。由于使用不当、疏忽大意

或有意造成的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损坏、过度消耗,使用人应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本所提供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线路,实行有偿使用。

1、使用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应进行登记,由财务部按月结算;

2/2

2、非工作时刻,屏蔽长途传真功能,确需在非工作时刻使用

长途传真,需提早向行政部申请;

3、不得使用事务所电话谈天或不必要的长时刻占用电话线

路。

第七条打印机供大伙儿免费使用,但应注意节约用纸不得

白费。

第八条草稿和打印校对稿应尽可能使用打印废纸和其他废

纸。

第九条在无废纸利用的情况下,事务所应洽购部分草稿纸

供律师和工作人员使用。

第十条公用办公设施的维护应从服务质量和费用角度选择

专业单位维护。

第十一条公共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的添置和报废应由相关

部门依照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并依照审批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事务所公用设施应建台帐登记治理,公共设施治

理应责任到人,责任人由行政部确定,责任人的职责是对公用设

施的使用和维护实行治理。

2/2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方法

第一条为了节约办公成本,规范办公物品的采购和发放行

为,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办公物品的采购、发放由本所行政部统一治理。

第三条购买办公物品应填写采购单,注明购买物品的品名、

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向执行主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办公物品的采购资金可先向财务部办理借款手续,采购完毕

后持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条办公物品分类采购、统一报销。采购类不可分为以

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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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资产及其配件;

2、办公耗材;

3、书籍资料;

4、其他办公物品。

第五条办公物品购回后,由采购人员移交物品治理人员,

办理入库手续,进行交接登记。

第六条办公物品的发放,由申领人员向物品治理人员申请,

办理物品申领发放手续。

第七条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办公物品采购人员、治

理人员对有关登记情况、物品库存情况进行核验,向执行主任递

交书面统计报告,详细讲明一年来办公物品购买、发放及资金开

销情况,并对下一年度大宗的办公物品的采购、预算提出打算。

——财务治理制度——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本所财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受聘于

本所从事财务工作,由执行主任直接治理,包括出纳、会计人员。

第二条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

遵守财经纪律,慎重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条出纳人员的岗位职责:

2/2

1、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每日进行逐

笔登记,加强银行存款余额、收付业务的保密工作,直接对执行

主任负责。

2、妥善保管本所备用金,超出部分随时存入开户银行。

3、开具收据、发票,复印发票并保管发票复印件,做好统计、

结算工作。

4、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登记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

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5、妥善保管支票,依原始凭证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有关

收入、费用往来等凭证交执行主任批阅。

6、及时支付审核通过的费用报销单。

7、按时核发工资。

8、负责水电费、物管费、房租费、复印机、网络维护、饮用

水、植物租用等日常费用的结算事宜。

第四条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1依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及时登记明细分类账和总分类

账。

2、依总分类账编制财务报表等财务文件。

3、每月十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4、编制每月工资表。

5、核算事务所成本、费用。

6、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外部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帐簿、

税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7、负责发票领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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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负责联络税务专管员,学习最新税收政策。

财务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的财务运作和治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

源,特制订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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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

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本所名义在银行或

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第三条本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

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第四条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不管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

本所设立的账户,由本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具税务票据。禁止本所

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第五条本所的房屋租金、物业治理费、网络费、水电费、

通讯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主任

签字同意后支付。

第六条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

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方可报

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

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本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律师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

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领取。

第八条本所职员、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

费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本所按日计收欠

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欠费达三个月者,本所可终止其聘用合

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欠费由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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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第九条本所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由该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

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第十条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5个工作日前,对上个

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

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执行主任。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

结果。

第十一条本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

报税。

第十二条本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

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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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治理制度——

公章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公章治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公章包括事务所行政章和事务所财

务、业务、发票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务所印章。

第三条公章的保管由本所执行主任负责,事务所财务专用

章以及发票专用章本所授权由财务人员负责保管,依照本规定给

予公章的使用人(下称用章人)用章(盖章)。

第四条所有公章均应置放于牢固的桌椅或抽屉内,放置公章

桌椅或抽屉应专门加锁。下班时应将公章锁于保险柜内。公章保

管人员对所保管的公章应经常进行检查,细心爱护,及时清洗。

第五条本所职员、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因非业务使用事务

所公章须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经执行主任批准后方可用章。

《公章使用登记表》应载明需用印文件的内容、文件的发往单位、

是否涉及收费及收费金额等,用印人员应在审批表上签名。

第六条托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刑事辩护(托付)

合同,统称业务合同;业务合同、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律师见

证书等法律业务文书需要署名的;在签订业务合同后,需开具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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