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意见书(王成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涉嫌罪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情节。 ( 一 ) 、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具 有 立 功 表 现 。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 被 公 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 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 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 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 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 5 款、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 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1、 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被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 某某、岑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 2010 年 1 月至 3 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 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 2010 年 4 月份,岑某某 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济南市槐荫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 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 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 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 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
x0c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账号并汇款,受害人汇款 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 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3、分配金额上的次要作用。(1)分配办法上的 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公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 6 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 6 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 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没有与 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 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
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 语权。(3)在实际所得上的次要性。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仅获赃款 5.7 万元。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 10 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 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 为初犯。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 2011 年 1 月 21 日开庭审 理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侦查阶段就已经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 7 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 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 五 )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积 极 退 赃 给 被 害 人 钟 某 。 2010 年 8 月 9 日 , 王 某 某 通 过 公 安 机 关 退 赔 了 受 害 人 钟 某 83666 元 。 不 但 将 _ 己 诈 骗 的 全 部 款 项 积 极 退 赔 给 受 害人,而且对钟某的其它损失也进行了部分赔付。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 见(试行)》第三条第 8 款、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 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x0c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其他两被告人无力 退赔,被告人王某某在 2010 年 8 月 9 日通过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 26666 元,根 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 9 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 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30%以下。 (七)取得受害人钟某的谅解。受害人钟某丁-2010 年 8 月 30 日出具谅解书谅 解了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 意见(试行)》第三条第 10 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 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20%以下。 二、量刑计算结果为:有期徒刑 3 年。 法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 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 体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1、刑量起点为三年。依据:细则五、(七)、1、(
2) 2、基准刑为五年六个月。依据:细则四、(七)、2、(2) 3 、 立 功 表 现 , 首 先 对 基 准 刑 进 行 调 整 。 减 20% 。 5.5 年 *20%=1.1 年 。 依 据 : 细则二 2 (3)及三 10. 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减 20%。5.5 年*20%=1.1 年。依据细则三 10 5、当庭认罪减 10%。5.5 年*10%=0.55 年。依据:细则三 22。 6、退赃退赔减 30%。5.5 年*30%=1.65 年。依据:细则三 23。 1、 积 极 赔 偿 被 害 人 经 济 损 失 , 减 20% 。 5.5 年 *20%=1.1 年 。 依 据 : 细 则 三 24 。
x0c8、取得被害人谅解减 20%。5.5 年*20%=1.1 年。依据:细则三 25。 三、建议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 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 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退 赃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并有其他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 及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希望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量刑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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