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x

更新时间:2024-11-06 05:23:1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房屋产权咨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

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

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履行股票发行备案程序的挂

牌公司,以及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向全国股转公司申

请出具股份登记函的挂牌公司出具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应当

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的要求编制。

第三条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

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

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对照本指引及有关规定逐项

发表明确意见或结论。

本指引仅是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内容的最低要求,本指引

未明确要求,但律师认为存在对公司股票发行有重大影响的法

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意见。

第四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发表意

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

料或文件。

第五条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

公司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

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

应的理由.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应由2名以上(含2名)经办律师和其所

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

署日期。

第二章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

第七条律师应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

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

或潜在风险:

(一)关于本次股票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条件的意

见;

(二)关于公司及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为失信联合惩戒

对象的意见;

(三)关于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规范

性的意见;

(四)关于本次股票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的意见;

(五)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的意见;

(六)关于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合

法合规性的意见;

(七)关于本次发行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否合法合规的意

见;

(八)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律师应对公司符合《管理办法》中豁免申请核准股

票发行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九条律师应对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发行对象是否属

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本次股票发行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的,律师应对

优先认购的相关程序及认购结果进行说明;依据公司章程排除

适用的,律师也应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东是否符合投资

者适当性要求发表明确意见。投资者未开立证券账户的,律师

应列明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投资者已开立证券账户的,律师

应简要列明证券账户基本信息。

核心员工参与认购的,律师应对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核心员

工认定程序发表明确意见.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律师应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符合

相关监管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参与认购的,律师应

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已经完成登记或备

案发表明确意见;尚未完成登记和备案的,律师应对私募投资基

金管理人是否已出具完成登记或备案的承诺函,并明确具体(拟)

登记或备案申请的日期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应对发行对象是否存在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

且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是

否存在股权代持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过程和认购结果的合法

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股东大会议事程

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回避表决程序,认购过程和认购结

果是否合法合规等。

律师应对本次发行是否须履行国资、外资等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或备案等程序发表明确意见;如须履行的,律师应对相关程

序的履行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挂牌公司按照《关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有关事项的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发行股票的,律师还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其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发行对象使用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律师应对交易

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标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并完成转移、标的

资产是否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审计或评估、是否构成重大资

产重组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涉及须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律师应对是否已获得批

准发表明确意见;资产相关业务须取得许可资格或资质的,律

师应对是否具备相关许可资格或资质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律师应对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

律文件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包含

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等特殊投资条款的,律师还应对特

殊投资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公司是否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完整

披露信息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五条律师应对本次股票发行的新增股份限售安排是

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股票发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向全国股转

公司申请出具股份登记函的,律师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发行为确定发行对象的,律师应根据第二章相关

规定,对认购过程和认购结果是否合法合规等发表明确意见。

(二)股票发行为不确定发行对象的,律师除应对本条(一)

项所列内容发表明确意见外,还应根据第二章相关规定,对发

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行对象是否为失信联合

惩戒对象、与本次股票发行相关的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是否合

法合规等发表明确意见。

(三)律师认为应当发表的其他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予

以说明,充分揭示其对本次股票发行的影响程度及存在的风险:

(一)公司股票发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

会和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

(二)股票发行的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客

观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律师无法取得

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公司纠正、补充,而公司未予以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

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律师出具保留意见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说

明或改正。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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