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有效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律师工作,是指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的具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具有合法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为
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工作。
前款所称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
见书、参与谈判、参加项目审查、起草或者审查法律性文件、办理综
合性法律事务、担任诉讼仲裁事务代理人、进行法律培训等方式为本
行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外聘律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内部公开、效益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效地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外聘律师包括常年外聘律师和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常年
外聘律师为聘请行与其辖属分支机构提供日常性法律服务。专项事务
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就专项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可以采用一般代理或风险代理两种方式,但法
律法规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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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五条
外聘律师工作由合规部归口管理。其中,涉与资产类与非资产类
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的选聘、费用管理、考核由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
管理。风险管理部应按要求向合规部提交外聘律师考核报告。
第六条
合规部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制定外聘律师工作管理办法
与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确定需要外聘律师的事务种类与内容;
(三)按照授权审批外聘律师事务;
(四)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需求单位与外聘律师保持
日常联系,与时完成需要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对外聘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
进行考核;
(六)其他外聘律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以下法律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由总行直接管理:
(一)为总行经营管理的业务项目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外聘律
师工作;
(二)总行本部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三)、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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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八条
需求单位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向合规部和外聘律师提供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的材料和背
景介绍;
(二)按照规定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批律师费
用等手续;
(三)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合规部、外聘律师保持日
常联系,与时办理需要本部门协助处理的有关工作;
(四)应当由需求部门办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二章
选聘
第九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先进,强调团队精神,在律师界有良
好的声誉,收费合理,无XX违规行为;
(二)擅长办理金融法律事务,有较为典型的成功运作金融法律
事务的事例;
(三)所在地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律师在
十人以上,其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执业律师在五人以上;
(四)具有本行认可的能够出办理金融案件的律师;
(五)已经为本行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必须成效显著、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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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诺不办理与本行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禁用:
(一)在处理同一法律事务过程中同时接受本行和对方当事人委
托的;
(二)在办理本行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
造成损害的;
(三)因为疏忽或者工作能力不足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XX或者
严重不当,起草或者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代
理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丧失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效等出现严
重损害本行利益的后果的;
(四)委托协议终止前拒不履行代理义务的;
(五)在代理过程中或者在XX义务存续期间泄露本行商业秘密
或向外界披露不适当信息的;(六)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
本行利益的行为。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事务
所整体时,应当禁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禁用时,该所全体律
师当然被禁用;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时,律师
被禁用,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尽最大努力避免或挽回我行损
失,律师事务所并不禁用。
第十一条
常年外聘律师的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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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聘外聘律师时,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合伙人
XX件、收费标准、能够反映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分行常年外聘律师由分行合规部根据本行自身经营规模、
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
(三)分行合规部在确定拟聘外聘律师后,应将本条第一款要求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连同分行合规部对拟聘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情
况说明、选聘理由等报送总行合规部审批;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分行合规部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
候选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胜任本行常年外聘律师能力或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可要求分行合规部重新、补充提供资料,或另行选聘外聘律
师事务所;
(五)总行常年外聘律师由总行合规部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
事务所中选聘1家,报行长同意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六)合规部负责办理与常年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二条
常年外聘律师原则上采取一年一聘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需求单位需要外聘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应当向本行
合规部提出申请,合规部接到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外
聘律师;
(二)合规部同意外聘律师的,需求单位可推荐外聘律师,合规
.
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分管行长同意;
(三)合规部确定外聘律师后,通知需求单位,需求单位办理与
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四)合规部因专项法律事务需外聘律师的,由合规部根据法律
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行长同意,并办理与外聘律师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第十四条
合规部与需求单位发现受聘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XX
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当相互通报,出现法定或约定
的解除情形时,应办理解聘事宜。
第十五条
外聘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
(一)经本行同意,外聘律师辞去委托的;
(二)外聘律师从事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并损害本行利益的
活动的;
(三)外聘律师因合理事由不能代理的;
(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的;
(五)需求单位或者合规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外聘律师变更时,应依本章规定重新选择外聘律师。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
(二)外聘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外聘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外聘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第十七条
外聘律师费用标准和管理:
(一)外聘律师费用标准由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原则上不
得超过《安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
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超过收费
合同约定标的额15%(含)的,报总行合规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需求部门申请支付外聘律师费用时,需取得合规部书面审核同
意,未经合规部审核同意,财务部门不得支付,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
管理的外聘律师的费用支付除外。
第十九条
外聘律师费用的财务审批按照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授权
权限进行。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条
外聘律师提供法律事务终结后,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外
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是选择外聘律师的必要参考因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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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常年外聘律师每个聘用期结束前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之日起
一个月内,合规部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外聘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标准包括:
(一)机构规模、人员素质、运行机制、业务实力、效益、受表
彰情况;
(二)是否存在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形与其违约程度;提
供法律服务时,是否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
益;
(三)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与时性、精确性、适用性等;(四)
提供法律服务为本行避免或挽回损失的程度或对本行经济效益增加
的贡献程度;
(五)需求单位的评价;
(六)律师费收取标准与其合理性;(七)其他合规部认为应当
加以考核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本行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选聘非律师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参照外聘律师的程序进
.
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银
〔2007〕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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