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
第3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优先股法律意见书的编制与披露,根据《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细则(试行)》(以下简称
《业务细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细则》为优先股发行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本指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本指引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
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
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在尽职调查基
础上,按本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
定逐项发表明确意见或结论。
本指引仅是对法律意见书内容的一般性要求,本指引未明
确要求,但律师认为对优先股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
师应当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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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发表意
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
料或文件。
第六条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
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
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
理由。
第七条法律意见书应由二名以上(含两名)经办律师和其
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签署日期。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八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优先
股发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
在纠纷或潜在风险;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
(一)关于发行人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
得发行优先股相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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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
(四)优先股发行规模和募集金额是否合法合规;
(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等条款设置,以及优
先股的赎回、回售和转股(如有)等特殊条款是否合法合规;
(六)发行优先股的决策程序和定价结果是否合法合规;
(七)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和投资者人数限制
的规定;
(八)认购合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是否真实、合法、
有效;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涉及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定
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十)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附则
第九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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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2 17:28: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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