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7 02:42: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刑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相伴而

生,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人,法律在充分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利的同时,也应同样关注被害人的权利。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被

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

出了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给予其国家补偿、赔偿其精神损失

等完善措施,力图使己经失衡了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权利关系回到平衡的状态上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主要问题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很多新

的诉讼权利,如复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抗诉申请权。但事实上,

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在强大的

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其应然权利得

不到保障。公平正义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

方利益的兼顾而力求其相互间的权利达到平衡。因此,在将来的刑

事诉讼法修订中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受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司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

影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着

较明显的不足与差距。具体表现如下:

(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权中存在的问题

1.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86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和申请

复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

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以及复议机关不予复议该如何补救。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对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

服情况下的起诉权。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立案时,刑事诉讼

法规定了被害人及其他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是,

假如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复议未被复议机关受理,或复议被复议机关

受理后却未被复议,或被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

害人就丧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果在

检查机关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自

诉,此时,公诉转为自诉案件。但是,被害人自身的力量与检察机

关的力量相比,就显得弱多了。

2.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规范刑事诉讼的大法,并非是对被害

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因而,在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一般

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当前,被害人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存在

如下四个方面问题:(1)欠缺告知程序;(2)告知事项不全面;(3)

执行不力;(4)实施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3.未赋予最后陈述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

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然而,同当事人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

却未赋予其在庭审结束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与被害人的诉讼当

事人地位是不相称的。

4.未赋予独立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而对于刑

事部分,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这种规定固然有利于刑、民分开,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权利,但

也难免使被害人在行使权利时陷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5.未赋予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在执行阶段,罪犯有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权利和机会,

而被害人对此种情况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害人的获赔偿权

往往又得不到实现,易对司法机关甚至整个社会丧失信心。

(二)获得赔偿权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

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对于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诬告陷害等对被害人精神上易产生

重大损害的犯罪行为,如果仅依法定罪处罚而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

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难以得到抚慰,还有可能引发一系列诸

如仇杀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2.未赋予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请求权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相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

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在时间上更为紧迫,所以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

在必要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有些欠妥。

3.未赋予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因被告

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

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会产生一些问题,比如在犯罪分子长期逃匿而导

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害人此时能否提起刑事诉讼呢?

如果不能,那么无疑将严重损害到被害人的权益,会使其受到二次

伤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三)获得补偿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

分犯罪人没有完全的赔偿能力或完全没有赔偿能力。由于尚未建立

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得不到法律化与制

度化的保障。

(四)获得援助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与国外的法律援助及国际标准相比而言,存在着

明显的不足。首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

定主要限于诉讼援助。其次,我国的社会援助就更为缺乏了,至今

尚未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也未建立被害人援助机构。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人权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在这种背景下,对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这就必然会要求在刑事诉讼中

的各个阶段都应当给予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诉

讼参与的权利。

(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制度的完善

1.赋予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权

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权,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害人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起要求其对公安、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

定进行审查并最终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申请的权利。

2.赋予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完整的知情权

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

察机关、法院应告知被害人在各个阶段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即知

情权、保守秘密权、安全请求权、请求赔偿权、国家补偿权、委托

代理权、法律援助权、出庭通知权、获得起诉书副本权、申请重新

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权、案件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权、隐私保护权

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就案件办理的进展及案件处理的

相关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

3.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上诉权

为何要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其原因如下:第一,被害人

的上诉权是其追诉权的自然延伸;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作为犯罪

活动中既独立又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在刑诉中理所应当享有对等的

权利;第三,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

并不矛盾;第四,不应该以被害人的举证能力不足为理由来否定其

上诉权,更不应该以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为理由而不赋予公诉案件被

害人的上诉权。

4.建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由被害人提出的关于犯罪人和被告人对被

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通常,被害人影响陈述

是指由被害人向法官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确立该制度

的主旨是为了改变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动的地位,从而加强

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受害者,诉讼的结果理所当然与

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犯罪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是最为了解的,

对惩治罪行的决心最大且意志最强。其参与包括执行阶段的刑事诉

讼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同时,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

段的参与权也可以作为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方式。笔者认

为,就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可以做些程序性的设计。

(二)赔偿制度的完善

1.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人格损害固然无法通过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的方法得到完

全的恢复,但是,拟制恢复的方法仍可达到救济的目的,对被害人

的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借由替

代的方式而对精神上进行“抚慰”。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建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弥补这一立法的缺陷。

2.赋予被害人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请求权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其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判

决的实施,同时也是为被害人的赔偿权的实现提供强有力保障。对

于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徐静村教授认为,“人民法院根据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或先予执行措施。”“为了保证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公安

机关对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采取查询、冻结等措施,对

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采取扣押措施。”另外,将检察机关也纳入

申请主体中去,不仅申请主体的范围扩大了,而且可以更多地保护

被害人利益。综上所述,建议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采取徐教

授修改稿里的观点。

3.赋予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因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潜逃或隐匿而中止达半年以上的,享有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权利的个人、单位及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

讼。”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长期逃逸等情况下,刑事

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也能通过诉讼得以解决。

(三)补偿制度的完善

1.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在我国设立国家补偿制度既是可行

的也是必要的。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使被害人感受到

法律的真情、国家的温暖,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害人无法得到被告

人的赔偿,但有国家补偿制度。解决好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相对滞后间的矛盾,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之外

探求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能确保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

的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补偿时,仍能够获得来自国家

层面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其生活。

2.建立犯罪人家属及其他亲友自愿代偿制度

为了减少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准许罪犯的家属或其他

亲友在自愿的前提下,代替罪犯给予被害人或被害人有抚养义务的

对象某种补偿,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满足罪犯的家属

协助司法机关挽救、转化犯罪人的愿望;另一方面,有利于化解被

害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心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社会

的构建。法官可以将犯罪人家属及其他亲友自愿代偿的这种行为作

为量刑的一个参考情节。

(四)援助制度的完善

为了使被害人充分享有获得援助的权利,有必要建立全方位的法

律援助体系。我国的法律援助是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援助仅局限

于诉讼援助。建立法律援助不是一个单一的工程,而是一个系统的

工程,应当延伸到整个诉讼和非诉讼的过程中。我国不妨借鉴国外

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的配套制度,除了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我们可以从被害人报案时起,就协助其报案、就医、出庭。另外,

完整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法律意见

援助(或称法律咨询);(2)法律事务援助;(3)谈判、协调援助。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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