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7 11:36:5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井陉房屋出租)

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外聘律师管理工作,有效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聘律师工作,是指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规定的具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具有合法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为

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工作。

前款所称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

见书、参与谈判、参加项目审查、起草或者审查法律性文件、办理综

合性法律事务、担任诉讼仲裁事务代理人、进行法律培训等方式为本

行提供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外聘律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内部公开、效益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效地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外聘律师包括常年外聘律师和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常年

外聘律师为聘请行与其辖属分支机构提供日常性法律服务。专项事务

外聘律师为聘请行就专项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可以采用一般代理或风险代理两种方式,但法

律法规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第二章

.

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五条

外聘律师工作由合规部归口管理。其中,涉与资产类与非资产类

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的选聘、费用管理、考核由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

管理。风险管理部应按要求向合规部提交外聘律师考核报告。

第六条

合规部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制定外聘律师工作管理办法

与操作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确定需要外聘律师的事务种类与内容;

(三)按照授权审批外聘律师事务;

(四)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需求单位与外聘律师保持

日常联系,与时完成需要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外聘律师的工作,对外聘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

进行考核;

(六)其他外聘律师管理工作。

第七条以下法律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由总行直接管理:

(一)为总行经营管理的业务项目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外聘律

师工作;

(二)总行本部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的外聘律师工作;

(三)、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

工作;

.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八条

需求单位在外聘律师工作中的职责:

(一)向合规部和外聘律师提供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的材料和背

景介绍;

(二)按照规定办理与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批律师费

用等手续;

(三)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与合规部、外聘律师保持日

常联系,与时办理需要本部门协助处理的有关工作;

(四)应当由需求部门办理的其他外聘律师工作。

第二章

选聘

第九条

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先进,强调团队精神,在律师界有良

好的声誉,收费合理,无XX违规行为;

(二)擅长办理金融法律事务,有较为典型的成功运作金融法律

事务的事例;

(三)所在地为省会城市、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律师在

十人以上,其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注册专职执业律师在五人以上;

(四)具有本行认可的能够出办理金融案件的律师;

(五)已经为本行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必须成效显著、诚实信用;

.

(六)承诺不办理与本行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下列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禁用:

(一)在处理同一法律事务过程中同时接受本行和对方当事人委

托的;

(二)在办理本行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

造成损害的;

(三)因为疏忽或者工作能力不足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XX或者

严重不当,起草或者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代

理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丧失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效等出现严

重损害本行利益的后果的;

(四)委托协议终止前拒不履行代理义务的;

(五)在代理过程中或者在XX义务存续期间泄露本行商业秘密

或向外界披露不适当信息的;(六)有其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

本行利益的行为。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事务

所整体时,应当禁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被禁用时,该所全体律

师当然被禁用;导致产生被禁用事由的原因应当归结为律师时,律师

被禁用,如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尽最大努力避免或挽回我行损

失,律师事务所并不禁用。

第十一条

常年外聘律师的选聘:

.

(一)选聘外聘律师时,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合伙人

XX件、收费标准、能够反映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分行常年外聘律师由分行合规部根据本行自身经营规模、

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选聘1家;

(三)分行合规部在确定拟聘外聘律师后,应将本条第一款要求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连同分行合规部对拟聘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情

况说明、选聘理由等报送总行合规部审批;

(四)总行合规部认为分行合规部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

候选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胜任本行常年外聘律师能力或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可要求分行合规部重新、补充提供资料,或另行选聘外聘律

师事务所;

(五)总行常年外聘律师由总行合规部在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律师

事务所中选聘1家,报行长同意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六)合规部负责办理与常年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第十二条

常年外聘律师原则上采取一年一聘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事务外聘律师的选聘:

(一)需求单位需要外聘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应当向本行

合规部提出申请,合规部接到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外

聘律师;

(二)合规部同意外聘律师的,需求单位可推荐外聘律师,合规

.

部根据法律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分管行长同意;

(三)合规部确定外聘律师后,通知需求单位,需求单位办理与

外聘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

(四)合规部因专项法律事务需外聘律师的,由合规部根据法律

事务性质、复杂程度等进行选聘,报行长同意,并办理与外聘律师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第十四条

合规部与需求单位发现受聘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XX

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当相互通报,出现法定或约定

的解除情形时,应办理解聘事宜。

第十五条

外聘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

(一)经本行同意,外聘律师辞去委托的;

(二)外聘律师从事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并损害本行利益的

活动的;

(三)外聘律师因合理事由不能代理的;

(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变更事由出现的;

(五)需求单位或者合规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况。

外聘律师变更时,应依本章规定重新选择外聘律师。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

(二)外聘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外聘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度;

(四)外聘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第十七条

外聘律师费用标准和管理:

(一)外聘律师费用标准由本行与外聘律师协商确定,原则上不

得超过《安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

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专项法律事务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超过收费

合同约定标的额15%(含)的,报总行合规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需求部门申请支付外聘律师费用时,需取得合规部书面审核同

意,未经合规部审核同意,财务部门不得支付,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

管理的外聘律师的费用支付除外。

第十九条

外聘律师费用的财务审批按照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和授权

权限进行。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条

外聘律师提供法律事务终结后,需求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外

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是选择外聘律师的必要参考因

素。

.

第二十一条

在常年外聘律师每个聘用期结束前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之日起

一个月内,合规部对外聘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外聘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标准包括:

(一)机构规模、人员素质、运行机制、业务实力、效益、受表

彰情况;

(二)是否存在违反《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形与其违约程度;提

供法律服务时,是否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

益;

(三)为本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与时性、精确性、适用性等;(四)

提供法律服务为本行避免或挽回损失的程度或对本行经济效益增加

的贡献程度;

(五)需求单位的评价;

(六)律师费收取标准与其合理性;(七)其他合规部认为应当

加以考核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本行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选聘非律师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参照外聘律师的程序进

.

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银行外聘律师管理暂行办法》(银

〔2007〕20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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