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法律意见书
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行股票发行备
案程序的挂牌公司,以及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股份
登记函的挂牌公司出具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的要求编
制。
第三条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
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对照本
指引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意见或结论。
本指引仅是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内容的最低要求,本指引未明确要求,但律师认为
存在对公司股票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意见。
第四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
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五条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事项,
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
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应由2名以上(含2名)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
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
第二章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七条律师应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
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
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条件的意见;
(二)关于公司及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意见;
(三)关于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规范性的意见;
(四)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意见;
(五)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六)关于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合法合规性的意见;
(七)关于本次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八)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律师应对公司符合《管理办法》中豁免申请核准股票发行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九条律师应对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属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本次股票发行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律师应对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及
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排除适用的,律师也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东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表明确意
见。投资者未开立证券账户的,律师应列明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投资者已开立证券账
户的,律师应简要列明证券账户基本信息。
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律师应对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核心员工认定程序发表明确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律师应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发表明确
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认购的,律师应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
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已经完成登记或备案发表明确意见;尚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律师应
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登记或
备案申请的日期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应对发行对象是否存在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且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过程和认购结果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包
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股东大会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回避表决程序,认购
过程和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律师应对本次发行是否须履行国资、外资等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发表
明确意见;如须履行的,律师应对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挂牌公司按照《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行股票的,
律师还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其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发行对象使用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律师应对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
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并完成转移、标的资产是否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审计或评估、是
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涉及须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律师应对是否已获得批准发表明确意见;资产相
关业务须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律师应对是否具备相关许可资格或资质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律师应对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发表
明确意见。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包含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等特殊投资条款的,
律师还应对特殊投资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公司是否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完整披露信息发
表明确意见。
第十五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出具股份登记
函的,律师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发行为确定发行对象的,律师应根据第二章相关规定,对认购过程和认
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发表明确意见。
(二)股票发行为不确定发行对象的,律师除应对本条(一)项所列内容发表明确
意见外,还应根据第二章相关规定,对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行对象
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等
发表明确意见。
(三)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予以说明,充分揭示其对
本次股票发行的影响程度及存在的风险:
(一)公司股票发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
定;
(二)股票发行的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律师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公司纠正、补充,而公司未予以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律师出具保留意见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说明或改正。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12 17:27: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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