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立法和受理审查几个问题的研究讨论
法律援助立法和受理审查几个问题的研究讨论
我国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短短十年,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奋力拼搏,开拓进取,法律援
助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全国半数以上省、
市法律援助条例和规章相继出台,尤其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
颁布,标志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步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预
示着法律援助的春天已经到来。然而在法律援助理论和实践中,有些
问题认识不一,有些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当前和今后一
段时间,全国务省、市、自治区都面临着法律援助地方条例的立法和
修改问题,以及还要处理大量的法律援助事务,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
行研究和探讨。笔者试就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政府责任和受援审
查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一孔之见求教于同行。
一、受援人的经济困难不应确定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
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
时,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外,其他任何案件,公民(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要获
得批准,都必须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条例和政府规章,都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制定了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从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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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的地方条例和规章看,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地方规定为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有的为最低工资标准,有的为月薪千元,但大多数都
是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江苏省正在修改地方法律援助条例。江
苏苏南、苏中、苏北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立法调研时,围绕经济困
难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就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也各
执一词。有的坚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的坚持最低工资标准;有人
认为公民经济困难不应固定为一个标准,因为各种各样的案件,其难
易程度和诉讼标的金额各不相同,法律服务费用悬殊很大,应将受援
人的经济困难状况作弹性的界定,即“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还
有人认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同时“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提出无能力承
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
请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作为经济困难固定标准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比较切合实际,给法律援助人员留下了一
定的据实裁量空间。法律服务是按照诉讼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收费
的,一件案件少则几十,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以江苏为例,公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130元至280元之间,一个三口之家,夫妻月薪
为1200元,远远超过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至超过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但是,遇到突发事件要支付数万元服务费,实在无能为力。一
个享受低保待遇的人,交几十元法律服务费,咬咬牙也是可以做到的。
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急需法律服务,没有委托代理人,其根本问
题就是因为经济困难交不起法律服务费。就个案而言,是否有能力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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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法律服务费,是衡量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申请事项只要符合法
律援助范围,其经济状况就是超过了低保待遇乃至最低工资标准,只
要法律服务费用数额巨大,都可认定为经济困难,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社会生活中,申请人有完全不能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有能承
担一部分,但要全部承担有困难的。经济困难标准是法律援助的一道
门坎,高了受援人进不来,低了受援人过多,僧多粥少无力应对。经
济困难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只能为完全不能承担费用的申请人提供
法律援助,而将有一部分承担能力的人排除在外。法律援助制度是一
项重要的法律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法
律服务,丧失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经济困难固定为一个标准,作
为一项制度设计是有缺陷的,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合理分担费用是西
方国家上百年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总结,是比较科学的。我国如能参
照西方国家的做法,申请人收入设定上下限,由受援人按比例分担费
用。这样的规定就更加完善了,可以将只能承担一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的申请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当然分担费用制度的实施,有可能滋
生乱收费的弊端。笔者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利弊都是共生共存的。
分担费用可以弥补法律援助资金的不足,使那些不能支付或者不
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尽量扩大贫
弱体的受益人。分担费用是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力量的重要举措,
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说利大于弊。因噎废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长
远发展。
二、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弱化了政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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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确立了国家保障公民不分地位高
低和财产多寡,都可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程序公正和实体
公正是实现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
面。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义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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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的承担着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
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一定
数量合格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
常进行。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
是没有尽责。
政府责任并不是说,法律援助经费、人员,以及办公用房和办公
设备,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多少,政府就能满足多少。由于各种因素,
西方较多国家也不尽如人意,何况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
家。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法律援助资源体系的基本架构设置,
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目前我国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立法中,
有几个省(江苏为首家)将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作为原则写进去,而
没有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一根本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
条例的最成功之处,是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主导,
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法律援助的责任作了三七开,弱化了政府的责
任。对待法律援助工作,政府应当保障经济困难体的权利,体现的
是责任;社会组织和公民奉献慈爱之心、伸出援助之手,体现的是慈
善义举。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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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的是公民政治上的平等。
保证公民之间在政治上的平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我国法
律援助制度的建立,相对于社会制度的建立是滞后的。经济落后是一
个方面的原因,根本原因还是认识问题。有人认为,一级地方领导的
工作重心,“生产、生活是第一位的,公正、公平是第二位的”;“效
率优先,兼顾公平”。法律援助经费数目不算大,分摊到各个市、县,
是完全有能力来解决的。即使是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也不是很重的负
担,关键是党委、政府对这项工作重视,就能够解决。作为一级政府
财政,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向他伸手要钱,不叫困难不现实。就是
经济发达地区财政,同样喊困难。我国不可能短期内消除贫富悬殊的
问题,保证经济困难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与解决他们的吃饭、穿衣问
题一样重要。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就是利用我国公民政治权利保
护方面的问题,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大做文章,恶意攻击。法律援
助是政府的责任,这个责任是完全的,百分之百的。政府主导,全社
会参与作为原则,对于法律援助这个新兴的朝阳事业来说,有害无益。
三、法律援助诉讼代理案件应是可能胜诉的案件
一件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种结果:要么胜诉,要么败诉。综
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法律,有些国家在法律援助立法中,规定法律援
助案件应当是可能胜诉的案件。《韩国法律援助案件管理条例》就把
“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受援审查的条件之一,“当认为不可能胜诉时”,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不提供援助”;一般来说,要成为法律援助案
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其二、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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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三、确需法律服务而无力承担法律服务
费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胜诉的可能性”的审查规定。但
是,第十七条将“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规定为公
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进不了诉讼程序,更不可能胜诉。公
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
应证据。当然,要每一个申请人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足够证据,是
不可能的。但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便法律援助人员据此
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
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
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
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如果没有任何证
据,法律援助机构就不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案件,也不可
能成为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应当提供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本、公
安派出所证明或有说服力的相关材料;申请执行或要求增加数额的,
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然,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给付方的实际经济能力也要有证明材料。又如,一个农民工,申
请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如未签劳动合同,则要提供
劳动地点、劳动时间、什么工作和薪酬标准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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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没有这些起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视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就可以依法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既然有证据证
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案件在诉讼中就基本不会败
诉。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案件也
是应为可能胜诉的案件。据部中心对法律援助数据统计分析,我国民
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败诉率为10%左右,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败诉率为
20%左右。笔者武断地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不是计算错误,就是受
理审查不严。
四、受援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
可以不提供诉讼代理的援助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
都远远高于法律援助的成本。但也有为了一、二百元,甚至二、三十
元钱,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的预期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
是否提供诉讼代理援助,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认识不同,各
地做法不一。
就诉讼代理而言,不管标的大小,一般来说,其代理成本相差无
几。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应援尽援还存在很大困难。法律援助机
构“花1000元去要100元”。笔者认为,这样的案件当然不能断然拒
绝受理。1万元对有些人来说可能无所谓,但是100元对一个进城打
工的农民却很重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简便低成本
的非诉讼方式,为其催要。催要无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不提供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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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资源属于公共资源。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更重要的领域是
“二次分配”,包括各种形式的转移支付和社会保障支出。“二次分配”
的基本目的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缩小贫富差别。任何投入都应该追
求产出的最大化,但法律援助不是经济部门,它的产出不是利润,而
是社会效益。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活动中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
公平分配原则,公共资源应对受益者进行公平分配。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慎重、稳妥地依法合理使用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同时实现公平和
效率两大政策目标。对公平和效率任何偏废的举措,都是不可取的。
因此,由于法律援助资源的紧缺,只能也只有实行“择优分配”,对受
援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明显小于法律援助成本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
可以不予提供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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